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谢钍睿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正式施行。这是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标志着生态环境治理从“分散立法”迈向“系统治理”的新阶段。
《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刑事责任的刚性约束将明显加强,也给相应的辩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从“分散认定”到“系统协同”
《生态环境法典》通过体系化整合,为刑事追责提供了更清晰的前置法依据和更严密的制度网。
1.明确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提升打击精准度。
《生态环境法典》系统整合了原先散落在各单行法中的行政处罚规则,其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构成了追责的完整体系。
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污染防治”对排污许可、危废处置等行为的详细规定,使得《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核心要件的认定,从依赖分散的单行法转向了体系化的法典依据,标准更清晰。这种体系化整合的编撰,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统一的前置行政违法判断标准。
2.确立“最严格制度”基调,强化行刑衔接。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四条明确:“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在程序保障方面,《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法律责任通则”中的相关条款,完善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机制,并对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的行为(第五编第一章第二节)设定了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从制度上保障了涉嫌犯罪案件从行政执法导向刑事司法,有效避免了“以罚代刑”的情况。
3.拓展刑事追责范围,确立全链条打击模式。
《生态环境法典》将“绿色低碳发展”单独成编(第四编),并将数据造假、非法排污等行为纳入严格规制范围。
《生态环境法典》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专章规定(第二编第二十三章),为司法实践中“对明知他人无许可证仍提供或委托处置危废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一规则,提供了更坚实的规范基础,强化了对环境犯罪全链条进行打击的力度。
4.完善涉外条款,展现域外管辖效力。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条第二款明确:在域外造成或可能造成我国领域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这一条款与法律责任编相衔接,为我国司法机关追究跨境环境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体现了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决心。
从“单点抗辩”到“体系化防御”
《生态环境法典》的系统性及新亮点,也给相应的辩护工作带来了全新的挑战,为律师对于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更多元的思路和更坚实的法律支撑。
1.行政前置:信赖保护成为有力抗辩。
在污染环境罪等行政犯的辩护中,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以及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关键。
《生态环境法典》对环评、许可等制度的整合,使得基于“行政信赖”的辩护理由更加充分。
例如,在委托处置危废案件中,如果企业依据合法有效的环评报告或环保部门的日常执法记录行事,即便后续发现环评报告存在遗漏,企业也可能因不具备“主观明知”而不构成犯罪。
《生态环境法典》对环评机构弄虚作假、环保部门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责任追究(第五编第二章),进一步印证了企业不应为行政监管或专业机构的错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
2.“罪责刑相当”原则:从重与从轻情节的体系化解释。
《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首次在生态环境领域系统规定了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这不仅是行政处罚原则,对刑事量刑同样具有参照价值。
例如,对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行为,《生态环境法典》明确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辩护律师可以据此结合刑法相关规定,为当事人争取更有利的量刑情节。
3.责任主体精确识别: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一章第二节对于“责任主体”的规定,清晰划分了政府、监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有助于在刑事案件中精确识别真正的责任承担者。
当企业已建立合规制度、明确责任分工,且个人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时,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法典》划定的责任边界,进行有效的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的区分辩护。
4.“民事优先”原则:关注刑事案件的财产处置。
《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一章第一节的“一般规定”,确立了生态环境领域的“民事责任绝对优先”原则。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不受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追究的影响;当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各类法律责任时,民事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就意味着,在涉及环境犯罪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在追缴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刑时,必须优先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受害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等民事债权的实现。
因此,辩护律师可以将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如主动修复环境、赔偿受害人)作为量刑时的重要酌定从轻情节。
如果被告人财产有限,辩护律师可依据该条主张优先保留用于民事赔偿的财产份额,避免因罚金刑的执行导致民事赔偿落空。
5.“行刑相抵”原则:善用行刑衔接新规则。
《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一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确立了生态环境领域的“行刑相抵”原则。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拘留可折抵刑期、行政罚款可折抵罚金,这一规则明确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限制人身自由和金钱剥夺两种制裁手段上的衔接机制。
该条款为律师提供了明确的程序性辩护依据。
在侦查和审判阶段,辩护人应当主动调查核实当事人在刑事立案前是否已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并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折抵刑期和罚金的书面申请,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利益得到法律的全面保障。
6.溯及力:新旧法律适用与竞合问题的辩护。
《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一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行政处罚领域“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与《刑法》第十二条是一脉相承的。
在《生态环境法典》于2026年8月15日实施后,对于发生在新法施行前的行为,律师应当系统对比《生态环境法典》与原单行法的规定,在行政处罚作为刑事追诉前置条件时,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适用意见。
同时,《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一事不再罚款”原则(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在刑事领域虽不能直接适用,但可以用于论证行为的整体性,避免因行政管理的分割导致刑事上的重复评价。
总之,《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将推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在“最严格制度”的刚性中,融入“损害担责”与“罚当其罪”的公平正义,它进一步界定了法律责任边界,筑牢了生态法治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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