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实务探索

如何办好隐私权纠纷案件

纪学鹏

本文字数:3458

  □  纪学鹏

  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经历三个阶段:通过名誉权保护隐私权,对隐私权进行独立保护并通过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独立保护。早期的隐私权纠纷案件大多是因为安装摄像头引发;2021年前后,出现大量诸如转发文书等新类型案件,且占比逐年提升。随着人工智能、云计算、社交网站等新技术应用的逐渐普及,新类型隐私正在逐步引发关注讨论,如何妥善保护隐私权已成为民法领域热议的问题。本文重点讨论隐私权纠纷中,人格权请求权的部分。

  隐私权纠纷案件审理原则

  笔者认为,审理隐私权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人格权益较财产权益优先保护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隐私权则属于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凸显人格权益优先保护是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作出的价值选择。如果行为已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或者存在侵害的危险,即便未造成财产权益受损,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及造成损害大小,权利人均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

  二、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保护

  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保护,往往映射于隐私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之中,常表现为隐私权益与他人的表达自由、知情权等权利的冲突。当涉及公共利益时,对隐私的保护范围及程度将受到限制。但在个案中,公共利益不应仅是一个抽象概念,而应结合时间、地点、发生背景等具象化,并与特定的隐私权益相比较,两者之间的平衡保护往往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

  三、隐私与个人信息区分保护

  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民法典》对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保护分别设置了法律条款,此后更是为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场景对权利人主张的客体归属于隐私或个人信息进行准确定位,再行适用恰当的法律规定。

  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隐私的认定及侵害隐私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将隐私定义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私人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的权利,包括日常生活安宁、住宅安宁、通信安宁等。私密空间是指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既包括个人空间如住宅,也包括合法支配的公共空间,还包括其他私人空间如女士的手包以及虚拟空间如电子邮箱。私密活动是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包括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两性生活等。私密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应当满足识别性,即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在此基础上,私密信息还应当具备隐私利益,如不为他人知晓(私密性),与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无关(私人性)等。

  二、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备可谴责性。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较之过失的主观恶性更大,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此外,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保全、预防的功能。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妨碍或者存在侵害的危险,即便行为人不存在过错,权利人也可以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人格权请求权。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在隐私权纠纷中,这种因果关系通常较为容易判断,侵害隐私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往往存在较为明显的直接关联,行为直接导致后果事实的出现。

  常见抗辩事由

  一、诉讼时效

  权利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以随时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损害赔偿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私权受到侵害以及行为人之日起三年。

  二、权利人明确同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权利人的明确同意往往与行为人的明确告知是相对应的,即行为人对权利人相关隐私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告知是具体明确的,权利人基于行为人的告知作出同意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人对隐私的使用未超出权利人同意的范围和限度。除此之外,行为人不得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权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同意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三、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隐私权纠纷中,常见于不当采访行为侵扰权利人私人安宁,或是报道内容侵犯权利人隐私权。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合理、必要,具体包括:1.新闻报道对私人事实的披露,应限于为公共利益报道所必需;2.舆论监督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应当是合理的批评和建议,不得借舆论监督之名行恶意中伤或是不正当竞争之实。

  互联网背景下,众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大V、自媒体在网络平台上不断发声。然而,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大V、自媒体在网络发布的言论也应受舆论监督合理性、必要性的约束。

  四、公众人物的权利限缩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公众人物如文体明星等,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影响力,并因此获得了更多的社会利益,相较于普通人应当具有更高的容忍义务,隐私权的保护受到适当的限制。

  公众人物权利限缩,具体表现在:一是主要适用于与公众人物职业相关联的私密信息,对于其他隐私,公众人物和普通人一样,受到法律保护;二是文体明星等公众人物对公众的行为及社会价值观的形成具有引导作用,公众对其行为有知情利益,对于涉及道德评判等方面的隐私需忍受较高程度的公开;三是因某一特定公共事件成为舆论热点的公众人物,其隐私权的限缩仅限于所涉及的公共事件范围内。

  典型隐私权纠纷

  一、安装可视门铃摄像头引发的纠纷

  在安装可视门铃、摄像头引发的每一个个案中,涉及权利人隐私权保护与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应当平衡考虑权利人隐私权受损程度与行为人安装可视门铃所维护权益之间的关系。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摄像功能。不具备摄像功能的可视门铃不具有保存数据的功能,通常不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二是拍摄范围。拍摄范围涵盖权利人的私密空间,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拍摄角度并未正对权利人的私人空间,也不会拍摄采集权利人的私密信息的,一般不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三是现实紧迫性。行为人小区、楼栋装有监控系统,可以保障安全监控所需,其安装可视门铃不具有现实紧迫性,并非必要。

  二、转发裁判文书引发的纠纷

  行为人转发裁判文书是否侵犯权利人权益,核心问题是已被一定程度公开的裁判文书二次传播是否侵犯权利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权益。审查时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转发已通过互联网公开的裁判文书时,不得额外披露已被隐去的个人信息;二是转发权利人已经自行公开的裁判文书,如果该裁判文书包含权利人的隐私,并因行为人的不当转发行为扩大了权利人公开的范围,则可能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三是不得行为人除转发裁判文书外,不得进一步侵扰权利人的私人生活空间(如网暴、人肉等行为),否则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

  三、死者隐私受侵害引发的纠纷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死者隐私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存在顺位要求,仅当死者没有配偶、子女,或者配偶、子女、父母已经去世的,其他近亲属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权利主体仅限于死者近亲属,当没有近亲属存在时,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超出了期限。

  结语

  在当前互联网背景下,新类型隐私权纠纷案件多发,并常与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等交织。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做好价值判断,是办理隐私权纠纷案件的难点。审理此类案件,在准确识别权利客体的基础上,应当坚持人格权益较财产权益优先保护、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保护、隐私与个人信息区分保护三原则,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事由进行审慎审查,进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作者系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北人民法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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