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陈颖婷 通讯员 应超予
本报讯 近年来,“宠物经济”持续升温,城市中随处可见“铲屎官”们牵着爱宠散步的身影。宠物数量的激增也带来了新问题,例如“犬绳绊人”等新型侵权纠纷。一根看似平常的牵引绳,绊倒人致使他人受伤究竟该适用何种责任?近期,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遛弯时犬绳绊倒他人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遛狗绳绊倒遛狗人
某日傍晚,蔡女士像往常一样带着自家的小型宠物犬出门散步。她一只耳朵戴着耳机在听歌,没牵绳的爱犬跟在她的身后。与此同时,韩女士牵着自家中华田园犬沿着同一条人行道对向走来。就在两人对向相遇时,韩女士牵着的狗绳将蔡女士绊住了,蔡女士当场倒下无法站起,韩女士见状主动陪同赶来的120救护车将蔡女士送至医院。蔡女士报警后双方留下了联系方式,警方也做了相关登记。
事后经诊断,蔡女士左股骨颈骨折,司法鉴定显示,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蔡女士一纸诉状将韩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法庭上,对于事发过程,双方各执一词。
蔡女士回忆:“那天路面干干净净,我为了躲开她家冲过来的狗,特意往人行道外边靠。谁能想到,狗没扑到我,绳子却把我绊倒了!这分明就是她没管好狗绳!”
韩女士则坚决反驳:“我的狗拴着绳,我也一直牵着,已经尽到了基本义务。她自己也在遛狗,引来了我的狗;她还戴着耳机听歌,根本听不见我大声提醒。她自己不注意环境才该为摔倒负责!绳子绊人不是狗直接咬人,不能算‘动物侵权’,应该按一般侵权来判,看谁有过错。”
法院判决狗绳主人担主责
松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饲养动物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犬绳作为与犬只紧密相连的物理延伸,犬只的运动带动犬绳。犬绳绊人,实质上是犬只自身危险性通过其活动空间(即犬绳)的现实化表现,仍属于“动物本身危险”的实现范畴。因此,饲养人不仅需管好动物本体,还须对其“延伸空间”——即牵引绳所及范围——负有现实的控制与管理义务。
其次,关于责任划分。韩女士未尽到对犬只的管控义务,犬绳绊倒蔡女士致使其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蔡女士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一,蔡女士外出遛狗未牵绳,自身携带了“危险源”,且未对自家犬只可能引发的互动风险采取任何防范;其二,其一只耳朵佩戴耳机听歌,客观上会分散注意力、延长对周围预警的反应时间,影响了其及时预判和避让危险的能力。
据此,法院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酌情判定韩女士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蔡女士自担次要责任。
最终,松江区法院判决韩女士在自身责任范围内赔偿蔡女士各项损失。韩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韩女士也已主动给付相关赔偿款。
法官释法:
为何牵了狗绳
还要承担责任
松江区法院车墩法庭二级法官郝祥明表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非动物本体直接接触,而是其附属物(犬绳)致损,是否仍属“动物侵权”?犬绳并非独立存在,它是犬只行为的延伸,是饲养人控制力的外在体现。饲养人的义务不仅在于“形式上拴绳”,更在于“实质上控犬”,比如选择合适长度、不易伸缩的牵引绳,全程专注牵拉,避免犬只随意冲撞、缠绕他人。若仅拴绳却放任犬只不管,导致犬绳成为“移动陷阱”,正是动物危险性未被有效控制的体现。
因此,犬绳致损完全符合“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条件。即使韩女士遛狗时已经牵好了犬绳,但如造成他人受伤,除非被侵权人自身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然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韩女士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法院在严格责任基础上,也合理考量了被侵权人的过错。受害人未牵绳、戴耳机等行为构成重大过失,依法减轻了韩女士责任。
郝法官指出,这起案件为所有养宠人士敲响了警钟:“拴绳”不等于“尽责”。法律对动物饲养人提出了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饲养人必须全程、有效地控制动物及附属物。出门遛狗,不仅要栓绳,更要做到以下几点:绳长适中。以防在突发情况下失控。根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要自觉收紧牵引带。全程掌控。时刻关注犬只动态及周边环境,主动避让老人、儿童、孕妇等特殊群体。避免冲突。预见并防止自家宠物与其他犬只或行人产生近距离接触。
同时,也提醒广大行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夜晚散步时光线不足,应尽量保持注意力集中,建议不戴耳机、不看手机,以便及时察觉并避让潜在危险——无论是狂奔的大狗,还是那根看似无害、实则危险的“隐形绊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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