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献之
机动车事故中,机动车车主一般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这两种保险在性质上均属于责任保险。此时,事故中的受害人应当依据车上人员险还是三者险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关键在于判断保险事故中,受害人是属于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第三者”概念与车上人员险的发展沿革
在保险分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三者险”)均属于向第三人赔付的责任险。已经被废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2000)》第二条规定,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这一解释将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概念限缩于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而,我国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由保险合同具体规定,通常不包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
因此,对于三者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须以“车上人员”为参照,通过排除方式加以确定。排除“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其他人员应可以适用三者险。
至于车上人员险,其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车险险种在早期的划分较为粗放,最主要的险种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时,对车上乘客的保障通常不是独立险种,而是作为车辆损失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一个附加责任或特约条款存在。第二,2003年中国保监会推行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车上人员责任险开始作为一个独立的附加险种出现,明确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两部分。第三,2020年9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改革后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责任覆盖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从特别约定的“座位险”发展到独立的车上人员险,这一变化过程有助于我们理解、认定车上人员,并与第三者相区分。
认定车上人员的考虑要素
司法实践中,对于“车上人员”的认定,一般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 物理空间关系。即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位置作为界定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主要依据。
● 安全空间关系。“物理空间”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过于简单、宽泛,所以需要进一步限缩。安全空间关系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车上人员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以安全空间的概念进行限缩,其合理性在于以下几点:首先,车上人员与第三者遭受风险时的地位不同,车上人员并不作为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其次,车上人员和第三者遭遇风险的概率不同。车上人员在机动车行驶期间,较为稳定地停留在车内或车上,此类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概率与第三人不同,而这会影响到保险费率的厘定。与之类似的,临时停留在无安全载人空间的车上,不宜认定为车上人员险的保障范围。最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对“车上人员”的承保范围进行了规定,即“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可见该条款所指“车上人员”,应当限定于位于具备安装座位条件、具有安全载人空间的人员。
● 控制关系。机动车实际控制人既明确知晓驾驶和使用机动车的潜在风险,又能实际掌控该风险,因此可将赔偿对象与被保险车辆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作为认定车上人员的要素之一。具体而言,在认定赔偿对象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特定关联,以及是否为车上人员险中的车上人员时,应以车辆实际控制人同意登车为前提,没有取得实际控制人同意却登上车辆的人员,不应纳入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
● 身份与职责。车上人员与车辆所有人、控制人之间的关系,是界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另一个要素。除了车上乘客等争议较少的情况外,对于其他人员,需要查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何种身份登上车辆、上车从事的具体事务,当受害人是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员工,或者受所有人、控制人的委托而登上车辆,并从事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所安排的工作时,则受害人应当属于车上人员。
(作者原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现任黄浦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源:“上海二中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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