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称“没有盗窃故意”

偷拿剪刀不服公安行政决定 上诉至法院
上海法治报 2019年01月21日

  □见习记者  张叶荷

本报讯  偷拿他人修剪草坪的大剪刀,却认为自己“没有盗窃故意”,不构成盗窃,不应受到不予处罚的决定。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审理了该起案件,维持了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2017年6月20日,某分局下属派出所接到报警称,一把放在三轮车上修剪草坪的大剪刀被偷。经过查看公园监控,派出所抓获了盗窃人员殷婷(化名)。经询问,殷婷表示,自己是“一时脑袋发昏”,想将“剪刀占为己有”。在被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殷婷沉默,某分局遂对其作出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殷婷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认定殷婷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应当依法减轻或不予处罚,责令某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某分局即作出撤销处罚决定的行政决定,并告知殷婷拟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殷婷沉默依旧,某分局履行复核程序,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后,殷婷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在受理申请后,维持了某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殷婷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分局在对殷婷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因殷婷的沉默而依法进行了复核,因此某分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通过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殷婷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考虑其是初犯、年龄较大、被盗物品价值较小等因素,某分局对其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殷婷的诉讼请求。

殷婷认为,自己没有盗窃故意,也没有将剪刀带出公园,不构成盗窃,遂上诉至上海三中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殷婷是否具有盗窃的违法行为及相关法律适用均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本案中,法院仅对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量罚结果进行审查。

经审查,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及量罚结果均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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