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由股东成立的,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股东的出资义务,亦具有法定性和一定的人身属性。《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股东自己未向公司转账,而他人向公司转账的,难以认定为股东自己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此,市场监管部门已出具了否定意见,李某亦自认自己的出资存在瑕疵,所以后来才又找验资公司进行走账。
此外,抽逃出资是公司法严格禁止的行为。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的初始资本,对于公司的正常运转和发展至关重要。股东抽逃出资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资本减少,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李某为了应对市场监管部门的审查,找其他公司垫资、验资后又转走出资,这种行为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监管。
对此,《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亦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李某通过第三方公司垫资、验资后,又转走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典型的抽逃出资。因此法院判决李某返还抽逃的出资是合理合法的。至于其丈夫向公司转入的款项,可由其丈夫另行向公司进行主张。
“希望该案的审理能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避免在商业活动中陷入法律风险。在未来的商业活动中,投资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防范法律风险,营造法治、公平、有序的商业环境。”本案承办法官梁峙涛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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