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资料图片
自古以来,人们对“打拐”就相当重视。不少朝代都曾出台严厉的法令法规,不仅严惩拐卖人口者,还打击买方市场,从源头上进行治理。我们来看看古人如何“打拐”,又是如何惩处人贩子的。
汉:“略卖”为重罪,犯者处以酷刑
中国古代将拐卖人口称为“略卖”,从汉代开始,法有明文此乃大罪,但因为有较大的收益,总有人以身试法。
《史记·外戚世家》中记载,窦太后的弟弟就曾在年幼时“为人所略卖”,并被转卖十余家,直到窦氏成为太后,才将其找到。
湖北江陵张家山出土的汉代竹简《二年律令》中,记载了对“略卖”的处罚规定,当时把“略卖”与群盗、盗杀伤人、盗发坟冢等重大罪行并提,并处以酷刑——磔(音同“哲”,把肢体分裂之意)。
南北朝时,不论是南方宋齐梁陈,还是北方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都对拐卖人口的行为予以禁止。南朝梁的建康女子任提,因为“诱口”(诱卖人口),被判处死刑。
《魏书·刑罚志》中也提到,略卖人为奴婢的,要判处死刑。可见北魏也有相关法律。
唐:根据被拐人受害结果,对人贩子区别定罪
唐律的“略人略卖人”条,是现有最早且保存完整的关于拐卖人口的文献,为宋代的法典《宋刑统》所沿袭。
《唐律疏议》对“略人”“略卖人”给出定义。略人,按照《唐律疏议》解释,就是用暴力、威胁、欺骗诱拐等手段把人弄到手,之后留作奴婢、部曲(部曲的身份高于奴婢)或者妻妾子孙。从结果上来看,“略人”是将人拐来留在自家役使,“略卖人”则是将拐骗到的人口转卖给他人。
唐律对“略人”和“略卖人”这两项犯罪的处罚相同:将他人拐骗为奴婢,或将他人卖给别家做奴婢的,处绞刑;为部曲的,处流刑三千里;为妻妾子孙的,处徒刑三年。
可以看出,唐律根据拐卖人口的结果不同,对人贩子进行区别定罪:将他人卖为奴婢、部曲的,与卖为妻妾子孙的处罚不同。这其中的原因,在于古人对身份这一概念十分重视。
奴婢、部曲、妻妾子孙的身份不同,待遇自然也有差别。将人卖为低贱的奴婢,相对于卖为妻妾子孙而言,在唐朝时看来是一种更加恶劣的行为,所以会加重处罚。
明:朱元璋曾制定铁规,一人犯罪全家获刑
元朝时,略卖人口和造假币、掘墓、纵火一样是大罪。《元史·刑法志》中记载:“但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卖人口,发冢放火,犯奸及诸死罪。”
至明朝时,大明律中也规定“设方略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这一罪名,具体的处罚与唐、宋不同:将良人卖为妻妾子孙的,杖一百,徒三年;略卖子孙为奴婢的,杖八十;略卖弟妹、侄子、侄孙、外孙,杖八十,徒两年;如若略卖对象是子孙之妾,减二等。
明太祖朱元璋曾在《明律》中增加一条铁规:“凡采生折割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亦流二千里。为从者,斩。”采生折割,指将人弄残疾。朱元璋下令,凡是人贩子的家属,知情者斩,不知情者也会被流放边疆。一人犯罪,全家获刑。
明万历年间汇编有“略人略卖人条例”,其中规定:设方略诱取良人及拐卖良人子女的,无论已卖、未卖,都要发边充军。
如果拐卖人口在三人以上,或是再犯的,犯人要戴重达一百斤的大枷,在监狱外示众一个月,然后发边充军。
如果是第三次犯罪,要发配到极边之地永远充军,本人死后,由其子孙亲属接替。
清:若用迷药拐人,为首者绞立决
清代名著《红楼梦》中的香菱,孩提时就被人贩子拐走。实际上,清代史料中有大量关于拐卖人口犯罪的记载。据统计,清代《刑案汇览》“略人略卖人”篇收录的案例中,受害者主要为妇女儿童,其中,女性受害人占86%左右。
清朝时,人贩的手段更加狡猾。《述异记》中记载,当时已出现用迷药拐卖的事情。
