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实务探索

是公司章程还是股东会决议 出资方式谁说了算

施文汇/文豪

本文字数:3087

  □  施文汇  文豪

  涉公司债务执行案件中,在公司不能偿债情况下,债权人会要求公司股东依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然而,部分股东试图以“公司股东会已作出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出资方式”为理由反驳债权人的出资要求。

  此类反驳是否成立?其判断依据又是什么?

  近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清晰回应。

  案情回顾:

  注册资本1亿却难偿债,股东出资成关键

  某设计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判令乙公司应限期支付甲公司设计费及违约金等,后因乙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被迫终结。

  经调查,乙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分别由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某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担任股东,其中,A公司认缴出资5100万元,B公司认缴出资49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形式。

  据此,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要求将A公司与B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由其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股东会决议,可以“悄悄”改变出资方式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能否以股东会决议改变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

  A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2020年3月A公司向乙公司转账8000万元,备注中注明“5100万元增资款及合作款”,据此主张已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

  B公司提交了2019年9月《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将股东B公司于2019年6月向相关行政部门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中的4900万元转为乙公司注册资本,B公司与乙公司4900万元往来款对应转为实收资本。”主张其已支付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金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乙公司名下,通过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将该款项转为出资的方式,履行了对乙公司的出资义务。

  法院裁判:

  出资方式章程定,不能说改就改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必须严格依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方式、金额与时间。乙公司在2019年10月、2019年12月及2020年7月的章程中均明确股东应以货币出资,并未允许非货币财产出资。尽管存在一份《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未经后续公司章程确认,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具备对外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B公司所称的“土地出让金转出资”与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内容不一致,且未提交评估作价或验资证明,不符合法律对非货币出资的法定要求,因此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由此,乙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B公司作为股东,其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A公司所提交银行回单备注中的5100万元增资款金额与乙公司章程中约定的A公司出资金额一致,据此认定A公司已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

  最终,人民法院认定B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4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非货币出资要理清,章程、股东会决议需“对齐”

  公司章程是出资制度中的核心,股东不得以内部决议或单方意思表示随意变更出资方式,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一、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有何区别?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制定的法定文件,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最高准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其不仅具有对内的治理规范功能,还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债权人、投资者等外部主体了解公司资本结构和治理状况的重要依据。

  股东会决议则是由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就公司重大事项通过表决形成的集体意思表示。其性质属于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行为,主要调整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则上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直接对抗外部第三人。

  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公示性和普遍约束力,而股东会决议原则上属于内部文件,其效力主要限于公司内部。

  二、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冲突情况下以何为准?

  对公司内部而言,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可视为股东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事实变更,若该决议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与表决比例,则在其形成后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但对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则仍应以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为准。若欲使该股东会决议具有外部效力,则须及时修订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等外部主体有权信赖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与稳定性。未经登记程序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需注意的是,若公司已被债权人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即使完成章程修改变更出资形式为非货币财产,但无合理理由(如有助于增强公司经营能力等),该出资变更行为仍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出资责任而无效。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B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正是基于公司章程的核心地位及其对外的法律效力。B公司虽提交《股东会决议》主张其以土地出让金折抵出资,但该决议内容未依法纳入章程修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不具备对外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甲公司债权人。

  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履行如何认定?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完成评估作价、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实际交付公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

  评估作价通常在股东缴纳出资时进行,评估结果反映的即为该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价额。若最终评估确定的非货币财产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约定股东应缴出资,将认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股东若打算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及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财产进行价值评估,防止因财产未经评估而无法确定出资数额,进而被认定为未实缴出资。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办理财产权的移转手续应当包括两部分的移转:一是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二是实际交付公司使用。

  首先,出资人应将财产从自己名下移转至公司名下,使其成为法人财产。同时,出资人应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从而使公司能够直接使用并获得收益。故通常情况下,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的,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出资人完成实际交付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认定财产实际交付之日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

  不同类型的非货币财产,产权转移手续有所不同。常见情形有:

  (一)实物财产出资:动产的转移通常通过交付的方式完成,不动产则需要进行交付并同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知识产权出资:办理备案登记,并移交相关的技术文件资料和权属文件等。

  (三)土地使用权出资:使用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需按规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能用于出资。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宅基地使用权无法直接用于出资。

  (四)股权出资: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已依法进行价值评估、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等。

  此外,实际交付公司的非货币财产还应当能够被公司直接使用,与公司的经营业务具有相关性,或对公司经营具有现实的或未来的价值。

  在公司经营与交易过程中,章程规范始终是维护各方权益的关键环节。公司应高度重视章程的制定与修订,尤其涉及出资方式等关键事项,必须及时办理工商登记,以保障公示公信力;股东若拟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提前通过合法程序修改章程,完成法定手续,避免日后发生争议;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则可积极审查股东出资实况,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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