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华松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实质可概括为两方面,一方面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纠纷,另一方面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
基于权属纠纷的生效确权法律文书可排除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执行财产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限。基于执行效率原则,在划定责任财产范围时,难以规避物之实际权属与权利外观的分离,是故法律便赋予了第三人排除不当执行的方法。根据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案外人想要排除强制执行,必须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租赁权等债权权益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一、作为异议事由的物权
物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在法律或事实上具有管理与控制力,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排他性与对抗效力,主要有以下类型:一是所有权。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型对抗性权益,则可排除一般金钱债权人针对该执行标的的一切执行措施。二是包括地役权等在内的用益物权。三是担保物权。对于个别特殊财产的担保物权,法律或司法解释赋予了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为物权的排他效力,基于权属纠纷而作出的确权判决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作为异议事由的特殊债权
与物权的对世性不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在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发生,客体是特定的给付。债权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案外人债权之实现和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并不冲突,因而原则上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基于对特定利益的考量,相对性的债权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即“债权物权化”,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是不动产租赁权。不动产租赁权在实质上属于债权,但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生存权益,法律规定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二是物权期待权。比如,房屋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的房屋债权。
三、审查依据和基本标准
考虑到权利基础的性质、法律效果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提供了明确依据。
其中,权属纠纷属物权上的纠纷,如果确定权属,自然应予支持。而法律文书基于保管、租赁、借用等债权纠纷作出的返还标的物判决或裁决,案外人对返还的标的物享有的仍是物权,对其异议仍应支持。法院确认变价的裁定且案外人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况下,从维护法院变价财产效力的角度考虑,也可排除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法律文书不能排除执行。因为这类法律文书的权利基础为债权,此时执行标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基于一般债权的交付请求权自然不能对抗本案对标的物变价的执行。
确权判决的性质应综合分析评定
案外人持另案生效的确权判决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审查判断该确权判决的请求权基础,从而确定其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效力。
一、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判断要素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往往会利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来证明执行标的之财产权属。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关键在于判断该法律文书的性质。
对于另案生效判决的性质,可参考判决主文中的生效裁判结果,并结合另案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断,要坚持实体审理,查明相关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具体来说,应在实质审查原则指导下,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综合考虑以下多种要素:一是诉的类型。明确区分是债权纠纷、物权纠纷还是其他类型的诉讼,不同类型的诉讼对权利的认定和判决的效力有不同的影响。二是请求权性质。分析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是物权、债权还是其他权利,以及这些权利的性质如何影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优先级和排除力。三是案外人身份。考虑案外人的身份和与执行标的的关系,审查其提出异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四是判决查明的具体事实。应当细致分析判决书中查明的具体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对价的给付、流转过程、权利的变更等,以确保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准确性。
二、股权转让案件生效法律文书性质判断规则
在股权转让案件中,为了维护自身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提出确权诉讼请求的同时,往往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并请求对方当事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判断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属纠纷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等因素综合分析评定。虽然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但仍应审查当事人提出有关诉请时,是否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相应股权。
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已经取得案涉股权,此前实践中经常因股权变动发生的时间产生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股权变动时点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抑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时。针对该问题,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完成时点为“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即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这有利于提升股权转让的规范性,减少实务中因股权转让时点不清而产生的纠纷。若在确权诉讼之前,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身份已经发生变更,应当认为当事人已经取得相应股权,基于此,应当认定该生效法律文书是基于权属纠纷作出的确权判决,而不是基于债权纠纷作出的确权判决,该判决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另案生效裁判排除强制执行的例外因素
强制执行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涉及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在执行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基于利益权衡和基本人权的保障,这些情况可能对执行结果产生影响,构成排除强制执行的例外。
一、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现行法律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更是为现代民商事法律普遍接受的法理学说。商事外观主义之下,在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权利发生冲突,两方利益都值得保护时,对双方的利益作出权衡与取舍:选择以权利外观决定法律效果,以外观真实替代实质真实。实质是为了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选择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虽然案外人所持另案生效裁判确定其对涉案标的享有某种权利,但当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标的具有信赖利益时,信赖利益应当优先得到保护,即该另案生效裁判不能排除执行。法院往往在强制执行隐名出资的股权中直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判定名义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外观主义原则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信赖利益,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造成了一定损害,因此该原则适用领域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目前理论上与实务中已对该原则仅适用于交易领域达成共识。
二、恶意串通规避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需要平衡案外人权利的有效保护与防范恶意串通借助诉讼拖延执行。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断案外人异议能否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也存在一定的风险,表现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权的方式转移查封、冻结的财产或借助诉讼拖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极易受到损害。从实践来看,首先,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确权诉讼或仲裁,申请执行人并未参与其中,无法对相关证据发表意见,确权诉讼或仲裁的当事人往往对事实认定不存在争议,有伪造证据的空间。其次,确权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与执行法院一般不是同一法院。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确权纠纷往往依据当事人之间的陈述作出判决或者仲裁,可能存在地方保护的情况。最后,对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决,申请执行人缺乏救济渠道。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即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明确了以确权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为判断依据的规则。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间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则无论案外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性质如何,均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另外,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质疑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或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应当提交证据进行证明。若案外人取得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实存在伪造证据、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等情形的,尽管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其享有民事权利,但基于这些事由,可以判断为该项“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效力”。
结语
基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否排除强制执行,需要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等因素综合分析评定。基于权属纠纷而非债权纠纷作出的确权判决可排除强制执行,此外还需考量信赖保护、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等特殊情况。(作者系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局长、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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