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见习记者 王葳然 通讯员 向颖
本报讯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死亡之后,其遗属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领死亡抚恤金。这笔死亡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又该如何进行分配?近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姑侄间死亡抚恤金分割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
原告小王的爷爷奶奶王某、李某于近年先后去世,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小王的父亲和姑姑。小王的父亲已先于爷爷奶奶去世,在世子女只有小王的姑姑王某甲。小王爷爷过世后,由于奶奶无生活自理能力,姑姑便将奶奶接回自己家中共同生活,并且照顾奶奶的生活起居。而小王未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过。小王奶奶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将发放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打入王某甲的账户。由此,小王将姑姑王某甲诉至法庭,认为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要求分割李某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
小王姑姑王某甲则认为,死亡抚恤金的分配范围应为在世的父母、配偶、子女,而不是所有近亲属,还需考虑亲疏远近、是否共同生活等因素。一方面,小王的父亲已经先于父母死亡,母亲死亡后,其在世直系近亲属只有自己;另一方面,在父亲过世后,自己一直负责照顾母亲,而侄子小王从未与二老共同生活,也没有照顾过二老。因此,对于母亲的死亡抚恤金,原告小王不能代位要求分割。
普陀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王的父亲已先于死者死亡,且在死者生前,原告并没有与死者共同生活或者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之间也不存在扶养关系、抚养关系等情况,因此原告小王对于奶奶李某生前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不能主张代位分割。故对原告主张分割死亡抚恤金之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分割的死亡抚恤金中部分为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丧葬费是相关单位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补偿,亦不属于遗产范畴。原告并未参与丧事办理,故原告主张分割丧葬费之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
最终,普陀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死亡抚恤金是公民生前所在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公民死亡后,给予其具有密切关系的亲属的精神性抚慰和物质性帮助,通常具有精神、物质双重补偿的性质。因此,死亡抚恤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其分配既应考虑到与死者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又要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自主生活的能力。
死亡抚恤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与遗产有着本质的不同。死亡抚恤金形成于公民死亡之后,获得死亡抚恤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亲属而非死者本人,故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虽然死亡抚恤金的分配结果和遗产很类似,但死亡抚恤金和死者遗产的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死亡抚恤金视作遗产进行处理。
死亡抚恤金的目的在于安抚与救济死者的近亲属,尤其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故死亡抚恤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或者抚养人、扶养人。因此,当死者的近亲属先于死者死亡,死亡抚恤金的功能已无法发挥安抚近亲属的效用,同时由于该近亲属的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在死亡抚恤金产生时亦不享有获得死亡抚恤金的权利能力,故无权主张分配,其直系晚辈亲属自然也因此无权主张代位继承。
现有法律对死亡抚恤金的规定分布较为广泛,相关规定散落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中。
在此之外,在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上还需照顾尽主要赡养义务或者存在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对死者尽到更多赡养义务或者存在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应当适当多分,对死者不尽或少尽赡养义务的,可以少分甚至不分,以最大程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