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行刑反向衔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不起诉、但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移送给行政机关处理的制度。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长趋势明显,违法与犯罪并行,实践中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往往以数额来作为知识产权案件重罪和轻罪、有罪和无罪的标准,且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标准不一,情节较轻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不起诉后常常面临是否需要行政处罚的问题。为了解实践中知识产权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现况,笔者于2024年9月30日前往上海市的检察机关进行调研,并收集了200份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分析,通过深入调研、分析问题,为完善知识产权案件行刑反向衔接机制提出意见建议。
□ 刘佳敏 孙梦 于盛隆
一、知产案件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实践困境
1.反向衔接中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沟通不畅。并非每一起行刑反向衔接案件都是由承办案件的检察院辖区内对应的行政机关管辖。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可能存在由A地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B地的行政机关对其具有管辖权,这就导致实践中存在较多的异地移送案件。由于缺乏异地移送的规定,实践中移送方式不一。笔者通过调研了解到,由于检察机关很难与异地的行政执法机关直接对接,当案件需要异地移送时,有的检察机关会将案件移送给B地的检察机关,再由B地的检察机关移送给B地的行政机关。但是在这一模式下,代为移送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具体事实并不了解,因此对于移送中存在的管辖不同的问题也很难发现,容易导致效率低下,案件不能及时得到处理的问题。
2.移送行政处罚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困境。在知识产权行刑反向衔接中,案件由检察机关移送给行政机关后,由于用于定罪量刑的刑事证据与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证据要求存在一定区别,行政机关往往会重新收集相关证据,尤其是会重新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以对涉案金额进行确认。但是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实践中当事人在被行政机关询问时,往往倾向于将犯罪金额往低了说,这就导致行政机关的询问结果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不相符的情况。另外,由于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间隔时间较长,导致行政机关对部分证据进行取证时,证据已经毁损灭失。上述情况导致行政机关在后续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面临以下问题:依据现有相关证据能不能认定当事人应受行政处罚以及是否能够依据检察机关提供的数额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反向衔接检察机关跟踪监督机制尚未建立。《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检察机关回复,书面告知检察机关案件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但是根据笔者实地调研情况,实践中行政机关积极回复检察机关的情况较少,检察官往往需主动询问行政机关案件后续进展情况。笔者了解到,有行政机关拒绝给予检察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理由仅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无专门为检察机关设计的一联。这表明,检察机关尚未实现对行刑反向衔接全流程的监督。
二、知产案件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困境分析
1.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沟通不畅的成因。一方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等,范围较宽泛,而基于现代物流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犯罪的时空限制正逐渐下降,如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在生产后可以通过物流发送到全国各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影片可以通过网络向任何人传播等,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结果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地的认定均较为宽泛,进一步导致了刑事案件管辖与行政处罚案件管辖错位,从而引发了案件的异地移送的问题。另一方面,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异地衔接却缺少相关规范支撑。在法律层面,《行政处罚法》与《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的异地移送的问题,这就导致涉及到异地衔接时,检察机关不仅缺乏案件移送的操作指引,也缺乏与行政机关的沟通渠道。
2.移送行政处罚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困境的原因。一方面,当事人对反向衔接认识不足导致陈述改变。当事人在接受询问时将数额往低了说,往往是因为存在想要减少行政处罚数额的心理。当事人可能对行刑反向衔接制度不够了解,有的当事人认为,既然检察机关已经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后续就不应有其他的惩罚了,因此在行政机关还要给予其行政处罚时,往往会呈现不理解、不配合的态度,在接受询问时可能也不会如实告知违法数额,试图逃避行政处罚。另一方面,现有法律规定未对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的转化及事实认定作出明确规定,而行政违法跟刑事不法之间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的不同,倘若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既没有义务直接适用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也没有权利省略取证等环节直接适用上述事实。
3.检察机关监督无力的成因。首先,检察机关缺少了解案件处理情况的途径。行政机关的信息与检察机关不共享,双方缺少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要想了解被移送案件的情况,只能等待行政机关主动告知,或者检察机关主动询问,但是行政机关仍可以拒绝告知。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可能无法及时掌握案件进展,也无法从中发现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履职。其次,行刑反向衔接中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法律规定存在不足。一则,在法律层面,并未明确检察机关享有对行刑反向衔接过程的监督权。二来,在司法解释层面,目前有关行刑反向衔接的司法解释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约束有限,主要还是依赖于行政机关的积极配合或检察机关主动询问,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机关不愿回复的问题。
三、知产案件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完善建议
一是要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要健全数据平台技术,完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沟通渠道,促进检察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的直接沟通。二是要完善证据移送衔接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可以参考行刑正向衔接的相关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可以使用客观性较强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另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此类证据具有较强的易变性,因此由行政机关另行收集更为合适。三是要建立检察机关跟踪监督机制。立法上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检察机关反馈案件处理情况,并应视情赋予检察机关强有力的手段,为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展开监督提供法律层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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