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推走电瓶车 涉嫌盗窃 辩护结合情理法 认定无罪

上海法治报 2022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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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张西东

深夜从饭店离开时,推走了饭店老板停在门口的电瓶车。老板报警后,警方很快在不远处找到了正推车前行的刘某,这下“人赃并获”,刘某被认定涉嫌盗窃罪。

但刘某辩称,自己当晚喝得酩酊大醉,误以为这是朋友的车才推走……

醉酒惹出事端

某日午夜,刘某就餐离开饭店后,饭店老板发现自己停放在门口的红色电瓶车不翼而飞,随即报警。警方接到报警后展开巡查,随后在一公里外的马路边发现了刘某,丢失的红色电动车就在刘某身旁。

接受讯问时,刘某辩解自己并没有偷车,只是酒喝多推错了车。但是刘某仍然因涉嫌盗窃罪而被刑事拘留,后被羁押于看守所。

接受家属委托后,我们介入该案为刘某提供法律帮助。

我们首先到看守所会见了刘某,听取了他对自己行为的辩解。

随后,我们又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实地走访,发现刘某辩解其是在醉酒无意识状态下推错车非常具有可信性。

本案案情虽然并不复杂,但对于刘某行为的辩护乃至措辞,我们也几经推敲。

我们遵循由客观到主观、由涉案证据到佐证材料、由个人情况到家庭情况,对案情进行分析判断,以发现的事实、收集的材料为基础进行论证,并运用合理推定,来支撑刘某的辩解。

先证醉酒状态

如果刘某处于白天清醒的状态,把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他人电频车推走,那么盗窃的嫌疑恐怕难以洗脱。

但是,本案中刘某是处于半夜醉酒的状态,那么对于这一状态的举证就十分重要。

经过调查取证我们指出,刘某当晚连续两次大量饮酒,其行为是在高度醉酒状态下实施的。

根据刘某的说法以及我们的调查了解,刘某在案发当晚有两次大量饮酒。

第一次是在当晚6点到9点左右,当时他和公司同事聚餐,自己喝了大约六七两的白酒,导致无法独自回去,所以由同事王某用电瓶车载其回家。

在回家途中,刘某又接到朋友的电话,邀他一起去吃夜宵,地点就在后来报警称丢失电瓶车的饭店。

刘某辞别同事到这家饭店后,约他吃夜宵的朋友并没有来,于是刘某又独自连续喝了三瓶、每瓶一斤的黄酒。

据此我们认为,刘某称案发时自己处于高度醉酒状态的辩解是真实可信的。

是“错”不是“偷”

那么,刘某喝醉酒离开饭店时,怎么会错拿了饭店门口的车呢?

首先,刘某当晚经过前后两次饮酒,且先后喝的是白酒和黄酒,导致他处于醉酒状态。

其次,刘某经常骑朋友的电瓶车,该车与涉案电瓶车虽然颜色上有些差异,但两辆车的车型没有明显差异。

案发地饭店门口没有路灯,晚上光线不足。刘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隐约记得自己是坐电瓶车来到饭店的,离开时基于错误印象而把停放在店门口的电瓶车推走。如果是盗窃电瓶车,刘某显然应当骑车尽快离开,而非推车缓慢步行。

同时我们对刘某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认为刘某没有盗窃的动机。

首先,刘某没有前科劣迹。他在本市某公司任中层领导,职称为一级工程师,每月工资收入税前一万多元。

其次,因为经常到涉案饭店吃饭和聚餐,刘某和饭店老板很熟悉,在熟人社交领域,盗窃价值不大且不易隐藏的电瓶车,显然不符合常情。

再次,刘某所在公司正处于裁员阶段,需要刘某谨言慎行,以免遭到裁员。

最后,刘某早年离异,女儿在上海读大学,就读空乘专业,并且已通过航空公司的面试,其儿子就读初三,成绩优秀,当时正在准备中考。

因此,刘某的儿女都处在人生的重要环节,并且刘某作为父亲对他们的前程都有很好的期待。在这个节骨眼上,刘某却去盗窃一辆电瓶车,这显然匪夷所思。

盗窃不符情理

最后,我们再次强调了刘某所处的情境。

他所在的公司正在裁员,急需返回工作岗位以保住工作。

刘某被羁押后,家属由于担忧公司以此为由辞退他,不敢向公司反馈真实情况,只能以请假的方式应对,现请假已经超过公司规定期限,继续羁押刘某,其将失去奋斗了近20年的工作。

刘某离异,女儿和儿子由刘某抚养照顾。女儿就读空乘专业,并且已通过了航空公司的面试,后续的工作落实事项需要刘某张罗安排。其儿子目前就读初三,成绩优秀,将要参加中考,需要刘某尽早回去和儿子见面,排解儿子的迎考压力。

因此我们提出,希望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刘某自身工作和家庭的情况,尽早解决本案,让刘某在法律的威严下,也同时感受到公平正义和司法的温度。

总之我们认为,刘某不具有盗窃故意的认知因素与意志因素,其推错车的辩解可以信赖,本案应属无罪。

给予治安处罚

我们将相关意见和调查的材料提交到公安机关后,和家属一样焦急地等待着公安机关的决定。

很快消息传来,可喜的是,我们的意见基本获得了公安机关的采纳,该案最终认定不构成刑事犯罪。稍有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决定给予刘某治安管理处罚。

刘某家属对此表示了理解和接受,本案算是取得了不错的结果。

通过本案我们感到,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往往会用客观事实和证据推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故意。据此,辩护律师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突破。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采用实地调查等方式,追寻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收集固定有利的证据材料,坚守刑法出罪思维,运用合理推定,论证其无罪的可能,让案件难以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在侦查阶段进行实质性、主动型的辩护。

总而言之,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不能被动坐等案件进展,辩护工作也应当积极有为。在侦查阶段提出的问题,应达到让办案机关无法回避、无法补救,提出的观点应有客观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形成证据链,倒逼办案机关必须对辩护律师的观点给予回应,进而采纳辩护律师的观点。

链接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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