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阳光
□《草案》名称中特地增加“保护”二字,这种“保护”并不仅针对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而言,而是依法对各方主体进行公平保护,并强调社会整体福祉的增进,但突出表现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两个维度。
□ 按比例分配原则是公平偿债原则的体现,剩余债务免除则是债务救济理念的体现,两者的结合才是完整的现代个人破产制度。基于上述理念,《草案》合理区分了不予受理的情形和不予免除剩余债务的情形,并设计了重整、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之间进行合理转换的规则。
□ 个人破产制度不是解决个人债务困境的唯一选项。其与个人债务庭外和解、自愿安排、债务管理计划等替代方案共同构成了个人债务救济体系。个人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严重过度负债的自然人,因此,有必要设置相应的前置程序和申请条件。
今年3月24日,厦门市人大发布《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内地第二个进行个人破产立法试点的城市正式进入立法议程。本人作为《草案》起草工作组副组长兼秘书长,深度参与了此项立法起草工作,感受到个人破产制度设计与地方试点立法之不易,特此撰文,以《草案》为例,剖析其三大主要亮点,为未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个人破产制度提供有益借鉴。
突出个人破产制度对各方主体的保护功能
个人破产制度历史悠久,虽在早期具有鲜明的惩罚色彩,但为过度负债的债务人提供债务救济和对债权人提供平等保护的理念贯穿整个发展进程。本次起草中,《草案》名称中特地增加“保护”二字,旗帜鲜明地突出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功能,需要注意的是,“保护”并不仅针对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而言,而是依法对各方主体进行公平保护,并强调社会整体福祉的增进,但突出表现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两个维度。
首先是以债务救济的方式为债务人提供保护,并促进社会福祉的增进。陷入严重过度负债困境的债务人,不仅背负沉重的债务“枷锁”,无法跳出债务泥潭,还需忍受频繁的债务追索甚至是暴力催债,遭受严重的精神压力,无法重新投入社会,甚至可能沦为需要国家救助的主体,极端情况下还可能演变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草案》设置有“豁免财产”“剩余债务免除”的专门章节,力图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为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保留必要的“自由财产”,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给予其甚至是整个家庭“全新开始”的机会,使其重新成为社会有生产力的成员,最终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
其次是通过公平偿债原则平等保护债权人,并对优先或者劣后的债权类型做明确列举。个人破产制度自诞生以来就贯彻同类债权按比例分配的公平偿债原则。公平偿债原则是平等原则以及破产制度合理分担损失(风险)的价值功能在具体立法中的体现,也是破产制度相较于强制执行制度的根本区别所在。公平偿债原则在《草案》中突出表现为第120条第2款规定的按比例分配原则(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其次还表现在债权人会议中的平等参与权和表决权、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等条款中。同类债权同等对待是基本原则,同时法律也会考虑债权产生的原因、债权人自身地位的特殊性,区分不同的债权类型和设置不同的债权顺位,通过“不同债权区别对待”来贯彻实质平等原则的要求。《草案》在肯定特殊类型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基础上,明确列举了不同类型和不同顺位的劣后债权,即第120条第1款拟规定的三个顺位的劣后债权:配偶、父母、子女对债务人享有的借款债权;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所产生的利息;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无论是优先债权还是劣后债权,都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准,不得任意解释和扩展,这也是公平偿债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破产制度对债务人和债权人两个维度的保护难免会有冲突。以豁免财产的规定为例,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往往面临对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生存权益的保护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之间的冲突,为此,《草案》在豁免财产方面做出了必要的创新设计。《草案》在第42条第1款关于豁免财产的列举方面创新规定了“出于陪伴等精神目的而豢养或者培育的宠物”,第2款规定了豁免财产的合理置换(对于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债务人职业发展所必须的价值较高的物品,管理人可以为债务人购买合理的置换物,并以该财产的变价所得扣除置换物购买成本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清偿债务);在第43条规定了豁免财产的例外情形(债务人同意将豁免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该财产涉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利益的,应当同时取得上述人员的同意);在第44条规定了豁免财产不当转换的撤销(破产申请前3年内,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将不属于豁免财产的财产转换为豁免财产的,该财产不列入豁免财产)。
在剩余债务免除方面,容易出现帮助债务人解除债务枷锁以重获新生的追求和特定主体的特殊利益需特别保护之间的冲突,为此《草案》在第127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家庭义务之债(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等)、国家税款、罚款和罚金等特定类型的债权不得免除。之所以做出这些例外的规定,主要是因为立法需要在债务人利益、国家利益、弱势主体利益之间进行必要的平衡,避免因为失之过宽的剩余债务免除制度对特定债权人基本权益的过度伤害,这也是遵循现代个人破产立法普遍经验做出的设计。
