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2版:综合

轻罪治理新路径:从“治罪”到“治理”的体系化探索

周家琳

本文字数:2665

  □  周家琳

  当前,我国犯罪结构正经历深刻变革。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重刑率逐年降低;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轻微犯罪案件数量大幅上升,轻刑适用比例显著提高。这一“双降双升”态势标志着我国已步入轻罪治理时代。轻罪立法扩张既体现了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转型,也带来了司法资源紧张、犯罪标签泛化等伴生风险。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轻罪治理体系,实现从单纯“治罪”向综合“治理”的转型,成为当前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

  一、轻罪扩张的双重面相:合理内核与伴生风险

  轻罪扩张具有深刻的时代背景和理论支撑。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国民期待刑法以更加积极的面貌参与社会治理,特别是在交通、网络、金融等专业领域,需要刑法提前介入,为从业人员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同时,轻罪扩张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结构从“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优化进程。“严”体现为法网更加严密,犯罪行为规范更加周全;“不厉”表现为刑罚更加轻缓,符合人道主义要求。

  然而,轻罪扩张也伴随着不容忽视的风险。在刑法内部,犯罪圈扩大导致刑事处罚启动时点前移,部分新增罪名被质疑具有“象征性立法”色彩,实际适用率偏低却占用立法资源。在刑法外部,轻罪案件数量激增加剧了司法资源紧张。更值得关注的是,犯罪附随后果体系纵横交错,往往出现“刑罚体量轻而附随后果苛重”的“轻罪不轻”现象,严重影响犯罪人复归社会。

  这些风险共同指向一个核心问题:犯罪的成立是否必然伴随着刑罚的施加?如果能够实现定罪与刑罚的适度分离,构建科学合理的出罪机制,或许能够有效纾解轻罪扩张带来的各种困境。

  二、定罪免刑的正当性根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分离

  定罪免刑制度的核心在于实现“犯罪的成立范围与处罚范围相分离”,其理论根基源于“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相分离”的刑法原理。

  刑法规范根据面向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行为规范面向普通国民,功能在于提供清晰明确的行为指南;裁判规范面向司法工作者,功能在于提供细致周延的裁判规则,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轻罪治理语境下,这种分离具有特殊意义。定罪宣告本身就是对行为规范的效力确认,具有重要的一般预防功能。而裁判规范则需考虑各种影响“危险现实化”的偶然因素,对虽触犯禁忌但情节轻微的行为人可以免除刑罚。

  为什么“有罪可以不罚”?从根本上说,刑罚的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如果这种社会关系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得以修复,那么刑罚的全面启动就不是必需的。特别是在抽象危险犯中,行为虽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危险并未现实化,通过定罪宣告已足以彰显行为的禁忌属性,恢复法规范的效力,此时免除刑罚体现了刑法的宽容与理性。

  反过来看,为什么“不罚却需要定罪”?因为对行为规范效力的恢复,可以不依赖于刑罚的启动,但不能脱离定罪的宣告。如果对实际上触犯行为规范的行为人免罪免刑,无异于直接否认行为规范的明确性和权威性。

  三、制度构建之一: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系统设计

  定罪免刑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配套机制的支撑。其中,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尤为关键。行为人被免除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同时免除行政责任。如何实现刑事案件向行政案件的有序流转,确保“不刑不罚”现象得到有效遏制,需要精细化的制度设计。

  具体而言,行刑反向衔接的制度构建应当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

  明确案件范围与移送标准。需要反向衔接的案件包括: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类似认定的案件。在移送标准上,应当根据案件的首先受理机关进行区分处理。对于刑事司法机关首先受理的案件,只需确认基本行政违法事实存在即可移送;对于行政执法机关首先移送刑事机关的案件,因已进行过行政违法性判断,司法机关反向移送时无需重复审查。

  建立差异化的审查机制。对于定罪免刑案件,检察机关只需对“行政处罚必要性”进行形式审查,确认违法事实存在即可;对于免罪免刑案件,则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判断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需要通过行政责任的承担来修复。这种区分处理既保障了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又避免了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

  完善检察意见的内容规范。行政检察部门在提出检察意见时,应当根据行政罚与刑事罚的功能差异,对行政处罚的方式和强度提出具体建议。例如,在刑事司法机关未对被告人施以人身罚的情况下,后续行政处罚也不得包括人身罚;在财产罚领域,需重点考察行为人的获利动机;在资格罚领域,要确保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有机衔接。

  四、制度构建之二:定罪附随后果的精细区分

  定罪免刑制度的另一个配套机制是关于定罪附随后果的精细区分设计。反对轻罪扩张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犯罪标签的泛化问题。犯罪附随后果体系复杂,既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显性后果,也包括社会文化层面的隐性排斥;既包括基于特殊预防需要的资格限制,也包括带有报应色彩的权益剥夺。对轻罪附随后果进行规范化整合,需要准确把握附随后果的性质与附随对象的特征之间的匹配度。

  在轻罪内部,有必要进一步区分轻罪与微罪。微罪指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罪名,如危险驾驶罪、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等。与其他轻罪相比,微罪具有鲜明的特征:预防色彩浓厚而报应色彩淡薄;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低,复归社会后几乎不会引起民众恐慌;微罪多来源于一般违法行为,普通民众在特定情境下也可能成为微罪行为人。

  基于微罪的这些特征,应当对其附随后果进行特殊设计:

  废除所有报应性附随后果。微罪的设置目标并非报应,民众对微罪行为人也无恐惧心理,因此报应性附随后果与微罪性质格格不入。特别是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即牵连行为人亲属的后果——应当严格禁止。这类后果严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通过株连效果使行为人感到痛苦,属于纯粹的报应性手段,与现代刑法理念相悖。

  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微罪犯罪记录应当自始封存,除司法机关和特定单位依法查询外,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被封存犯罪记录的行为人,在就业、求学等场合无需履行前科报告义务。与前科消灭制度相比,犯罪记录封存更符合微罪治理的实际需求。一方面,基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相关单位在特定情况下仍有权调取犯罪信息;另一方面,封存制度能够有效防止犯罪信息在“消灭期”内被网络传播形成“数字前科”。

  确立被遗忘权的特殊保护。在数字化时代,传统的犯罪记录封存面临新的挑战。为此,有必要赋予微罪行为人“被遗忘权”,即要求删除网络上相关犯罪记录的权利。具体包括:明确被遗忘的内容范围;确立司法机关、新媒体和商业平台的保护义务;赋予行为人对在线信息的监督权;规定违反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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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综合 A02轻罪治理新路径:从“治罪”到“治理”的体系化探索 周家琳2025-12-22 2 2025年12月22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