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明亮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八条的正确适用,需坚守区别对待、治罪治理并重、凸显社会效果、以及慎刑四大理念,既杜绝刑事打击不足的弊端,又防范过度打击的风险。
□对于严重侵害民企产权、破坏企业正常经营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贪腐犯罪,必须坚持从严打击的原则,彰显法律的震慑力;对于没有严重侵害民企产权、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的涉民企贪腐案件,必须通过具体、可操作的司法适用技术,划定追责边界,遏制过度打击。
□准确评估涉民企贪腐案件的社会危害性,需要摒弃“一刀切”的评价标准;重点研判涉民企贪腐犯罪的法益修复成效,明晰其法益属性、形成机理与司法成本;结合不告不理原则,依托案件涉私属性完善评估机制;考量民企自身特点,结合民营经济发展实际完善评估。
《贪污贿赂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施行后,涉民企贪腐犯罪参照公职领域标准定罪量刑的规定,引发各界广泛焦虑。不少人担忧此举会导致刑事打击过度、追责范围扩大,进而损害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此种焦虑的产生,与部分媒体及律师过度宣扬“唯数额论”密切相关,他们对条款内容的解读流于片面,未能准确把握条款的核心精神。
事实上,该条款需从两方面准确解读:前半部分的“参照”并非刚性要求,而是柔性表述,其既着力破解以往涉民企贪腐案件打击不力的司法痛点,也为差异化处置此类案件预留了合理空间;后半部分关于综合考量社会危害性的要求,更是为区别对待涉民企贪腐案件提供了明确依据,也为从轻处置相关行为预留了充足余地。
该条款兼具政策导向性与规范科学性。只要遵循科学适用理念与技术,精准评估行为社会危害性,规避“唯数额论”的片面认知,就能有效防范过度刑事追责风险,化解各界相关焦虑。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八条的司法适用理念
司法适用理念是指导条款落地执行的准则,是确保条款发挥应有价值、避免适用偏差的关键。《解释》第八条的正确适用,需坚守四大理念,既杜绝刑事打击不足的弊端,又防范过度惩罚的风险。
一是区别对待理念,这是精准适用该条款的首要前提,关键是类型化施策,坚决摒弃“一刀切”的错误倾向。司法实践中,涉民企贪腐案件情形复杂多样,不同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企业的损害程度存在显著差异,不能简单以“数额达标”作为追责的唯一标准。具体而言,对于严重侵害民企产权、破坏企业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依据条款“参照”部分,按涉公权贪腐数额、情节严厉打击;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综合考量案件背景、行为人认罪悔罪、弥补损失等情节,坚持从宽处理,避免过度刑事追责对企业发展造成冲击。
二是治罪治理并重理念,这是该条款适用的核心目标,旨在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司法效果。《解释》第八条的终极目的是规范市场秩序、完善企业治理、防范腐败风险,推动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司法机关在适用该条款时,不能仅满足于对贪腐分子的定罪量刑,更要注重延伸司法职能,针对企业管理漏洞发出司法建议、开展法治宣传,营造“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企业氛围。
三是凸显社会效果理念,这是该条款适用的价值导向,核心是坚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司法机关适用相关条款时,须摒弃机械固化办案思维,全面研判案件处置对民营经济提质发展、营商环境提质升级、基层社会安定和谐带来的实际影响,统筹兼顾惩治违法犯罪与护航企业稳健经营,杜绝过度追责引发企业停摆,同步着力调处各类矛盾纷争,助力企业尽快回归良性经营轨道。
四是慎刑理念,关键在于理顺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妥善处置刑民行交叉问题,坚决杜绝“以刑促民”倾向,坚守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涉民企贪腐案件中,因股东权益争议、股权权属纠葛滋生的侵占、挪用类行为较为常见,该类行为往往兼具侵权属性与犯罪特征;加之多数民企存在家族经营、独资运营模式,相关从业人员易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碰相关红线;甚至部分身处市场弱势的企业,也易为谋求经营存续而滋生行贿等违规行为。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相关条款时,对于能够通过民事、行政途径化解的轻微贪腐行为,启动刑事追责程序时需慎重,切实防范刑事手段的过度适用。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八条的司法适用技术
坚守前文确立的司法适用理念,熟练运用规范化司法适用技术,严格遵照刑事法律规范精准裁量,能够有效化解相关焦虑,避免就案办案,跳出“唯数额论”误区,最终达成尺度得当、边界清晰的精准化刑事追责效果。
首先,对于严重侵害民企产权、破坏企业正常经营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贪腐犯罪,必须坚持从严打击的原则,通过规范的司法程序和明确的实体适用,彰显法律的震慑力,遏制此类犯罪的高发态势。
在程序层面,必须严守有案必立、有案必查原则,筑牢惩治涉民企贪腐犯罪司法防线。民企作为受害主体,其合法财产与经营权益理应得到法律全面保障,司法机关不得借尊重企业自治、不干预市场经营为由,漠视企业报案诉求、拖延案件处置。司法实践中,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坚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持续畅通报案维权渠道、精简办案流程、强化全程司法监督,从严整治有案不立、立案不查等司法履职缺位问题。
在实体层面,应严格参照《解释》确立的公权贪腐案件裁判标准,落实同罪同罚、平等司法保护原则,扭转民企领域此类犯罪定罪尺度宽松、刑罚裁量偏轻的司法失衡现状。
