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胡蝶飞
通讯员 刘嘉奇
本报讯 认缴制下,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债权人主张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和现股东一起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不该支持?近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起纠纷案件。
意公司(化名)成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为8888万元,其中股东小李认缴出资7999.2万元,股东小钱认缴出资888.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5月27日。
2018年,小张因7万元债务将意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意公司偿还该债务,后小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却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来,意公司股东小钱将其持有的意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了小王。小张知晓后将意公司原股东小钱与现股东小王诉至法院,小李被依法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小张诉称,小钱作为意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发生债务后却将其所持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小王,两人涉嫌恶意逃避债务,故诉请要求小钱、小王共同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意公司尚未支付给自己的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小钱、小王辩称,不同意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小钱所持股权是代小李所持有,且转让股权给小王并非0元转让,只是尚未付款,属于正常商业行为;意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小王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只有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才可以要求股东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缴纳出资。
一般来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宜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但如果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意公司符合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却未申请破产,法院认定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第三人小李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在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不能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钱、小王在公司的股权并非代自己持有,而系实际持有股权;出资期限到期后应由小王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时自己并不知道案涉债务,但小钱应当知情。
关于小钱与小王的责任承担,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小钱转让股权系0元转让,且其转让股权前案涉债权债务已产生,债权人已对公示的股东认缴出资形成信赖,法院认定小钱存在恶意规避出资义务;而小王本就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其配合小钱逃避出资义务,存在过错,因此法院认定小钱与小王均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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