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宵祥 徐晨皓
作为签约的“带货主播”,杨女士遭公司拖欠劳务报酬共计约56万元。经起诉追讨,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欠款。就在快要执行完毕所欠款项时,公司却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代扣代缴了杨女士的个人所得税15万元,这些钱应从执行款项中扣除。
虹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个税的确应予扣除。
56万元报酬个税15万元
杨女士是上海某科技公司签约的带货主播,负责各种商业产品的短视频推广,由公司提供商业机会并按分成方式支付报酬。然而,在她执业的两年里,公司累计拖欠了约56万元的劳务报酬,拒不支付。
杨女士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欠款。但就在上海某科技公司快要执行完毕其所欠相关款项的时候,该公司却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变更执行标的的金额为41万元。杨女士对此金额表示质疑,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上海某科技公司认为,其作为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因此在执行还款期间,向当地税务局申报并支付代扣代缴杨女士个人所得税15万元,这些税款应由杨女士承担,所以应当在执行款项中扣除。
杨女士认为,对于公司拖欠自己的劳务报酬不应包含其应缴税款。再退一步说,就算自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针对于多次劳务报酬所得的税款,累计一次性缴纳要比按次缴纳的税率高,由此产生过高的税额应由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上海某科技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应扣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海某科技公司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杨女士劳务报酬和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5万元应当视为上海某科技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应当从本案执行标的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至于杨女士所称上海某科技公司一次性缴纳税额过高的问题,因为杨女士是纳税人,如果有可退税情形可以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如果由于上海某科技公司造成其不可挽回的税款损失,杨女士应通过另案诉讼方式处理。
应纳税项目执行时须扣除个税
法官表示,对于申请执行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该税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重点在于厘清执行款项的性质,以确定其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情形。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不同情形下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项目,主要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如果执行款项属于上述应纳税的项目,需要在执行过程中扣除个人所得税。
例如,如果执行款项是法院判决支付的劳动报酬,那么这笔款项应当视为“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
在有明确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下,该义务人有责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具体来说:工资薪金所得,雇主应当代扣代缴;劳务报酬所得,支付劳务报酬的一方应当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支付方(如银行、公司)应当代扣代缴。
因此,如果执行款项由扣缴义务人支付,该义务人需要在支付款项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在本案中,杨女士通过法院判决获得了56万元的劳动报酬,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这笔款项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应由支付方(上海某科技公司)在支付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社会的飞速发展催生了多元化的劳动关系,“主播”和“网红”等新兴行业也迅速崛起,通过直播带货、广告代言、内容创作等方式获取收入。这些新兴职业不仅为年轻人提供了更多就业选择,也成为了现代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这些新业态蓬勃发展的背景下,随之而来的社会问题屡见不鲜,公民对于自身权益的保障以及涉税风险防范变得尤为重要。通过明确执行款项的本质属性,可以有效避免税务争议,确保依法纳税。
(来源:“上海虹口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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