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
胡智强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嘉 宾
朱茹海 上海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四支队支队长
陈邦达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标志着我国对交通领域危险行为的刑法规制迈出重要一步。在刑事检察实践中,危险驾驶案件易被视为“小案”,却与社会公共安全紧密连接,其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不仅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更关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切身感受。
派出所民警也能查处酒驾
胡智强:派出所民警的职责主要包括维护辖区治安秩序、协助侦破辖区内刑事案件、管理户籍、处置群众报警求助等,而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安全,保障道路通畅,处置道路交通违法则一般被认为是属于交通警察的执法事项。派出所民警有无在城市公共道路上查处酒驾的行政执法权,能否代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朱茹海:对于派出所民警能否参与交通执法的问题,在2016年交通大整治时就有过讨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道路交通安全和管理秩序属于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并不限定于特定警种。派出所民警根据所属公安机关的工作部署和勤务安排参与交通执法,是其履行公安民警职权、执行上级指令的具体表现,所开展的执法活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开具的刑事法律文书,是经过严格的内部审核审批程序,能够代表所属公安机关,因此不存在越权执法的情况。
设卡“临检”地点以确保各方安全为前提
胡智强:临时检查,通常称为“临检”,是公安机关为了履行职责而采取的一种常规措施。危险驾驶案件多由民警临检发现。
在交通执法过程中,民警开展临检需要遵守什么标准或规范?如果临检设卡不规范,是否会影响对行为人逃逸情节的认定?
朱茹海:对于设卡地点的选择、安全防护及保障措施,上海市公安局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过专门研究,并制定了内部规范文件,要求设卡要以确保各方安全为前提,有利于及时发现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如设卡应当选择照明情况较好、具备停车检查条件且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地点进行,尽量处于路面监控设备可视范围内。事实上,在每次临检、设卡行动前,相关职能部门都会提前对点位设置情况进行检查、调度,确保遵守安全规范。
卡点设置是否会影响逃逸情节的认定,则要综合评价,如果由于工作疏忽导致卡点无法辨认,可以以“主客观相一致”为原则认定是否存在闯卡及逃逸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民警在办案中符合程序的基本要求,对于血液样本提取、封装等环节的程序性瑕疵能够补正完善,不能完全推翻关键证据的合法性。
“吹气”“抽血”非刑事诉讼意义上的限制
胡智强:对醉驾人员进行血样提取的行为,是属于刑事诉讼的取证行为,还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在酒驾查处过程中,未经刑事立案把行为人带至特定场所进行血样取证,是否有“先侦查、后立案”的嫌疑,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陈邦达:“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阀门,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启动标准。同时,我国建立初查制度,目的是查明有相关事实证据后以启动立案,并便于开展后续侦查活动。从其他国家的情况来看,日本采取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的分类,其中对非人身自由侵害和财产处分的行为都可以归于任意侦查,同样可以在立案之前采取。
目前,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立案之前可以采取任意性的调查措施,即在不使用强制手段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以相对人自愿配合为前提,且不对当事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造成侵害的,可以实施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调查行为。
“吹气”“抽血”并不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剥夺限制,非刑事诉讼意义上的限制,因此在立案前采取是于法有据的。拘留、逮捕等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则必须立案后才能进行。
朱茹海:执法人员人数也容易成为实践的争议焦点。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将检验体内酒精规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该法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对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
也就是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存在差异。对此,我认为这种与作为上位法的差异,本质是对上位法的细化规定,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
(发言整理: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彭曦 曹俊梅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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