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赤裸裸的侵权翻拍,影视产业知识产权领域还存在一种“打擦边球”的侵权形式。松江法院发布的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正是如此。
涉案电视剧为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出品并拥有完整著作权的知名影视作品,收视率及网络点击率屡创新高,并连续获得多个奖项。该剧首播前后,文化公司围绕该剧亦展开各类商业合作及衍生产品开发活动,获得了良好的口碑。
文化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漯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大规模使用该剧及该剧各类素材,设计、开发、宣传、销售宣称为该剧“同款”或“同系列”的商品或服务,严重侵犯文化公司的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商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相应合理开支。
松江法院审理认为,商贸公司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展示并出售模仿涉案电视剧中重要设计元素的服装,还将与涉案剧名相同的字样用于网店出售服装的宣传,侵害了文化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涉案电视剧通过在电视台及网络平台的播放,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播量,可认定该剧的剧名字样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文化公司亦进行与该剧相关的衍生商品的经营。商贸公司在其网店中销售模仿该剧设计元素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文化公司或与文化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文化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商业价值及知名度、创作的难易程度等情节,判决商贸公司赔偿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互联网时代的影视剧呈现出快速传播化、流量化的特点,剧集热播期间也是侵权行为的高发期。”松江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唐震表示,本案涉及恶意攀附并擅自使用热门影视剧IP元素制作、销售、宣传、推广各类衍生品,被告擅自大规模使用热门影视剧及该剧各类素材,设计、开发、宣传、销售谎称为该剧同款或同系列的商品或服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裁判,有利于引起相关公众及影视行业从业人员对影视剧作品同款商品等衍生商品的法律规制及权利救济问题的关注和思考,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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