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智
基于国际法中的司法主权原则,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只在本国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若想在他国发生效力,则必须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
那么,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如何申请承认与执行呢?
什么是“外国法院判决”
外国法院并不限于以“法院”为名称的司法机构,需要作广义理解,判断是否为“法院”的标准应以该机构所在国的法律为依据。
“判决”必须是民商事领域的判决,刑事判决和行政法方面的判决具有惩罚性和较强的公法性质,除特别情况外,各国一般不予承认与执行。但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可以申请承认与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对象是“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实际上,承认与执行的对象不限于“判决、裁定”两种文书形式,还可以是决定、命令等法律文书,但不包括保全裁定及其他程序性法律文书。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家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因此,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首先是基于条约途径。由于我国迄今尚未加入专门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因此,应当优先适用含有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内容的双边协助条约。截至2024年,中国已与40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民事(或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含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38个条约已经生效,生效的条约中有35个含有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条款。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和缔约国之间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已经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案件中,大部分是依据条约实现的。
其次是基于互惠原则,包括法律互惠、事实互惠、互惠承诺和推定互惠(互惠共识)。
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1.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即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或者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如果外国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我国法院经审查发现纠纷当事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缺席当事人未明示放弃仲裁协议的,也不予承认与执行。
2.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3.判决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欺诈是一种不正当和非法的手段,以这种方式获得判决不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
4.我国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与执行第三国法院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5.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比如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
6.外国法院判决的判项为损害赔偿金且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承认与执行。惩罚性赔偿广泛应用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合同法、海商法等领域,惩罚性赔偿金的金额往往数倍于损害赔偿金,以示其惩戒性。我国法律的民商事损害赔偿限于补偿目的,禁止受害人从侵害行为中获利,赔偿限于实际损失范围,因此,我国法院可以部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对惩罚性赔偿部分拒绝承认与执行。
提交申请的注意事项
申请承认与执行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
申请书应附带判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证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缺席判决的,还需提供证明外国法院合法传唤缺席方的文件。申请人提交的判决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加盖翻译机构印章的中文译本。相应文件在我国领域外形成,还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或者提交附加证明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外国法院名称及裁判文书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并说明该判决在我国领域外的执行情况。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