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圆桌论法

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难点问题

潘庸鲁/王世涛/许多奇

本文字数: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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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嘉宾

  潘庸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王世涛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许多奇  复旦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侵蚀了国家税收根基,更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冲击,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涉税犯罪形势也在不断发展变化,衍生出新的犯罪形态和问题。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涉税案件有关罪名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何在实践中深入理解与应用《解释》,需要加强对涉税案件的研究论证。

  关联公司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

  吕颢:涉税案件中,关联公司互相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较为常见。比如A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某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程某某指示,以A公司名义,向李某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新设的空壳公司C公司合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90余份,涉及税额97万余元。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是否存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间的竞合?

  潘庸鲁:实际控制人与财务负责人并不能说是量刑均衡的问题,而应该是适用罪名和量刑调整的问题。罪刑法定原则是裁判的首要规则,进行量刑比较的前提是建立在对案件性质的精确认定上,应首先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确定适用的罪名。上述案例中,无论是存在竞合抑或牵连,其处理原则都是择一重罪,对实际控制人与财务负责人的量刑,应在确定适用罪名的基础上,根据两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无坦白及退赃表现等来进行裁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单位的责任

  吕颢:比如这样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何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其名下控制的A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A公司为B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40万余元,为C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为9万余元。

  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其入罪金额应当如何计算,部分受票单位的涉案金额未达到入罪标准,是否可以计入犯罪金额?

  王世涛:增值税的管理分为开票和受票两个核心环节,通常是由销售方开票,购买方受票。

  上述案例中,何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我认为何某作为开票方,其虚开税款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不能因受票对象不同而做区分,何某应当就全部虚开税款数额149万余元承担刑事责任。

  受票方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则要按照受票部分税款数额承担违法犯罪的责任。

  对于受票方,还需要进一步查明B公司和C公司有没有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以及如何抵扣。

  实践中,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尚存在争议。

  我认为,以结果犯的观点看,如果实际缴纳税款,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等实害结果的,B公司和C公司是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涉税案件中行刑衔接的路径

  吕颢:实践中,刑法处罚和行政处罚给企业带来的感受可能不同,存在行政处罚税额高于刑法处罚罚金数额的情况,这反映了涉税案件行刑衔接工作中不同评价体系和处理标准上的差异。比如这样一起案件:李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后责令其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李某缴纳了部分钱款但未说明用于补税还是罚款,后行政机关以李某未足额补缴税款为由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已经过行政处罚的涉税违法行为,且行为已达到入罪标准,而行为人尚未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的,是否可对其进行刑事追诉?若行为人已就行政处罚履行义务,是否可以追诉?行为人部

  分履行行政处罚的,其缴纳的罚款能否认定为补缴税款,并进而作为量刑的参考?

  王世涛: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属于不同的惩戒方式,是基于不同法律评价体系运行的,但两者又同属公法制裁机制,如果任由行为人算计哪种惩戒方式更为有利,而自行选择接受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处理或去稽查机关接受行政处罚,显然不符合制度运行的常理。因此,实务部门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行为人的行为,即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时,公安机关就应对其进行刑事追诉。上述案例中,如果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李某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抵扣行为,符合入罪标准,就应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如果采用本罪是结果犯的观点,李某是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其行为已产生危害,即使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零,只要触犯刑法同样应当追诉。

  许多奇: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依法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同时优先于设置在后的有担保的物权,即也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而该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见立法的逻辑是优先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司法也应遵循该逻辑,优先认定补缴税款,并且有关罪名以“逃避缴纳税款”“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优先认定补缴税款作为刑案量刑的参考,也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召集人: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吕颢;发言整理: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战策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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