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3版:学者评论

明晰平台监管义务须同步防范“自我优待”

陈兵

本文字数:1825

  □陈兵

  随着平台经济迅猛发展,单一平台内的经营者数量动辄千万级,单纯依靠监管部门在末端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覆盖范围有限,难以有效应对。为回应现实需求,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第21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内明确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并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一制度安排契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治理由“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与事中控制”转变的趋势。接下来,如何进一步立足本土实际,科学合理地设置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及责任,防范其滥用监管职责变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当下需要关注的问题。

  互联网平台竞争格局呈现出高度的动态性和复杂性,不正当竞争行为隐蔽多样,监管难度剧增,加之单一平台内巨大的经营者体量,单纯依靠监管部门的“事后处罚”难以应对。平台经营者作为市场的构建者与管理者,其账号审核、封禁处理、商品下架等干预措施的效力不亚于传统行政监管,对市场秩序的影响远超普通经营者,在实践中已承担起一定的公共管理职能。因此,平台经营者在规范经济运行、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负有积极、明确的主体责任,理应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

  回顾《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历程,平台责任条款在立法体系中的定位与具体内容均有显著调整。从立法体系结构来看,平台责任条款自“征求意见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章,移至“修订草案”总则的末尾,最终定位于“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一章。这一变化更契合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所具有的“准公共性”身份,实现了法律条文内在逻辑的统一。在责任内容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引导平台经营者依法竞争”更注重政策指引功能,“修订草案”规定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仍显笼统,最终确定的条款将平台责任具体化,内容由原则性引导转向明确义务,实现了从倡导到规范的转变。最后,条文义务范围也由原则性引导拓展为全过程治理。平台经营者不再只是鼓励公平竞争的倡导者,而是平台内公平竞争秩序的责任主体,强化了平台作为市场组织者的责任意识。

  当然,平台经营者的监管义务也并非越重越好,需防范其不当扩大法定义务,滥用管理权限从事扰乱市场公平竞争、损害平台内经营者或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因此,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责任设定首先须与其权能相匹配。平台经营者在数字市场中实际承担了部分市场组织与管理职责,拥有对平台内经营者强大的控制力,在实践中已经具备准公共管理功能,以及维护平台内公平竞争秩序的能力。但若赋予平台过重的监管责任超出其权限,不仅有失公平,也可能在实际操作中使平台面临过大的合规压力,影响其正常运行。

  其次,数字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监管义务设定需立足本土实际,体现包容审慎的理念,若简单照搬照抄域外经验,对平台经营者施加过于严苛的责任,容易导致平台合规成本高企,甚至抑制行业发展。例如,欧盟《数字市场法》与《数字服务法》确立的“守门人”制度,通过对超大型平台施加数据开放、算法透明、业务分拆等强制义务规范平台滥权行为,短期内确实改善了用户体验与商户处境。但该制度是否适配于我国平台经济尚存争议。我国平台经济发展基础与产业结构同欧盟存在较大差异,关键在于精准拿捏尺度,在设置合理义务时,需考虑平台义务承担的实际成本和现实效益,实现公共利益保障与平台创新发展的双赢。

  最后,还须配套制衡机制防范平台监管义务异化滥用。确立平台经营者监管义务的同时,必须警惕其“自我优待”,借“履行责任”之名行滥用权力之实。在平台制定并执行竞争规则的过程中,可能借助“反不正当竞争”名义,限制或排斥潜在竞争者,损害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配套相应的外部审核与监督机制,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在制定规则时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议监管部门在实践中进一步考察该原则的落实情况,督促平台经营者履行公众参与、公示程序等程序性要求。此外,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不合理限制”“不合理条件”的界定仍较为模糊,需要依靠司法机关经由个案审理监督和规范平台经营者的权力行使,避免滥用。

  综上,通过构建有效的外部监督审查机制,为建立健全平台内监管义务提供明确指引,既促使平台经营者充分行使监管义务,又防止其被异化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以最终实现公平竞争与创新发展的有机统一。

  (作者系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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