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王葳然 通讯员 祝丽娟
父母再婚时,子女距离成年仅四个月,继子死亡后,继父是否有权继承其遗产?近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法定继承纠纷案件。
谢阿婆与李老伯是再婚夫妻,谢阿婆是方某的生母。方某与被告傅女士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小方。方某于2022年去世,未留有遗嘱。
方某名下有两套房子,一套位于浦东新区的房屋登记为方某与其妻子傅女士共同所有,另一套位于普陀区的房屋登记在方某个人名下,为方某与其妻子傅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就方某的遗产分配问题,小方与奶奶谢阿婆、母亲傅女士都同意将位于浦东新区的房子归傅女士一人所有,位于普陀区的房屋由小方和傅女士共有。而李老伯与前妻所生子女李小一、李小二不同意该分配方案,要求继承父亲李老伯的相应遗产份额。于是,小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小方、傅女士和谢阿婆继承两套房屋中属于方某的遗产份额。
原告小方认为,奶奶谢阿婆与李老伯再婚时,父亲方某距离成年仅差四个月,且已经高中毕业,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因此双方实际上未形成抚养关系,李老伯不属于父亲方某的继承人。自己作为方某的儿子、母亲傅女士作为方某的妻子、奶奶谢阿婆作为方某的母亲才是方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李小一、李小二认为,其生父李老伯与被继承人方某形成继父子关系,现方某死亡,李老伯作为继父有权继承方某的遗产。而父亲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二人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遗产份额。
普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方某与其继父李老伯是否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以继父母与生父母形成婚姻关系为前提,在此前提下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客观上履行了抚养、教育职责,且为了实现权利义务对等,上述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事实应具备相当的稳定性和长期性。
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方某存在长期受继父李老伯抚养、教育的事实,故本案难以认定李老伯与被继承人方某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李老伯并非被继承人方某的法定继承人,李小一、李小二也因此无法参与本案遗产分配。
最终,法院依法认定被继承人方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生母谢阿婆、配偶傅女士及婚生子小方。对于本案所涉遗产分配,三位法定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判决位于浦东新区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方某的份额由傅女士继承所有;位于普陀区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方某的50%份额由儿子小方继承所有,继承后该房屋由小方、傅女士按份共有。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对于父母子女关系区分了四种情形,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继子女关系。其中,继父母子女关系系因姻亲产生的法律上拟制血亲,其权利义务关系则需视具体情形而定。换言之,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并不自动建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继子女间是否互有法定继承权,关键在于是否形成了实质性的抚养关系。
抚养关系的认定具体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是抚养关系的持续时间,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间具有持续、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经历。其次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客观上履行了抚养教育职责,这种抚养教育职责可以体现在经济上的支持、日常生活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关爱与支持等方面。
另外,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的认定,并不以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为前提或判断标准。实践中,对于未形成抚养关系的成年继子女,如其对继父母生前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的,虽然其不能作为继承人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但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可以根据《民法典》规定,适当分得继父母的遗产。至于适当分配遗产的具体标准,根据实际情况,扶养人所获得的份额可以多于或少于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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