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越
一、构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必要性
轻罪案件直接关系到社会治理,尤其是基层治理。对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的轻微刑事案件,过于强调打击反而会带来更多衍生案件及矛盾。具体而言,我国目前的犯罪附随后果负面价值影响深远,在制度层面,据有关数据统计共有160余部法律对受过刑罚公民的相关权利进行减弱或者限制,使其在生活与工作中不断遭受挫折,甚至累及后代;在观念层面,我国公众受到传统重刑主义的影响,普遍对犯罪人存在着“罪大恶极”的偏见,加之互联网和自媒体的传播,进一步加深了此种偏见,社会公众的排斥导致轻罪犯罪人难以建立清晰的自我认知。在制度与观念层面的双重压力下,轻罪犯罪人将会萌生对法律与社会的仇视心理,进而诱发再次犯罪。如果无法合理控制和化解前科所引发的社会治理风险,势必会产生更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现有研究的缺憾
(一)前提基础:统一犯罪记录数据库的缺失
构建统一的犯罪记录信息数据库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先决条件。在实践中,犯罪信息仍处于分别记录,不同部门在登记方式、登记内容上各自为政,同一主体的犯罪记录情况在不同部门也可能呈现差异化样态。同时,纸质文书存在传递时间久、延误和疏漏可能性大、归档困难等问题,不利于犯罪记录的全流程封存。
(二)程序运行:具体适用条件的抽象模糊
如前文所述,犯罪圈生态已然改变,法定犯成为主流趋势,罪的恶性已经发生改变。然而行为是思想的外化,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判断犯罪人员的主观恶性与再犯可能性,进而判断对其进行犯罪记录封存后是否会对社会的平稳运行和安定秩序继续产生威胁。目前学界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条件仅作出了概括性列举,并未明确具体内容。
(三)制度保障:相关配套措施制度之间的不协调
一是犯罪人隐私权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全面推行刑事裁判文书的网络化实名公开。这导致了任何人都可以不加限制地在各级法院的官方网站上肆意检索他人的相关犯罪信息。
二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犯罪记录信息被封存后,仍然存在两种方式可能获取,包括犯罪人主动告知与相关机关单位查询两种方式。其一,《刑法》第100条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存在抵牾,其要求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与就业时如实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这无疑再次强化了犯罪标签效应。其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延伸最终指向轻微罪触犯者的犯罪记录不流向社会,避免犯罪记录信息被有关主体获取后的不必要扩散,切实落实轻微罪罪犯的社会化。
三、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构建统一的犯罪记录信息数据库
统一的犯罪记录数据库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信息来源,在此基础上才能衍生出犯罪记录的共享、查询、流转等信息价值。由此在内部进行全线统一标准的登记、储存与保管,在外部提供真实高效的有效查询,通过数字治理维护犯罪记录路封存制度的数据秩序,阻断公众与社会获悉相关轻罪犯罪信息的途径,实现靶向分层管理、区分效果的动态层级构造。
(二)规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全流程
1.适用条件
目前学界对于轻罪案件的标准尚未形成共识,在刑期上采取一年说、三年说还是五年说的争议聚讼不已。纵观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的结构体系,缓刑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中都将“三年”作为划分标准,同时存在数个幅度刑的罪名中,多数罪名都以“三年”作为两档法定刑的区分界限,并且考虑到刑诉中简易程序的适用也是以三年为条件的。因此,以三年作为轻罪与重罪直接的划分线更为科学、妥当,与现有法律保持一致性,能被立法与司法实践更好地接受。此处的“三年”是法定刑角度下的判读标准,而非宣告刑。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一种对“向善的罪犯”的宽容或宽大措施,并非是无条件的。我们不应当对所有的犯罪人都予以同等对待,而是依据不同的个人表现采取差别化待遇,优待弃恶从善者,才能不断强化和坚定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努力。因此宜将认罪认罚纳入到犯罪记录封存的前提条件中,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逻辑是共通的。
最后,根据罪质所反映的侵害的法益程度,应当将下述几类排除在适用条件之外:其一是涉众性犯罪,直接关乎政权稳定和社会治安,危害性较大,在立法上此类犯罪原就属于特殊累犯;其二是恶性犯罪,主要是杀人、伤害、强奸等主观恶性较大的暴力犯罪。其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仅限于初犯者,无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应当排除在外,这两类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都较大。
2.封存范围
刑事判决和非刑事判决都存在污名化效应,一旦披露会给轻微罪触犯者的社会化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为了实践中准确把握和适用,应当将上述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证明轻微罪存在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材料都纳入封存的范围。
3.考察期间
本文认为对于轻微罪触犯者的犯罪记录封存需设置考察期,在考察期间,我们应当以更严格的标准要求犯罪人,将解封的条件放宽至未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产生,这可以更好地督促犯罪人遵守法律。由于未来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优先适用于轻微罪触犯者,此类罪犯中又有不少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对此我们在设置考察期内的相关要求时应结合并参照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决定是否适用犯罪记录封存时应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进行评估。
4.启动与决定方式
优化启动与决定程序:采取“申请封存为主、依职权封存为辅”的模式,初犯、主观恶性极小的犯罪人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封存;决定主体限定为检察机关与法院,通过不公开听证(邀请司法人员、社区代表、人大代表参与)评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听证人员需签订保密协议。
(三)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顺畅衔接
1.犯罪人隐私权的保护
对于裁判文书网的公开问题,当前的首要工作是对刑事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中的轻微罪触犯者进行匿名处理,有效防止由于犯罪记录信息无序传播所导致的前科评价泛化情形,避免社会大众对犯罪人员的歧视永续存在。
2.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
首先,在刑法领域修改前科报告制度,对《刑法》第100条的规定进行修改,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修改为“犯罪记录已经消灭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使之能够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机衔接。其次,还需要将犯罪记录的查询控制在内部,从而减少犯罪事实流动于社会层面。尤其是在数字时代犯罪记录的传播速度和范围变快、变广,使社会公众更少地知晓对其利益安全不产生威胁的犯罪事实,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更生。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