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法学院

“实践中的新《公司法》”学术研讨会综述

凝聚新《公司法》创新规则的适用共识

徐慧

本文字数:1541

  □  记者  徐慧

  12月21日,由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主办的“实践中的新《公司法》”学术研讨会在沪举办。与会学者围绕“认缴制下的公司资本制”“公司治理与中小股东权力保护”“董监高与双控人的义务和责任”等议题展开研讨。

  认缴制下公司资本制完善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的朱慈蕴教授以《新公司法关于认缴制完善的理论与实践》为题作主旨发言。她分析了认缴制在我国资本制度中的演变过程,指出由于对认缴没有作出资期限规定,实践中产生了无限期缴纳的公司以及“僵尸”公司等问题。目前,认缴制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追责,还需要最高法院出台相关细则。在此背景下,认清认缴制本质非常重要。她认为,认缴制没有改变股东出资形成公司资本的制度,改变的是出资期限。债权人应当关注股东的认缴出资情况,这是未来可能主张债权人权益保障的基础。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周友苏作了题为《公司资本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平衡和协调》的发言。他认为,公司资本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平衡协调是《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永恒的主题。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由放松资本管制变为加强资本管制,是对原有资本制度调整的矫正和纠偏。从平衡两种制度角度出发,《公司法》第54条“加速到期”应实行入库的原则。他还建议,对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以后的追偿权要作出规定。

  公司治理与中小股东权力保护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范健的主旨发言围绕“新《公司法》中小股东保护规则适用问题”展开。他认为,新《公司法》中涉及股东权利和保护的规定,多数为必要的可诉规范,容易造成权利的滥诉。在与中小股东保护相关的司法裁判理念问题上,他提出,股权平等、投资风险、信用至上、利益合法应该成为法律适用的原则;两权分离应该成为推动公司制度改革的方向;商人自治应成为司法审判追求的效果;民商区分应成为司法审判中规范适用的理念指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陆淳则以股东查阅权扩大为切入点,分享了他对于公司类纠纷利益衡量的思考。他表示,股东查阅权的扩大有一个最现实的考量:很多公司会计账簿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情况。股东查阅权扩大到会计凭证就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的矫正。面对新《公司法》的修订,仍然要注意到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衡量中的基石作用,在进行价值衡量的时候要考虑公平、效率和秩序的要求,以实现公司和股东之间精妙的平衡。

  新《公司法》中的董事义务和责任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凯湘以《公司董事义务与责任的新变化》为题作主旨发言。他认为,新《公司法》扩张了董事或者董监高的权利,并强化了对应的义务和责任,但其中一些条文和规则值得斟酌。例如,新法第51条规定了催缴失权制度,该条第2款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实践中,发催缴通知要股东实权和董事会来做判断,即使没有及时催缴也不一定需要承担责任,所以适用第51条第2款应有非常严格的条件。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钱玉林教授作了题为《董事个人责任的法理》的主旨发言。他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各国法律规定中董事和公司的关系。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董事对外行使代表权,能够代表公司行使公司诉讼上和诉讼外的一切权利,对内则属于代理权。在我国,根据《民法典》第61条、《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董事作为公司机关存在,所以我国的董事不是通过董事个人而是通过董事会做决策和相关业务的执行。因此,我国的董事实际在公司当中的行使权力的底层逻辑与各国并不相同,在责任认定中,也应区分集体责任、集体责任中的个人责任以及董事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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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法学院 B02凝聚新《公司法》创新规则的适用共识 徐慧2024-12-25 2 2024年12月25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