《大清律例》中,对人口拐卖有严格的处罚规定,“略人略卖人”一条的律文提到:将良人拐卖为奴婢的人贩子,判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将良家子女卖为妻妾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而在这一过程中对受害者有过侵害的人,轻则绞刑,重则斩首。
康熙、雍正以后,针对“略人略卖人”有增修条例,总体上更加严厉。对用迷药诱拐儿童的情况,“为首者绞立决,为从者发配为奴”。如果是团伙开窑,拐卖良家妇女儿童来此,“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者,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外,清代吸收历代对“略卖”的规定,律例中体现的对于拐卖人口的认识也更加细致。在清人祝庆祺等编撰的《刑案汇览》中,记载了多条关于拐卖人口的案例,可以看出,清代已经对拐卖人口的前因后果以及犯人的表现加以考虑。如果被诱拐的妇女对诱拐负有一定责任,也要承担刑罚。例如张王氏向犯人郭某抱怨说自己家太穷苦,郭某遂起意诱拐,唆使张王氏和自己一同远走他乡。因为这个情节,郭某的诱拐被视为“和诱”(两厢情愿),而张王氏被处以打九十杖,同时要服刑两年半。
延伸阅读>>>
买卖同罪
亲属间拐卖也重罚
仅仅严惩人贩子是不够的,“打拐”必须从买家这个源头上来解决。除了打击买家,古代统治者还十分重视对于儿童的保护。《唐律·贼盗》规定:倘若被略卖的人是十岁以下儿童,即使知情或自愿卖身,也一律按略卖人罪论处。大明律除了规定“十岁以下,虽和(指自愿),亦同略诱法”,同时加重了对亲属间拐卖犯罪的处罚,规定:“知祖父母、父母卖子孙及卖子孙之妾,如己妾而买者,各加卖者一等。”清朝对“略买略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还有“买卖同罪”的原则。如果买方明知是被拐卖,却还参与人口买卖,将被判处和卖方同等的处罚,只有在被判死罪时才可以减一等处罚,人贩子等中间人也要被判处减卖方一等的处罚。
加大侦办力度
官员渎职也会受罚
加大侦办力度,也是古代官府治理拐卖犯罪的重要手段。清时期,在云贵川一带贩卖人口之风十分严重。
雍正年间,曾采取多种措施,打击云贵川的人口贩卖活动。《清史稿》记载,雍正二年(公元1724年)十一月,时任云贵总督的高其倬在奏折中称:“贵州地连川、楚,奸人勾结,掠贩人口为害,请饬地方官捕治。”雍正皇帝批准了这一奏议。雍正四年(公元1726年)十月,鄂尔泰接任云贵总督后,对当地人贩子进行了更严厉的打击,要求“劫掠之事,即时擒拿,不使漏网”,前后抓获人贩子数百人。清朝时,对于审理人口拐卖案的官员,也有一套赏罚制度。一年之内,地方文武官员如果能够捉拿人贩或捆掠人口的流棍,都将记录在册,抓获越多,奖励越多。而那些在拐卖案中渎职的官员也会受到处罚。假如一地出现人口拐卖而未能抓获犯人,反而被别处官员查获的,原事发地的官员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每五人罚俸一年,十人罚俸二年,十五人降一级调用,二十人降二级调用,满五十人者革职”。
古代官府也常会组织力量解救遭贩卖人口,如宋真宗赵恒当政时,南方贩卖人口之风严重,曾任尚书都官员外郎的周湛,到虔州(今江西赣州)履职时发现,当时江淮一带的人贩子,常到虔州拐骗人口,然后贩卖到岭南一带。周湛于是发起了一场大规模的人口解救行动,并想方设法抓捕人贩子,共解救出被贩卖男女2600名,还提供饮食,让他们回家。
类似的解救行动还有,“清同治三年之例规定:(对于中国人被拐至国外的)地方官还须照会外国使领馆,将被拐之人立即释放,送回”。(来源:海峡都市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