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5版:2026全国两会特别报道

破解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兼容问题

吕红兵委员:建议推进商事调解立法

刘嘉雯/季张颖

本文字数:1204

全国政协委员吕红兵 记者 沈媛 摄

  □  记者  季张颖  见习记者  刘嘉雯

  近年来,商事调解以其低成本、短周期、和合共赢的特点,已逐渐成为企业解决商事纠纷的“首选方案”。

  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吕红兵对商事调解立法予以关注,认为应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法》的制定,出台一部既能适应我国商事调解发展需要,又能使新加坡公约落地适用的商事调解基本法。

  调解规则不兼容问题仍存在

  “中国作为新加坡公约的首批签约国,正积极推进批准公约并完成国内法对接,但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仍存在不兼容的问题。”吕红兵表示,我国目前对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以及司法调解制度等方面尚无法对接公约适用。

  “在2026年5月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中,也主要规定的是对商事调解工作管理体制、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及管理运行要求、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保障措施等内容。”

  因此,吕红兵提出,应出台一部既适应我国商事调解发展需要,又能使公约落地适用的商事调解基本法。

  明确设立独任调解制度同样重要

  对此,吕红兵提出了一系列细化建议。他认为,首先应以新加坡公约规定为基本依据,进一步明确我国商事调解当事人的自觉性和自愿性,调解者的中立性和非权力性,并以排除法方式划定商事范围。另将调解与诉讼、仲裁中的和解相区分,进一步规范商事调解内涵。

  “我国批准公约后,有执行外国独任调解程序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义务。”吕红兵解释,国内调解协议与国际和解协议均为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的纠纷解决合意,通过立法明确独任调解的法律地位、确认独任调解的效力,乃我国制度型开放的重要体现。“因此,明确设立独任调解制度也同样重要,以独任调解与机构调解彼此配合、相互支撑,可以提高效率,优化我国商事调解结构。”

  还应对调解组织、调解员作出规定

  此外,吕红兵还发现,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而我国民诉法第205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的申请与执行程序,该条款与上述公约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为进一步改善差异问题,吕红兵建议,“应扩充协议类型范围、简化确认执行程序,落实公约要求,增强调解方式在化解商事纠纷中的吸引力。同时,在立法过程中,也应充分考虑对虚假调解的防范与打击,明确处罚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商事调解立法中,还应对调解组织、调解员作出规定。”吕红兵建议,在调解组织方面,要以规范、保障及推进发展为出发点,从机构条件、审批程序、调解规则、内部治理等各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并强调调解组织规范化、专业化、数智化、国际化建设,来提升市场竞争力和国际话语权。

  在调解员方面,要建立统一资质、认证制度,规定执业规则、职业操守,建立职业化队伍,强化执业法律责任。

  在此基础上,吕红兵呼吁进一步明确调解与仲裁、诉讼的衔接制度:“要依法确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相互对接、彼此衔接制度,完善复合式、立体化商事争议解决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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