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圆桌论法

聚焦新《公司法》中的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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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嘉宾

王  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公司纠纷审判团队负责人

季玲玲  静安区人民法院金融庭副庭长

张  海  虹口区人民法院商事庭团队长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公司法》的修订和实施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强化股东知情权

季玲玲:股东知情权是一项工具性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基础,其中查阅权是一项格外重要的权利。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在于强化了股东知情权,扩大了股东查阅客体的范围,拓展了查阅的方式。

首先,新《公司法》将查阅的范围扩展到会计凭证,有利于股东掌握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对保护股东知情权、促进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新《公司法》新增股东穿透查询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母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材料,也可以查阅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文件材料。

最后,股东若非专业人士,即便是查阅了相关资料,也很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为保障股东知情权落到实处,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同时删除了股东须在场的规定。中介机构作为股东代理人在查阅中可起到主导作用,而不仅仅是辅助作用。

完善股东失权制度

张海: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来看,股东权利和出资义务是密不可分的。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此前相关法律规定分两种情况处理,包括对部分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以及解除股东资格。

新《公司法》则从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出发,进行了更为完整的“全流程式”规范,明确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面临的后果是失权。

首先,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负有催缴义务;如未及时履行义务,董事还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新《公司法》对催缴的形式(书面)、宽限期(不少于六十日)、失权通知的决议机关(董事会)、失权时间(通知发出之日)均有明确规定,操作性也更强。

再次,对于股东丧失的股权,新《公司法》提供了转让和减资两种选择,特别限定了六个月期限,如果未转让或注销股权减资的,其他股东应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避免失权制度成为股东逃避责任、公司逃废债务的工具。

最后,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起三十天内提起诉讼,避免了公司实际股权结构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失权制度剥夺的是股权,但并不必然免除对应的股东义务。在转让情形下,新《公司法》规定转让人(即失权股东)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减资情况下,更是要求公司编制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发出公告,债权人则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明确出资“五年实缴”

王曦:我认为新《公司法》最大的亮点应数有限责任公司“五年实缴”的规则,即“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规定是针对实践中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问题所做的系统性完善,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将发挥积极作用。

当下,实务界高度关注“五年实缴”对存量公司的影响,目前可以初步判定:

首先,只要是新法施行(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的,原则上都应逐步调整至五年内。至于如何“逐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表示会研究“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

其次,对于未主动调整出资期限的存量公司,如果其出资期限、出资数额被认定为明显异常,可能需应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及时调整。对于何为“明显异常”,将由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公司登记数据客观分析和实际工作情况作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此表示,受到影响的将是明显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的极少数公司。

对于拟调整的存量公司,无论主动抑或被动,在修改章程缩短出资期限或减少注册资本时,建议注意如下两点:

一、缩短出资期限,需要确保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指出:“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五年实缴即属此列,经三分之二决即可,但考虑到出资期限确实关乎股东切身利益,建议由全体股东对该事项具体内容共同作出决定。

二、减少注册资本,应严格遵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违法减资将产生股东、董监高及公司的对内对外责任。

首先,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不少公司以公司严重亏损为由怠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主张未实际从公司取回出资,属于“形式减资”。在由违法减资引发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中,法院对于“形式减资”主张的审查,往往因公司无法提供减资程序中形成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而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须注意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减资不属于形式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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