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6版:法治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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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06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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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称购买的茶叶过期 要求退一赔十

法院二审驳回诉请

□见习记者  张叶荷

本报讯  以购买的茶叶过期为由,孙某要求上海恒霖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霖公司”)退一赔十,然而,根据孙某提供的证据,却难以证明孙某声称过期的茶叶是在该公司购买的。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该起案件,并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2017年4月2日,孙某在恒霖公司处购买“滇红印象”红茶2盒、“芽韵”红茶4盒,共支付货款1.1万元。之后,孙某发现,其中1盒“滇红印象”红茶和4盒“芽韵”红茶超过了保质期,另外1盒“滇红印象”红茶内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不一致。据此,孙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并于2017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霖公司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可以认定孙某与恒霖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孙某对其主张的该日购买的商品即为诉请茶叶品种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孙立新提供的商品“滇红印象”红茶和“芽韵”红茶照片,因所示茶叶品种并非恒霖公司独家经营的特定商品,因此该证据难以证明照片中商品与孙立新主张的2017年4月2日购得商品具有同一性。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孙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三中院。

上海三中院认为,孙某提供的支付凭证与商品销售单无法相互印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于2017年4月2日在恒霖公司处购买的商品为“滇红印象”2盒以及“芽韵”4盒。孙某出具的商品销售单上并没有载明所购买“滇红印象”及“芽韵”的生产批次,而涉案商品在其他商场或者茶叶专营店均可购得。

据孙某自述,其在2017年4月1日也就是购买本案涉案商品的前一天在其他茶叶专营店也曾购买过同类商品。因此,即使孙某于2017年4月2日在恒霖公司处购买了“滇红印象”2盒以及“芽韵”4盒的商品,也不足以证明所购商品与孙立新提交的涉案商品具有同一性。

此外,孙某在本市有多起因食品超过保质期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可见孙某对于食品保质期问题有着高于一般买受人的关注度,也有足够的能力和经验对所购买食品与其所举证的超过保质期商品的同一性、关联性承担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

上海三中院认为,孙某在购买后5个多月才提出关于商品保质期的问题,未尽到及时检验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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