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嫣 古国妍
裁判要旨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对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应当从继子女当时的年龄、是否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双方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受到经济上的供养等方面来综合考量。在因历史原因缺失出生证明、身份档案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人事档案、户籍资料、墓碑刻字等证据予以认定。对具体的继承份额的认定可结合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酌情确定。
案情
原审原告陈二哥于2016年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陈大妹、陈四弟,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三人均等继承被继承人陈某、吴某的遗产,即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后三人达成调解,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由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后申请人张大姐以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张大姐诉称,张某与吴某于1930年生育张大姐,生父张某在其出生前病故。
1937年,生母吴某与陈某再婚,将张大姐带到陈家抚养。
后吴某与陈某共同生育了陈大妹、陈二哥(2018年去世)、陈三弟(1970年去世)、陈四弟四人。被继承人吴某、陈某先后于1995年、2007年死亡,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为张大姐、陈大妹、陈二哥(现继承人为李某、陈小妹)、陈四弟。
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系陈某、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正在征收阶段。张大姐前往动迁部门后才知晓房屋产权人已变为陈大妹、陈二哥和陈四弟。
张大姐认为:其系原审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提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并判令张大姐享有案涉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份额。
被申请人辩称:张大姐并非其父母陈某与吴某的女儿,也从未与其父母和被申请人共同生活过,两被申请人自小在家中就未见过张大姐,案涉房屋的户籍资料也从未有过张大姐的登载记录。
陈大妹与张大姐是在五十年代中期经父亲生意上的朋友介绍认识的。父母比较喜爱张大姐,视张大姐为干女儿,陈大妹也与张大姐姐妹相称,情同手足。张大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吴某是母女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与陈某形成抚养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1949年之前的建档制度尚不完备,虽无张大姐的出生证明、张某与吴某的人事档案,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继承人的相关户籍、人事档案材料和墓碑上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张大姐与吴某为母女关系、与陈某为继父女关系。
同时,结合张大姐当时的年龄、是否有独立生活能力、是否与陈某共同生活、是否受到陈某经济上的供养等方面因素,可以证明张大姐曾受到陈某的抚养,双方之间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
考虑到陈大妹、陈二哥、陈四弟三人与陈某共同生活的时间更长,依法可以酌情多分。故确认案涉房屋由张大姐、陈大妹、陈二哥、陈四弟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其中,张大姐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陈大妹、陈二哥、陈四弟各享有十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
判决后,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手拉手”调解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引发再审的法定继承纠纷。申请人为近百岁老人,建国前的相关档案材料缺失,而被申请人因疫情无法回国参加诉讼,对申请人与其生母、继父的身份关系又全盘否认,对本案的事实查证造成了较大障碍。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包含张某与吴某是否系母女关系、是否系受陈某抚养教育的继父女关系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在出生证明、身份档案缺失时如何认定身份关系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张大姐、被继承人陈某、吴某及案外人张某(张大姐生父)均出生于1949年之前。因当时的档案制度尚不完备,导致张大姐的出生证明、张大姐与吴某的人事档案均缺失。而被申请人对张大姐与吴某的母女关系、与陈某的继父女关系又持全盘否认态度。故如何认定张大姐与吴某、陈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成为本案审理难点之一。
一方面,从现有档案材料来看,吴某、陈某、张大姐、沈某(张大姐丈夫)、陈大妹、陈四弟等人的相关档案所记载的“母吴某”“妹陈大妹”“陈某,妻后父”“姐姐张大姐”“大姐张大姐”等内容可相互印证,反映出张大姐与吴某系母女关系、与陈某系继父女关系。
另一方面,从墓碑刻字来看,陈某与吴某的墓碑上刻有:子陈二哥、陈三弟、陈四弟;女张大姐、陈大妹”,陈三弟的墓碑上刻有“胞兄陈二哥;胞弟陈四弟;姐张大姐、陈大妹”。立碑刻字是家族成员亲属关系的重要体现,一般非血亲或姻亲者不刻于墓碑之上,两被继承人陈某与吴某、陈三弟的墓碑上分别将张大姐的名字与陈大妹的名字并列刻为“女”“姐”,足以证明张大姐在家中的身份与陈大妹相同,均为陈某与吴某之女、陈三弟之姐。故张大姐、陈大妹等人的相关户籍、人事档案材料和墓碑上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张大姐与吴某为母女关系、与陈某为继父女关系。
二、如何认定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的,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对于是否“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可以从继子女当时的年龄、是否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是否受到经济上的供养、是否有明确的否认意愿、双方是否共同生活等方面来综合考量。
首先,吴某与陈某再婚时,张大姐年仅七岁且生父已故,在其尚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况下,随母亲吴某一同到陈某家生活符合情理。
其次,根据证人证言,张大姐年幼时在陈某家生活,因弟弟妹妹出生,家里困难照顾不过来,读完小学后被接到奶奶家生活,又因中学求学户籍迁入张二叔家。张大姐的档案材料亦记载其于1946年7月小学毕业,1947年1月至7月就读初一时因搬家转学,户籍于1948年迁入张二叔家,迁入理由为中学求学。陈某的干部简历表记载其在1946年1月至9月期间处于失业状态、做五金等生意,后开办陈万兴棉花店。在当时陈某无固定收入来源,陈大妹、陈二哥、陈三弟尚年幼仍需抚养,吴某又无工作的情况下,张大姐被接回奶奶家生活符合情理,且与其学籍、户籍变动情况吻合,可以认定张大姐在1937年至1947年期间存在与陈某共同生活的经历。
再次,根据陈某的履历和相关户籍档案可知,当时吴某为“家庭妇女”,陈某家庭当时的主要经济来源为其本人,张大姐在陈某家生活期间,陈某是其生活、求学等方面的主要经济来源。
且从陈大妹的自述、与张大姐一家的书信往来,以及陈大妹、陈四弟自述父母将张大姐视为己出等内容均可看出张大姐与陈某一家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长久以来相处融洽。故结合张大姐当时的年龄、是否有独立生活能力、是否与陈某共同生活、是否受到陈某经济上的供养等方面因素,可以证明张大姐曾受到陈某的抚养,双方之间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
三、最终份额确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手拉手”调解故意排除其他继承人参与诉讼的现象不在少数。
此类行为一来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二来伤害亲人感情,容易激化家庭内部矛盾,应予纠正。
本案一方面明确张大姐与陈大妹、陈二哥、陈四弟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在确认遗产份额时,基于对三被申请人与陈某共同生活的时间更长这一事实的考量,对三人予以适当酌情多分,最终确认张大姐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陈大妹、陈二哥、陈四弟各享有十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作者单位:黄浦区人民法院)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