□记者 章炜
2022年8月,周女士花费2680元在上海弘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办了张健身卡。周女士诉称,由于搬家等原因,自从2022年9月1日开卡之后一次都未去过,与对方多次沟通退全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不久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弘怡健身”返还周女士合同价款的70%即1876元。
健身卡开卡之后一次未去
退卡却要支付高额手续费
2022年8月16日,经推销员介绍,周女士支付2680元,购买了一年期亲子健身卡,包含一年个人卡和儿童一年游泳卡。当时,健身房未告知退卡要收取违约金。
几天后,双方签订了《会员协议》,会籍卡名称为“一年个人卡”,合同总金额为2680元,协议有效期自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周女士诉称,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就开卡日期、退卡及违约金等重要事项向她进行提示说明,周女士一直以为开卡日期由健身房另行指定并通知被告,且退卡不需要支付手续费或违约金。
2022年9月中旬,由于儿子读书的原因,周女士一家搬迁至普陀区居住。她诉称,由于健身房在嘉定,距离较远,从2022年9月1日至今未去过该健身房进行游泳、健身。
2022年9月17日,健身教练打电话给周女士通知上课,周女士才知道其会员卡已经开通,于是第一时间联系健身教练要求停止开卡,对方称卡已开通,但可以延长一个月的会籍时间。
周女士表示,10月7日,由于无法停卡,周女士向健身房提出退卡,对方称退卡要收取高额手续费。周女士认为,《会员协议》中载明的违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健身房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周女士向相关机构进行投诉,并起诉至法院。
健身房:
退卡有可能要“赔钱”
庭审中,“弘怡健身”表示,同意周女士的退卡要求,但应当按照《会员协议》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会员协议》计算,周女士可能还需要向健身房“赔钱”。另外,在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弘怡健身”对会籍卡原到期期限的基础上也进行了延期(延期至2023年10月31日)。
此前,双方签订的《会员协议》第三十六条中明确:因会员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而要求退款的,须经本中心事先书面同意,存在赠送产品的先扣除产品等价金额后并按照如下规定扣除实际使用金额及违约金:会籍产品实际使用金额=实际使用的会籍时间(生效之日起解除之日止)所对应的产品价格(举例:会员购买的5年卡,实际使用13个月,实际使用金额=一年卡价格+月卡价格),违约金按照协议总金额的30%收取。
法院:
健身房退还合同价款70%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告知开卡时间,因开卡时间在《会员协议》上已经明确载明开卡日期,法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难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使用《会员协议》约定的服务,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未使用《会员协议》约定的服务。
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会员协议》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方法进行退款,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特别提醒和说明,法院认为该条款在《会员协议》的背面且该页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再者,《会员协议》的正面有原告的签名,此后有“本人已拜读完并完全介绍本协议(正反面)的各项条款,并在上面签名确认”的条款,被告对于合同文本是否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值得商榷;故法院采信原告的说法即《会员协议》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未对原告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原、被告达成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双方合同于2022年10月7日解除,由于没有法定规定的或者合同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法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原告由于自身的原因要求退款因此与被告产生纠纷,且本案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合同价款的70%即1876元。据此,法院判决上海弘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价款187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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