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在世时,共同订立了一份遗嘱,明确房产最终将由小女儿继承。
然而,在母亲和父亲相继去世后,小女儿才发现房子已经被父亲“卖”给了姐姐,而姐姐实际并未支付过购房款……
□ 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鞠娟 覃炜垸
遗产房屋
引发姐妹纷争
赵大爷和钱奶奶是远近闻名的“模范夫妻”,他们有两个女儿,大女儿赵春性子泼辣,小女儿赵秋体贴孝顺。
2003年夏天,老两口经过商量由赵大爷写下遗嘱,明确:“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赵大爷名下的房屋是老两口的养老房。如果赵大爷先去世,则房屋归钱奶奶继承,如果钱奶奶先去世,则房屋由赵大爷继承。二人都过世之后,房屋全部由小女儿赵秋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遗嘱最后有老两口的亲笔签名和日期。第二天,钱奶奶也悄悄把这份心事写进了日记本里。
2004年冬天,钱奶奶没能熬过年关,临终前她把赵大爷和两个女儿叫到床前,将夹在日记本里的遗嘱交给了小女儿,还拉着赵大爷和大女儿的手叮嘱,自己去世后,务必把房子留给未成家的小女儿作为保障。
钱奶奶过世后,赵大爷和两个女儿共同为钱奶奶料理了后事。2005年年初,大女儿赵春心疼父亲独自生活,便带着全家搬来和父亲一起居住。2011年7月,赵大爷和大女儿赵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春购买赵大爷名下的这处房屋,购买价50万元。2011年8月,房屋过户到赵春名下,但是赵春从未向赵大爷支付过购房款。
2017年,赵大爷也去世了,赵秋准备依据父母的遗嘱办理房屋继承和过户时才发现,房屋已经登记在了姐姐赵春名下。
对此,赵春表示:过去十多年都是自己在照顾老父亲,父亲改变了想法将房子给她也很正常。
法院审理
赠与部分有效
姐妹两人为了房屋的归属争执不下,赵秋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赵大爷和姐姐赵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赵秋的理由是:首先,所谓“购房”时,赵春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其次,父母早已订立了共同遗嘱,把房子留给自己,这是因为自己出了大部分购房款和装修款,这份遗嘱主要是基于这一情况所做的安排。同时,父母留下的遗嘱是两个人一起写的共同遗嘱,父亲不能单独进行修改。
赵春则认为,遗嘱里明确母亲去世后房子由父亲继承,父亲获得了对房屋的完整处分权。母亲去世后,自己一直和父亲共同生活,为感谢自己的照顾和陪伴,因此父亲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变更了遗嘱安排,应当尊重父亲的意愿。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赵大爷和赵春之间对房屋的转让,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对于隐藏的赠与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
第一,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共同设立的,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及其他事务的遗嘱。本案中的共同遗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结合遗嘱内容、形式以及钱奶奶的日记,可以确认该份夫妻共同遗嘱真实有效。
第二,遗嘱没有明确约定不能撤销、变更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变更、撤销的情形。但是,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方仅能撤销或变更自己个人财产的部分,无权撤销或变更涉及另一方个人财产的部分。因此,赵大爷无权变更属于钱奶奶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赵大爷将他从钱奶奶处继承的房屋产权赠与赵春,违背了钱奶奶的真实意思,也侵犯了赵秋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第三,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赵大爷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赠与赵春,可视为撤销了共同遗嘱中关于其个人财产的部分,应属有效。因此,赵大爷将系争房屋赠与赵春的行为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提出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赵春不认可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共同遗嘱的本质特征是处分的关联性,同时具有契约特征。在配偶相互继承并指定最终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效力集中体现在遗产权属变化上。钱奶奶在共同遗嘱中,作出了自己的财产最终由赵秋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大爷作为后去世方虽然取得了房屋产权,但他生前持有的是两份互相独立的财产,一份是自己的,处分不受限制;另一份是从先去世方钱奶奶处取得的,赵大爷只具有先位继承人的地位,处分权受限,并不能完全处分所继承的财产,而应当根据共同遗嘱的约定,为最终的第三人尽到遗产的善良管理人义务。
一审法院以赵大爷无权变更钱奶奶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为由,认定赵大爷将系争房屋赠与赵春的行为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并无不当。赵大爷与赵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律师解析
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共同遗嘱”并非法定的遗嘱形式,对于是否认可共同遗嘱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总体上倾向于结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来考察遗嘱效力。
从继承相关的法律规定上看,立遗嘱人享有立遗嘱的自由,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受到限制。
同时,法律规定遗嘱类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因此,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证据材料,确认了钱奶奶、赵大爷对遗产安排的真实意思。
那么,对于夫妻之间约定相互继承,两人都过世后由第三人继承的共同遗嘱,后去世方有权变更遗嘱内容吗?
我们认为,这类共同遗嘱具有“遗嘱”和“夫妻合意”的双重属性,对于一方能否单独变更,需要考察以下因素。
首先,需要结合遗嘱内容判断是否有修改、撤销的约定,如果明确共同遗嘱不可单方修改、撤销,后去世方就应当遵守相关约定。
其次,如果没有相关约定,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后去世方的处分仅限于自己名下财产部分,不可处分先去世方财产的部分。
虽然本案中支持了赵大爷对自己名下房屋份额继承的调整,但也有法院认为,这类明确遗产在一方去世之后由另一方继承,两人都过世后由第三人继承的,属于相互牵制、彼此制约的整体继承安排,因此后去世方单方面的修改和撤销无效。
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共同遗嘱”这一概念,也缺乏相关形式要件、效力认定的规定,因此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容易引发纠纷,。
遗嘱事关财富传承安排,也是对自己、家人十分重要的法律行为,建议按照《民法典》规定的法定形式订立遗嘱,必要时可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员,确保遗嘱真实有效,避免日后在家人之间产生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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