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工作考核“减负”后下一步怎么走

上海法治报 2024年11月20日 韩旭

  □韩  旭

  为贯彻落实中央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的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取消三不再”措施,即:取消一切对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的不必要、不恰当、不合理考核,不再执行检察业务评价指标体系,不再设置各类通报值等评价指标,不再对各地业务数据进行排名通报。应当说,该项改革有利于为各级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减负”,使其不再为数据所困、为考核所累,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案件办理的质效中。因此,上述改革得到检察人员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不可否认,近年来考核指标在检察工作中发挥着“指挥棒”和“风向标”的作用。但一些考核指标让检察官无所适从,甚至走向考核初衷的反面,变成制约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消极力量。例如,为了减少羁押,不仅考核诉前羁押率,还考核不起诉率。由于“捕后不诉”是负向考核指标,一些检察官为了不被考评扣分,即便犯罪嫌疑人符合不起诉条件,也要强行起诉。又如,“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一以贯之的指导思想。但是,一些检察机关为了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数量的考核中得分,将属于“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一概逮捕,待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再建议予以变更逮捕措施。再如,过去检察机关监督的成效以被监督单位的回复率而非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的数量作为考核指标,一些被监督单位对于正确的监督意见也可能不予回复,挫伤了检察机关加强监督的责任与动力。

  因此,考核指标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符合检察办案规律。不能为了数据好看,迫使检察人员弄虚作假。在过去考核“案件比”时,笔者曾到某市检察院调研,据介绍,该市级院的“案件比”已低至1:1.4,但是在全省各市级院中却仅排名第六。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采纳率成为考核指标时,个别检察机关待法院判决后再“倒签”《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此形成法院采纳率达到100%的假象;还有一些检察院为了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或者以较宽的量刑建议为“诱饵”换得认罪认罚。其实,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上诉等均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和权利,刑事诉讼法的效力层级高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考核文件。检察人员理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而非上级的考核文件。

  任何事物都具有辩证性。虽然考核会产生种种弊端,但在过去的案件管理中也曾发挥重要作用。一律取消考评,随之而来的问题亦不容忽视,例如,考核指标是评价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一旦全部取消,案件办理的质效又该如何评价?如何保障?在考核作为案件管理手段“退出”后,检察机关如何实现质量管理、案件管理和业务管理?据悉,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通过“三个管理”来保证检察官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今后的抓手将是案件质量检查评查和司法责任追究惩戒。但是,案件质量评查具有事后性,不符合司法亲历性的规律,通过评查就能评出质量和效率,让人不无疑问。至于司法责任追究,不具有普遍性和常态性,且难逃追责疲软的问题。

  “一刀切”取消考核,固然有利于基层减负,但是没有了这一手段,又有什么替代性措施来保障案件质效呢?既然是“取消不必要、不恰当、不合理的考核”,那就意味着并非取消所有的考核。哪些是“必要、恰当、合理”的指标?是否应当保留这类指标,仍有待研究。在笔者看来,所谓“不必要、不恰当、不合理考核”应当是指那些设定的指标违反检察办案规律或者促使检察人员弄虚作假的考核。保留“必要和合理”的考核指标和指标设置的科学性乃下一步改革的重点。

  首先,一些检察工作仍需考核指标进行检验。例如,刑诉法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若要“激活”,仍需要考核羁押必要性审查率。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时限,尚需要对办案时间进行考核,否则,何谈办案质效问题。

  其次,设定促使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正向指标。检察官客观义务就是要注意各种“不利”和“有利”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应通过指标的设定,督促检察官履行“安良”职能。例如,证据合法性调查率、非法证据排除率、律师参与辩护率等等。

  必须承认,一些指标的设置不仅有利于调动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也有助于保障案件质量,对这类指标仍应予以保留。如果检察机关一律不进行考核,又如何保证检察人员不作为、慢作为的问题不会发生?又如何保证案件质效不会降低?现在需要做的是改变以前“唯数据论”而忽视办案质效的问题,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长期以来,考核作为检察机关惯常且有效的管理手段,在保障案件质量和效率方面曾经发挥的作用和功效不可抹杀,也不能“一废了之”。在找到更为有效的管理手段前,不应完全停止使用。

  (作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