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3版:学者评论

为公共服务数字化系上风险防范之缰

胡敏洁

本文字数:1853

  □胡敏洁

  《“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提出,要持续提升公共服务数字化水平,促进公共服务更加普惠均等。毋庸置疑,向社会提供数字化公共服务符合便民、共享等基本理念,这也是公共服务领域可以大量采用数字化方式的现实基础。但技术从来都是双刃剑,数字化公共服务的弊端也随之而生。例如,有患病老者因无法完成人脸认证而不能使用医保,竟没有其他录入信息的方式;原本是为了帮助学习的“智能笔”却给学生和家长增加了负担。这些现象均需要法律层面的回应,在追寻数字化公共服务便民、共享等目标之时,更需要建构某种适应数字化时代需求的决策评估机制。

  公共服务涵盖丰富,其决策基础大体可分为基本公共服务和非基本公共服务两类。《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3)中列举了基本公共服务的九大领域,包括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优军服务、文体服务。基本公共服务大多涉及最基本且必须由政府加以保障的服务内容。如医疗保障部分,电子医保凭证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兑现,此类公共服务无疑需要更为严格、审慎地考虑其中涉及的对公民权利实现的影响。

  非基本公共服务则是为满足人民更高层次需求,保障社会整体福利水平必需,更多由市场来提供的公共服务,政府一般通过支持政策激发市场自愿性。对于非基本公共服务应侧重考虑政府的激励举措以及市场运作的成本收益等。例如“智能笔”固然在提供个性化方案方面有其积极作用,但其带来的负担、产生的成本和可能涉及的敏感个人信息也需要推广决策者慎重考量。

  因此,在采用数字化方式推进基本公共服务时,需要引入更为严格的决策评估程序。

  目前,直接涉及公共服务的法律规范多从鼓励、倡导的角度予以原则性规定。例如《网络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互联网应用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专项行动方案》等规范性文件也对适老化等服务提供要求予以了规定。《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32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新闻资讯、社交通讯、生活购物、医疗健康、金融服务、学习教育、交通出行等领域的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逐步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

  而基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有关公共服务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均需经过风险评估程序,推进基本公共服务数字化实则也是一种重大公共政策,也应遵循相应的风险评估要求。考虑到基本公共服务属性,实际上可参考已有地方立法中所建立的性别平等评估条款,强化这些规定的效果,将其细化为数字化公共服务提供中的消除数字鸿沟、数字排斥评估标准,对于那些没有能力使用数字化方式而无法获得数字身份的群体,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必须充分考虑对这些人的不利影响,进而在各项立法以及决策中通过公开、公众参与等事先决策审查程序加以评估与预防,并考量是否配套其他替代方式等。由于公共服务相应领域的立法仍在完善之中,对于亟待确立的数字化公共服务评估的相关规范也应该在立法完善的过程中尽快加以确立。

  即使对于非基本公共服务,当其涉及诸多群体利益时也应考虑通过听取公众意见等形式,全面系统评估成本收益,如智能笔的推广使用等。涉及老人、残疾人、青少年等特殊群体的,尤其应当给予特殊考量。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公共服务领域中涉及诸多敏感个人信息的采集,需要遵循充分必要原则,并履行严格保护措施,这也是评估程序中不可忽略的重要内容,在各类公共服务的数字化推广中,这一点均需周全考量。即便在非基本公共服务提供中,当涵盖敏感信息时,也应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应法律规定,由相应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负责建构评估机制。是否建构相应的评估机制,也是政府在决定是否给予某社会主体承担非基本公共服务义务时,应考量的决策评估要点。例如,智能笔的推广使用虽然只是部分学校的做法,但教育行政部门亦需参考基本公共服务数字化推行决策中的相应评估因素,给予相关主体有效指导,避免可能的敏感个人信息侵扰风险。

  综上,在当下不断推进公共服务数字化的过程中,通过事先的决策评估程序建构,对公民权利保护、合法合规考察以及项目合理性等因素加以充分考量并科学决策,才能使相关群体不被网络和人工智能拒之于外,亦可为公共服务数字化的时代潮流构筑堤坝。(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导、法律与社会政策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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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学者评论 B03为公共服务数字化系上风险防范之缰 胡敏洁2024-06-19 2 2024年06月19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