其次,对于没有严重侵害民企产权、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的涉民企贪腐案件,必须通过具体、可操作的司法适用技术,划定追责边界,遏制过度打击。
对这类案件,应充分行使相对不起诉权,构建“入罪不追责”的缓冲机制,避免“入罪即追责”的过度打击。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涉民企贪腐案件中,重点考量行为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依法适用相对不起诉。
同时,精准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实现出罪的精准化,划定追责底线。对于达到数额较大入罪起点,但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未造成实质损害的案件,法院可依据该但书条款,依法作出不构成犯罪的判决。
还应当依法适用定罪免刑制度,避免“定罪即判刑”的过度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又不宜不起诉或出罪的案件,法院可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兼顾惩戒与企业发展需求。
对于犯罪数额达到巨大或特别巨大标准,但同时具备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的案件,应当坚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导向,坚决摒弃“唯数额论”的片面裁判思维。需全面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节、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及弥补损失等相关因素,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区间内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注重区分此类案件与公权贪腐案件的差异,结合民企案件特点精准把握裁量尺度,避免机械参照、简单等同处理。
综上,《解释》第八条本质是为司法实践提供更科学、更合理的适用标准。只要司法机关秉持正确的司法适用理念,熟练运用上述适用技术,就能在法律框架内有效化解过度打击的焦虑,实现打击民企内部腐败与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有机统一。
准确评估涉民企贪腐案件的社会危害性
《解释》第八条明确要求,处理涉民企贪腐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界定“是否严重侵害民企权益”的贪腐犯罪的核心依据,更是精准适用该条款、遏制过度打击、实现精准追责的关键。准确评估涉民企贪腐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以下四个维度全面考察,杜绝“唯数额论”。
一是坚持与公权贪腐对比,摒弃“一刀切”的评价标准。公权领域的贪污贿赂行为,核心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其危害本质在于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损害政府公信力、侵蚀公共资源,直接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职能的有效发挥。而涉民企贪腐行为多发生在市场交易领域,其侵害的核心是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与民企的合法财产权益,影响范围多局限于企业内部或特定交易关系,通常不直接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二者在危害性质、影响范围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简单等同看待、机械适用同一评价标准,需立足民企案件特点精准区分。
二是重点研判涉民企贪腐犯罪的法益修复成效,明晰其法益属性、形成机理与司法成本。此类犯罪的司法处置需兼顾秩序维护与财产挽回,纠正重秩序、轻权益的司法偏向,宜将主动法益修复作为出罪、从宽处罚重要依据。如此,既能维护受害企业合法权益,也能减少司法消耗,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托法益修复程度界定案件社会危害性,可实现多元治理价值,构建起兼顾市场秩序守护、财产权益修复与事前犯罪预防的现代化经济犯罪治理格局。
三是结合不告不理原则,依托案件涉私属性完善评估机制。涉民企贪腐案件具备典型私域属性,主要侵害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案件当事人之间大多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或内部隶属关系。考虑不告不理原则,可充分尊重被害企业自主处置意愿。不少受害企业更倾向以内部追责、民事追责途径化解矛盾,规避刑事追责引发的企业口碑下滑、经营合作断裂等负面影响。此举还能合理统筹司法资源,让司法力量聚焦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重大贪腐行为,有效化解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中的程序矛盾,助推受损社会关系快速修复,深度契合恢复性司法的治理内核。
四是考量民企自身特点,结合民营经济发展实际完善评估。当前我国民企发展情况复杂多样,从企业规模来看,大型、中小型民企并存,其中中小型民企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劣势;从治理结构来看,多数民企为家族式经营,治理体系不完善,短期内难以完全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型。与此同时,民企融资渠道闭塞、行业市场准入存在壁垒、企业经营易发财务危机、人才建设与激励配套机制尚不健全等实际发展困境,都是涉民企贪腐案件司法适用过程中必须重点考量的因素。唯有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才能实现社会危害性评估的精准化,避免因脱离企业现实导致的追责偏差,更好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作者系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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