遵循公平偿债与债务救济并重的立法理念
按比例分配原则是公平偿债原则的体现,剩余债务免除则是债务救济理念的体现,两者的结合才是完整的现代个人破产制度。人类早期的个人破产制度只规定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和平等保护的内容,债务救济则是在债务人合作理论、宽恕理论和社会效用理论出现后的立法产物。公平偿债是所有个人破产案件都能实现且应当实现的价值功能,债务救济却主要适用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破产案件。因此,公平偿债是基础,债务救济必须基于公平偿债进行,不应当为了债务救济而破坏公平偿债原则,同时也不可因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能获得余债豁免的债务救济,就认为个人破产程序没有发挥价值,更不能因为债务人可能无法(不应该)获得债务救济就将当事人的个人破产申请拒之门外。
基于上述理念,《草案》首先是合理区分了不予受理的情形和不予免除剩余债务的情形。《草案》第128条规定的不予免除债务的情形列举中,有四种情形容易被理解为应当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分别是:债务人的主要债务系因奢侈浪费、挥霍财产、赌博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的;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后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文书以及其他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五年内,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8年内,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免除未能清偿债务裁定的。如果将以上四种情形的案件拒之门外,公平偿债原则也就无法发挥作用,无休止的债务追索甚至是暴力催债问题可能会愈演愈烈。《草案》创新规定允许这四种情形的债务人依法进入个人破产程序,虽然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可能不能获得余债豁免的债务救济,但可以让公平偿债原则发挥作用,对债务人的现有财产进行全面归集、市场化处置和公平分配,实现对债权人利益最大程度的保护。
《草案》还设计了重整、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之间进行合理转换的规则。重整、和解程序如果因为债务人的原因而无法顺利进行,到底是彻底终结程序让债务人重归破产程序前的状态,还是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是《草案》起草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有人认为,如果因为债务人的原因导致重整、和解程序无法进行,宣告破产后转入破产清算,对此类债务人也不应该免除其剩余债务,因此建议直接结束重整、和解程序,让债务人重回原点。但笔者认为应当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全面归集、市场化处置和公平分配债务人现有财产,发挥个人破产制度的公平偿债功能,但最终并不免除剩余债务以对债务人进行间接的惩罚。《草案》第128条第1款第(6)项采纳了这一建议,同样也体现了两种价值功能并重的立法理念。
设计个人破产的前置程序和申请条件
笔者始终认为,个人破产制度不是解决个人债务困境的唯一选项。个人破产制度与个人债务庭外和解、自愿安排、债务管理计划等替代方案共同构成了个人债务救济体系。个人破产制度提供的是“急救室”(仅适用于严重过度负债的自然人),而非普适性的甚至需要依靠财政援助的“救助站”。因此,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和申请条件是十分必要的。《草案》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上述理念,并设计了相应的规则:
首先是设置了法定的前置程序。《草案》第9条规定:“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前,应当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经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认可的组织申请咨询辅导。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经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认可的组织根据债务人具体情况出具咨询辅导报告。”申请咨询辅导就是法定的前置程序,这一方面可以让不符合破产申请条件的债务人主动退出,避免司法审判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可以藉此宣传个人破产理念和制度内容,让债务人和公众更为全面地认识个人破产制度。
其次是规定了预缴破产费用的申请条件。《草案》第12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破产申请,应当预先缴纳一定金额的破产费用。债权人预缴的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返还。”这是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并考虑中国现实情况设定的条件,可以防止大量“无产可破”的个人破产案件进入程序而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
最后是规定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需要达到一定债权金额的门槛。《草案》第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一定债权额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与债务人和解、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通过设定这一申请条件,可以将小规模的负债情形排除在个人破产程序之外,交由非正式破产程序来处理,实现债务化解的合理分流,实现庭内程序与庭外程序的合理分工和协同。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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