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新型“套路贷”案件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刑法适用过程中需要顺应新型“车贷套路贷”、“现金贷套路贷”的特征,由“阶段式审查”转化为“一体式审查”逻辑,重点审查行为人财产处分的原因及主观认识与意志自由程度,准确区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并结合“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判断准确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
【关键词】套路贷 一体化审查 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
□ 胡佳祺 顾佳宁
李昀轩 张耀月 付微微
新型“套路贷”案件的刑法适用
2019年以来,对于“套路贷”案件的整治和刑事打击呈现出秋风扫落叶的趋势。与此同时,“套路贷”犯罪分子的“套路”手段,也从“骗房型套路贷”逐步升级成新模式,《刑法修正案(十一)》也新增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此一来,新型“套路贷”案件的刑法适用中如何做到准确、同案同判,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是亟待明确的问题。
新型“套路贷”应采纳“一体化审查”逻辑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尽管近年来我国有关“套路贷”案件的刑事治理体系在广义立法层面逐步完成,但刑事规范的供给也并不意味着刑事司法上就不存在争议之处,实际生活中犯罪分子的“套路”会随着刑事治理、打击而“更新迭代”,“套路贷”案件时至今日在司法处理过程中也仍然时有争议发生,对此,唯有秉持实质化思维,采取“一体化审查”逻辑方能对新型“套路贷”案件作出准确定性和处置。
(一)“车贷套路贷”、“现金贷套路贷”成为“套路贷”案件新主流
相较于传统“套路贷”以设立担保方式骗取当事人房产不同,新型“车贷套路贷”类案件中,行为人先以违反车贷一般规定的较低首付或零首付等“噱头”吸引他人购车、抵押车辆进行贷款,后虚增债务金额、肆意认定违约,并趁车主不备扣押车辆,要求其支付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而“现金贷套路贷”案件,则是行为人以极低的借款门槛吸引被害人借贷,在借贷过程中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目,虚增债务金额与债务利息,被害人实际到手本金远远低于计息本金,同时借款期限较短,在借款人无法还款时以暴力、软暴力等行为方式进行催讨。
(二)“阶段化审查”逻辑易导致司法适用偏差
传统的“阶段化审查”逻辑为了在此类案件产生初期便于司法人员与百姓更快理解“套路”的各个步骤,将“套路贷”行为以阶段性特征划分来进行研究,通常划分为“设立、垒高债权”阶段和“非法索债”阶段,并多以诈骗罪论处。然而,将上述经验机械化的套用到新型“套路贷”案件中,则会使得构成诈骗罪的“财产性利益”范围被不当扩大、被害人认识错误的审查遭到忽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边界逐渐模糊,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另外,对“非法索债”阶段行为人采取的“软暴力”行为,是构成财产犯罪的一部分还是另行评价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也是仅凭“阶段化”审查逻辑无法回答的问题。
(三)“一体化审查”逻辑应在“套路贷”案件的司法适用中大力倡导
在“阶段化审查”逻辑下,司法者会不自觉的将前后“套路”割裂,忽略了“套路”本身唯有环环相扣、整体适用方能得逞的特征。仅对“套路”中的某一环节过分关注,则可能导致其他环节产生司法视野盲区,或因关注重点的不统一导致刑法适用结果产生偏颇。
因此,应大力提倡“一体审查、整体适用”的逻辑,以“套路贷”案件关涉的全部事实为基础整体确认行为人涉嫌的罪名并进一步明确罪数处理。“套路贷”在构造上是由一连串的行为组成“套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虚增债务、制造流水等都是为了最终能顺利取得被害人财物,取财手段也囊括了诉讼、软暴力、暴力等,是故在套路贷案件中,各个行为之间会无可避免地呈现出手段与目的关系、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并列与递进关系等,唯有全面审查案涉事实,方能避免前述“一叶障目”、“盲人摸象”的情况发生。上海某地法官在接受访谈时也提到,此类案件需要在“一体化考量”的基础上依照各罪的构成要件准确定性。
新型“套路贷”案件法律适用厘清
(一)准确区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
面对新型“套路贷”案件,司法实务应当在“一体化审查”逻辑下,将重心置于审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以及被害人处分、交付财产时对事实情况的认识程度与意志自由情况。首先应当明确,单纯虚增债务、虚高利益不符合财产犯罪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要求,不能等同于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其次,应当重点考察行为人的“套路“是否使得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还是在行为人的胁迫下被迫还款。二者的区分决定了个案最终是以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定性;最后,应当以个罪的构成要件来审查个别“套路贷”案件是否确实构成财产犯罪。例如,在被害人对“套路”全程知情,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是因为行为人提起诉讼、或通过尚不构成“恶害”的软暴力,债务人不堪其扰而归还债务的,应当仅仅评价行为人在索债过程中涉嫌的虚假诉讼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等,不必非要给“套路贷”案件扣上财产犯罪的帽子。
(二)准确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
针对被告人同一次“套路贷”,或反复多次以同样的模式手段进行“套路贷”活动的,在通常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告人同时构成财产犯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原因在于,财产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催收非法债务罪则无此要求。在以“一体化审查”逻辑整体评价同一案件事实时,同时适用财产犯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将会导致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既有又无,不免矛盾。进一步而言,对于被害人“明知而入套”的案件,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实,仅对其后续非法催收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即可;而对于因被告人的欺骗、胁迫、暴力而使得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案件,报告人的催收行为作为一种取财手段,整体包括在财产犯罪的评价中也已足够。同时,在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立后,“套路贷”案件中也通常再无寻衅滋事罪的适用空间,这是以立法手段对软暴力索债行为在法律适用上进一步合理化的表现。
结论
“套路贷”案件的新套路、新态势对司法中个案的刑法适用提出了的新的挑战。因与时俱进将先前“阶段化审查”逻辑进一步提升为“一体化审查”逻辑,准确对个案中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予以区分、准确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一新增罪名。在之后的工作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追赃挽损机制,合理分配涉众型“套路贷”案件各被告人的退赔责任,并早日建立起常态化“套路贷”类案件预防、管控机制,综合治理民间借贷业务的规范性。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