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 宋博文
魏丽丽(化名)在一家世界500强公司担任高管,但在患病治疗期间,公司单方面和她解除了劳动合同,理由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在通过劳动仲裁恢复劳动关系后不久,公司第二次单方面和她解除了劳动合同,理由竟然和上一次完全相同……
患病治疗竟被解除合同
魏丽丽第二次来找我的时候,我并没有感到意外。但是我也知道,这是和公司的第二次交手,一定会比上一次更困难。
在很多人眼里,魏丽丽是高学历的“成功女性”,她在一家世界500强公司工作了17年,一步步升到了高管岗位。
常年的职场竞争和工作压力渐渐侵蚀了魏丽丽的健康,但她仍一再坚持,因为她知道,一旦停歇下来,自己的职位、权力乃至手里的工作,都有着大把的觊觎者。
但是,带病坚持只会让她的病情愈加严重,最终,魏丽丽还是不得不在医生的建议下进行治疗和休养。
不出所料,魏丽丽病假休息后不久,就收到了公司单方面和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魏丽丽第一时间找到我寻求帮助,也就有了我们和公司的第一次交手。
当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看到这个理由,我内心暗自窃喜。因为对方虽然是有着强大法务团队的世界500强公司,但在与魏丽丽解除劳动合同时却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这是法律明确画出的红线,不得触碰。由于魏丽丽在医疗期内,在劳动仲裁时,我并没有过多纠缠“客观情况”是否真的变化,而是咬住“医疗期”这一法定保护伞。
劳动仲裁的裁决也毫无悬念,仲裁支持了我方的请求,裁决恢复魏丽丽和公司的劳动关系。
如愿返岗发现已无工作
虽然公司基于仲裁裁决不得不恢复了和魏丽丽的劳动关系,但是我判断公司并不会善罢甘休,而是会不断给她制造麻烦。
因此,我提醒因为仲裁获胜而雀跃的魏丽丽,接下来一段时间必须谨慎行事,对于公司可能的刁难理性应对,有需要及时和我沟通,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
我的判断果然没错。
自从上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魏丽丽返岗后,公司并没有安排她回到原岗位,而是开始了一连串操作:
首先,公司调动了魏丽丽的岗位,她的职级降了三级,汇报对象是她之前的下属,工资更是不到原来的一半。
对于这一调岗,魏丽丽明确予以拒绝。
此后,魏丽丽发现自己的门禁卡突然失效,公司也不再给她安排工作,而是每天派一个小助理坐在她附近,紧盯着她的一举一动。
就这么盯了一个星期,公司失去了耐心,第二次向她发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和上一次完全一样,依旧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但这次,已经暂时完成治疗的魏丽丽失去了“医疗期”这把保护伞,我们的应对方式也不得不做出调整。
经过交锋对方愿意调解
和上一次一样,我方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出了劳动仲裁。
开庭前一周,我给魏丽丽打电话解释了代理思路:“这次开庭,我不打算只回应第二次解除。”
“那还要讲什么?”
“讲一个故事——一个关于一家世界500强公司如何用几个月的时间,花两倍的成本,把同一件事做错两次的故事……”
劳动仲裁开庭那天,对方的代理律师还是上次那位。宣读公司答辩意见的时候,他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念得理直气壮:公司经营困难,组织架构调整,原岗位撤销。他还故作无奈地解释,那个连降三级的岗位是目前公司内部最匹配魏丽丽的岗位。
仲裁庭上,我有理有据地进行回应:
第一,公司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缺乏善意基础。公司对所谓“客观情况变化”并未进行充分举证,根据相关数据,公司的利润连年增加,根本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且,公司所声称的“变化”并不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单方面与魏丽丽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必要性。
第二,“劳动合同协商变更”的程序虚置。公司提供的调岗方案具有明显的侮辱性和惩罚性,这种“逼迫式协商”不具备法律效力。劳动者拒绝不合理的岗位调整,不能成为公司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借口。
我向仲裁庭强调:如果一家企业可以随意将现任高管调去做前台,被拒绝后就以“协商不成”为由辞退员工,显然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经过庭上交锋,对方应该能够明显感觉到胜负的天平在往哪一边倾斜。如果再次败诉,公司不仅面临高额赔偿,对于一家信誉卓著的世界500强企业,连续两次被裁决违法解雇同一位高管,显然也不是什么光彩的事。
庭审结束后不久,公司的代理律师就主动联系我提出希望协商调解。
达成调解获得高额补偿
只要能维护魏丽丽的合法权利,我们当然不排斥调解。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而对于高薪员工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作了“双封顶”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但是,如果双方协商解决,就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因此,我明确告知对方:我们现在谈的不是法定补偿,而是买断风险的对价。除了赔偿金,还要计算魏丽丽第一次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损失、两次仲裁的律师费用以及魏丽丽这一年来被针对的精神损失等等。
虽然我们提出的方案超出了法律框架内的补偿项目,但对方并没有直接回绝,而是表示:“我回去向公司汇报一下,我们后续保持联系。”
一个星期后,公司基本认可了我方的“开价”,和魏丽丽达成了调解,最终的补偿金额远远超过了法定标准,甚至覆盖了魏丽丽未来很长一段时间的空窗期成本。
对于劳动者而言,本案提供了一个维权样本:在面对职场不公时,情绪宣泄无济于事。唯有熟练运用法律规则,做好证据保全,懂得借助专业人士的力量,这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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