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韵清 邹招法
离婚时,一方常约定以未来的收益尤其是征收利益补偿对方。由于实际收益发生在未来,是否确实发生、利益多少都是双方离婚时难以确定的。
当征收确实发生时,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形式、金额与当初约定存在差异,承诺还能兑现吗?
按离婚协议索要房屋征收补偿
陈某与胡某甲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乙。2016年3月17日,陈某与胡某甲协议离婚,并约定:离婚后陈某和胡某乙户籍保留在本市某房屋内,如遇动迁,胡某甲承诺给陈某和胡某乙两室一厅房屋一套(地段按动迁协议);如胡某甲在动迁前将房屋出售,胡某甲自愿将自己名下售房款一半赠与胡某乙;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的租金由陈某收取。
2021年12月3日,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后签署了征收协议和结算单,明确房屋为私房,被征收人为胡某甲50%、胡某(已去世)50%,货币补偿。胡某的继承人有配偶舒某、子胡某甲、女胡某丁。陈某、胡某乙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胡某甲根据某房屋房源手册中该户型房屋均价,向陈某和胡某乙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2.判令胡某甲向陈某支付房屋自2016年9月起至2018年9月的租金。
胡某甲、舒某、胡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属于胡某的份额,暂不作继承。胡某甲可分得的50%份额属于胡某甲婚前财产,陈某和胡某乙非房屋产权人,也非实际使用人,征收单位亦未将二人列为被安置人,陈某和胡某乙无权要求分割补偿款。且动迁改为征收后,安置房价格明显上涨,又取消了政府补贴价,以当下安置房价格给付陈某与胡某乙价款后,胡某甲的征收利益和居住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法院经审理认为,私房的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归产权人胡某甲、胡某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房屋取得于胡某甲与陈某结婚前,故胡某甲名下产权份额属于胡某甲婚前财产。根据产权人产权比例,某房屋征收利益由胡某甲、胡某各分得50%。胡某甲、舒某、胡某丁作为胡某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但均要求暂不分割胡某的征收利益,与法无悖。离婚协议约定时,胡某尚在世,胡某甲无权就胡某的财产进行约定,故本案不应涉及胡某甲继承所得。
胡某甲离婚时约定如某房屋动迁,给予陈某和胡某乙两室一厅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该房屋选择货币安置,故参照房屋来源、性质、所属地块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胡某甲产权份额、产权人居住需求等情节酌情确定由陈某、胡某乙分得部分款项。离婚协议约定陈某收取自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的租金,虽然某房屋并非胡某甲单独产权,但该约定应理解为离婚时男方给女方的居住补偿,故无论产权归属情况,无论租金实际由谁收取,均不能免除胡某甲的支付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胡某乙分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并责令胡某甲向陈某支付若干租金。
离婚协议约定应客观明确
因征收而引发析产继承、亲属间共有纠纷时有发生,曾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承诺的当事人往往并没有预想此情形。一旦征收真实发生,即便承诺方主观上仍然愿意兑现承诺,也会如本案当中的胡某甲一样,征收补偿利益并非如当初其与陈某离婚时预想的一样,甚至其自身都并非可以完全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中,理论上需要先行确定胡某甲在征收补偿利益总额中到底可以分得多少,然后才能衡量应当如何依据其与陈某的离婚协议兑现承诺。本案本着彻底解决问题的宗旨,打破共有析产、离婚析产两种不同程序的壁垒,从公平公正角度,将整个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合理分割,既保障了房屋被征收人的利益,也兼顾了对征收补偿利益怀有合法期待的陈某、胡某乙的利益。
笔者建议:离婚时,夫妻双方应当慎重对待离婚协议的签订。一般而言,夫妻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发现订立该类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况的,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才可能被撤销。因此,夫妻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的补偿承诺,只要内容不违反且可以实现,就应当兑现。
离婚协议约定的承诺应尽可能客观、明确。如果离婚协议中一定要涉及未来收益的补偿,如不确定何时发生但大概率会发生的房屋征收,双方约定的补偿条件应尽可能客观,如仅以征收发生作为条件,避免以征收获得何利益为条件;双方约定的承诺利益也应尽可能明确,如直接载明补偿的具体金额或明确的核算标准,避免补偿方式模糊不清或以不确定的事物作为补偿内容,特别是无法保障的安置房屋大小、位置。(作者单位:黄浦区人民法院来源:“上海二中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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