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傅伟芬 周惠
如何精准把握“新证据”认定标准,是民商事审判监督工作的难点。过于宽松,则再审程序易被滥用,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损;过于严苛,又恐阻碍实体正义的实现,背离再审制度的初衷。本文立足于审判实务,总结出“实质—形式—主观”三步递进审查法,为一线法官提供清晰、可操作的判断路径。
问题溯源:新证据认定的两大实践困境
(一)证明对象“越界”:冲击既判力的隐形风险
当事人常将原审未主张的事实或终审后新出现的事实,以“新证据”名义提交,实质是试图突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范围。
(二)程序正义“失衡”:诉讼诚信的落空
部分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在原审中刻意隐匿关键证据,待判决生效后再以“新证据”突袭,既违反诉讼诚信,也导致案件反复审理,集中审理模式难以落实。
破局之钥:“三步递进审查法”实操指引
为化解上述困境,在审查新证据中应构建由表及里、层层递进的“三要件”框架,遵循“实质→形式→主观”的递进顺序,核心是判断其是否动摇了原审裁判的根基。
第一步:审实质——是否“足以推翻”原审要件事实
1.证据的关联性:聚焦要件事实,排除无关证据
新证据必须直接指向原审裁判的“要件事实”,一般是指决定法律关系成立、变更、消灭或法律责任承担的核心事实。比如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审新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原审要件事实错误,如果仅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一般瑕疵,应当认为证明力尚未达到“足以推翻”,不具有再审新证据作用。
2.证据的证明力:以“高度盖然性”为判断标准
新证据必须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能够单独或结合其他证据,使原审认定的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或被直接推翻的可能性极高。如果其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则不应启动再审程序。实践中,可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初步判断。“足以推翻”不要求证据达到“绝对确定”,但需能使原审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
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单方出具的证据(如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若无法反驳原审中双方认可的证据(如共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构成“足以推翻”。
3.证据的不可分性:区分“再审救济”与“另行起诉”
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原则上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若新证据证明的是一个完全可以独立成诉的新事实、新请求(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终审后新产生的医疗费)或是原审未主张的事实(如前文名誉权纠纷案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引导当事人另行起诉。
需注意的是,(2019)最高法民申1172号裁定书认为,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因此,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的,一般不予准许。
第二步:审形式——是否真正为“新”证据
1.时间基准: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界
这是既判力“基准时”理论的要求——裁判只能基于辩论终结前的事实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如另案判决、新的鉴定意见)原则上不纳入再审审查。但是,如根据辩论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无法另行起诉(如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终审后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说明”,劳动者无法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可结合实质要件进行例外审查,但需严格控制范围。
2.“新发现”与“新取得”的合理性审查
对于“原审辩论终结前已存在,庭审后新发现”或“原审已发现但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需审查当事人在原审中是否尽到“合理勤勉义务”。强化举证责任约束细化“新发现”认定标准:客观不能,如证据由第三方控制(如银行流水需金融机构配合);主观不能,如原审未申请调查令的视为怠于举证;特殊情形,如经法院释明仍未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实践中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掌控,原审中已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获准许,庭审后通过律师调查取得的,可认定为“新取得”;但若证据由当事人自行保管,却以“忘记存放地点”为由逾期提交,合理性不足,难以认定为新证据。
需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但未经法院组织质证的证据,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可在再审阶段作为新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步:审主观——是否“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1.不可归责事由的具体情形
结合司法实践,不可归责情形认定建立“三层过滤机制”:证据由第三方掌控(如行政机关、档案馆),原审中无法调取,庭审后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重病)未能在原审中提交;法院程序瑕疵(如未依法送达举证通知)。
比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1475号案中,中某集团未在原审提交证据,既有“档案保管不善”的主观因素,也有“未获华某公司协助”的客观原因,法院综合认定“不可归责”,认可其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为新证据。
2.可归责事由的法律后果:适用有限度的证据失权
若当事人存在故意(如刻意隐匿证据)或重大过失(如未及时查阅己方档案),即便证据具有关联性,原则上也不予采纳。例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一、二审程序,判决生效后再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直接驳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留一手”、搞“证据突袭”,或原审中经法官充分释明后仍故意不提交,应坚决适用证据失权予以制裁。
需注意的是,证据失权并非“一刀切”,若证据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例外采纳,但需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典型案例印证“三步递进审查法”
案例1: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李某以“新发现”的还款承诺纸条申请再审
审查过程:第一步实质审查:纸条内容模糊,未明确为借款,证明力不足。第二步形式审查:纸条形成于原审前,李某未尽合理保管与提交义务。第三步主观审查:李某在原审中隐瞒该证据,属重大过失。故得出结论:不符合新证据要件,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2: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某业主以道歉信中存在“共同侵权人”申请再审
审查过程:第一步实质审查:道歉信提及内容属新事实,与原审侵权要件事实无关。无需进行后续两步审查步骤。故得出结论:证明对象“越界”,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应另行起诉。
案例3:建设工程纠纷中的补充工程量签证
审查过程如下:第一步实质审查:签证单直接涉及工程价款结算,属核心要件事实。第二步形式审查:签证单形成于原审中,因建设单位拖延盖章导致未能提交。第三步主观审查:承包人已及时主张并催促,非因其过错导致逾期。故得出结论:可认定为新证据,启动再审审查。
延伸思考:构建“源头治理”体系
再审审查是“事后补救”,要从根源上减少“新证据”滥用,需强化一、二审的“实质性准备程序”,将证据争议解决在庭审前。再审阶段的严格审查是“治标”,强化一审、二审的“实质性准备程序”才是“治本”。
(一)强化庭前会议功能
推行“三固定”工作法,即固定诉讼请求、固定无争议事实(制作要素式笔录)、固定举证期限(明确逾期后果)。对简单民商事案件,庭前会议可采用线上方式快速固定证据争点;对复杂案件,可同步制作《举证责任及失权后果告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法官应在庭前会议中明确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与抗辩意见,固定无争议事实,梳理要件事实,引导当事人围绕争点提交证据。
(二)深化释明制度运用
建立“三维释明清单”:即程序释明,包括举证时限、失权后果;实体释明,包括要件事实证明标准;风险释明,包括虚假陈述法律后果。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如未委托律师的自然人),法官应书面或口头释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证据失权后果”,保障其举证权利,从源头上减少因不知、不懂而导致的“新证据”问题。
(作者简介:傅伟芬,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三级高级法官;周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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