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嘉宾
耿方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樊华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林喜芬: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2024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在北京、上海等地调研时提出了“结构比”的新概念,在之后的大检察官研讨班讲话中,又明确提出“三个结构比”,即“四大检察”履职结构比,依程序办案和依职权监督的案件结构比,以及依程序移送、依申请受案与主动发现的案源结构比。
“三个结构比”是一项系统性指标,既需要关注管理上如何设置和测算,也需要关注业务上如何理解和优化等问题。
“三个结构比”的背景、沿革与意义
耿方方:“结构比”打通了“四大检察”和各业务类型,是包含全量检察业务的宏观性指标。
从价值意义看,其一,展现检察整体业务态势。从“结构比”静态分布情况,可以观测某一地区检察业务的基本态势,通过横向比较可以发现自身的特点和优势;通过纵向动态变化可以看出检察业务发展趋势,针对性地调整检力资源,预判未来业务动向。其二,契合“一体履职、综合履职”的工作导向。“四大检察”结构比是检察综合履职水平最直观的反映;依程序办案与依职权监督的案件结构比对标办案与监督间的互动关系;依程序移送、依申请受案与主动发现的案源结构比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积极主动作为的力度。其三,引领检察理论创新。随着“结构比”的语境逐渐明确,也会带动一些过去理论上争议问题的研究,比如“四大检察”中对于“检察案件”的概念,案件结构比中“办案”和“监督”关系的界分,主动发现的案源结构比中检察业务边际的识别。
“三个结构比”的内涵、外延与逻辑关系
樊华中:首先,界定“结构比”内涵时,一定要防止反管理的倾向,即要防止为了提高某一种类型比例,在开展工作或统计数据时有意“做成”某一种类型等现象。“结构比”是新概念,是我们观察检察工作能力、组织体系现代化的工具。在界定内涵时,立场是最重要的,我们一定要从高质量发展、检察工作现代化等角度去界定概念。
其次,在“四大检察”履职结构比中,综合履职案件要做好相应的标志。比如,知识产权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履职情况较多,那在后续统计时一定要在案卡填录当中做标志,让统计者能够明显看出其细分领域,如属哪种案源结构或者案件结构的数据。再比如,控申业务当中也有很多细分领域,整体纳入某一领域是存在争议的。我觉得其实仍然是业务类型细分和如何标识的问题。
最后,一个案件可能具有三个不同结构比的统计意义,要综合看待和应用“三个结构比”。一项工作可能有不同的含义,在进行性质界定和分类统计时,可能都要将其统计进去。“三个结构比”有不同的分类标准,这就导致在统计时会有重复。另外,检察工作中有不少工作具有复合性,决定了统计时会发生复合统计的情况。比如,案源结构比统计时,比如说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简单的线索,后续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查工作如果远超过线索提供的价值,此时把它统计为主动发现还是依申请受案?因此,我认为“结构比”的内涵界定应该是更具开放性,不应该是封闭、单一性的。有多重性的检察工作,可以把它放到相应属性里面分别统计,最后得出的评价意义才是准确可靠的。
“三个结构比”的科学设置与合理运用
林喜芬:具体如何运用“三个结构比”,我有几点感受。
第一,要更新观念和统一认识。
一直以来,民行公益诉讼的痛点和难点确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说检察机关的产品大都体现在刑检的话,从更宏观的决策层角度来讲,就会考虑这三大职能存在的必要性有多大。
第二,要关注“结构比”背后的结构性因素,检察力量的配置要随之倾斜。
在本质上,“四大检察”的制度赋能也是不一样的,刑事检察的制度赋能就非常充分,开展起来非常方便。而监督类的事项开展就很难。根据司法规律,依程序办理是法定的职权和职责。但是依监督事项,需要很多主观能动性。这都是在考虑“结构比”指标在什么区间更合理时,要考量的基本面或者结构性因素。
第三,作为一个统计学的工具,指标背后是有价值导向的,也是为了服务决策。
具体设置指标的时候,应该注意至少两点:一是要避免“三个结构比”在基层办案牵引上过度重复发力。在考察检察履职效能时,“三个结构比”是不同的参数,都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反映检察履职的效能程度。使用不同的参数来观测和评价,更具有稳健性;二是需要赋予权重加以衡量。结构比目前还是在谈数量和数量之间的比,简单进行数值比较是没有太大意义的。后续还需要综合考量不同检察职能的履职事项难度,对不同种类的履职事项进行不同权重的赋值,才更具有科学合理性。
第四,指标的设置与运用是平衡的艺术,考验各个层级的检察人员。
过去检察长下面有分管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就是管理自己这块业务并做到最好,每个分管检察长把他负责的业务做到最好,相当于是齐头并进,同时发力。现在相当于是不同的分管之间,不同部门之间平衡,还要考察总的结构比是不是均衡。这决定了结构比合理不取决于其中一个部门,而取决于多个部门。如何确定“合理”的数值或者区间,检察机关还需要在开展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形成最大共识,从而真正实现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避免异化为仅仅是“协调发展”。
(召集人:金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娄奕;发言整理:徐汇区检察院 战策 陆倩慧 金山区检察院 孙宋龙 范歆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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