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陈颖婷 通讯员 陈卫锋
怀孕32周+3天遭遇事故,孕妇为避险提前剖宫产,新生儿因早产住院治疗17天。这场看似普通的非机动车事故,却引发了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0岁”宝宝能否就胎儿时期遭受的健康损害向侵权人索赔?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也为《民法典》实施后胎儿健康权益保护提供了典型判例。
一场车祸,小生命提前“闯关”
2024年8月,一场交通事故让一个小生命提前来到世界。
外卖员小王在驾驶电动车送外卖时,与同样驾驶电动车的乔女士相撞。当时,乔女士已怀孕32周多。受伤的她被送至医院,后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需要全麻手术。更揪心的是,医生告知乔女士,车祸外伤可能造成胎盘早剥、先兆早产,骨折后可能造成静脉血栓形成、胎儿宫内窘迫等,危及母胎安全,且全麻手术可能造成胎儿宫内缺氧等风险。
为尽可能保全孩子,乔女士在自身伤情和孩子风险中艰难抉择,最终决定先进行剖宫产,再进行全麻手术。就这样,她在怀孕34周时提前剖宫产生下小可(化名)。小可出生当日便因系早产儿且出现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轻度窒息等症状,被转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N ICU病区住院治疗,17天后才出院。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乔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
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乔女士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小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王及其用人单位某人力资源公司共同赔偿小可因早产产生的医药费、律师费等共计2.2万余元。
法院判决新生儿有权主张胎儿期健康损害赔偿
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小可尚处于胎儿阶段,但现已出生,其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其因身体健康受损而遭受的损失。
乔女士在怀孕32周+3天时遭遇事故,急需进行全麻手术治疗。然而,该手术可能造成胎儿宫内缺氧,危及腹中胎儿健康,在此情形下乔女士选择全麻手术前提前剖宫分娩原告亦属合理。原告出生后即因系早产儿被送医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小王的职业为外卖员,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配送订单信息显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应当认为本案系发生在小王履职期间,故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某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小可2.2万余元。后该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法官张家伟表示,本案作为《民法典》实施后罕见的新生儿单独起诉主张胎儿期健康权益案件,裁判结果鲜明传递了司法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强力保护。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采用“预先保护主义”,《民法典》第十六条明确,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娩出时为死体的除外),这一规定为胎儿健康权益受损后的索赔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十六条虽仅列举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情形,但采用“等”字涵盖性表述,意味着保护范围并不局限于财产权益。胎儿在母体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其健康利益同样应受法律保护,待其活体出生后,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胎儿在尚未娩出之前,其仍是母体的一部分,其权益保护必须在与母亲的人身权益保护之间进行审慎平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民法典》中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需以胎儿活体出生为条件。若孕妇遭遇意外事故不幸导致流产,则孕妇仅能以其自身人身权益受损主张侵权赔偿和精神抚慰,无法以胎儿的名义起诉,这就是保护的有限性。
在本案中,原告母亲在怀孕32周+3天时遭遇案涉事故造成其粉碎性骨折,原告母亲考虑到全麻手术风险选择提前剖宫产属于人之常情,故原告因早产而所受损害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独立于其母亲的人身权益之外,因而与母亲向小王主张自身的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并无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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