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单位分房卖给姐夫 前妻起诉称恶意串通

上海法治报 2025年03月18日 庞建琴/盛思豆/徐荔

  □  通讯员  庞建琴  盛思豆

  记者  徐荔

  单位分房、房屋转让、拆迁征收……这些都是涉及利益的词汇,利益分配不均或对利益分配有异议,往往就会引发纠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就办理了一起因为单位分房被征收而产生的诉讼,前妻认为前夫和前夫的姐夫恶意串通,瞒着她转让了单位分房,因此将二人告上了法院……

  案件回顾>>>

  田小勇与莫小许在同一家银行工作,两人结为夫妻并居住在单位职工福利分配居住用房内,共同享有房屋的使用权,每月需要向单位缴纳租金。后因工作调动,两人搬迁至其他房屋,单位分房便由田小勇姐姐一家居住。

  十余年后,莫小许与田小勇协议离婚,协议中没有对单位分房做明确处置,仅约定其他房屋由莫小许所有。此时,单位分房仍由田小勇姐姐一家居住,租金由田小勇向单位缴纳。此后,银行因故要处理房屋资产,职工可以购买银行相关资产。因此,银行将该房屋有偿转让给田小勇。同年,田小勇与姐夫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转让给姐夫,姐夫支付了房屋转让款。

  近年,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田小勇姐夫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未承想,不久,田小勇的姐夫和田小勇就被莫小许告上了法庭,她要求法院确认他们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莫小许诉称,离婚时,双方没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离婚后一直没去房屋看过,她对田小勇与银行以及田小勇与他姐夫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都不知情,田小勇和他姐夫的房屋转让款远低于市场价,双方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她的利益。

  田小勇则表示,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他,仅因房屋是单位分房而未写入离婚协议中,他从银行处买断涉案房屋,有权自由处置,而且莫小许知晓他将房屋出售给了姐夫。房屋转让款是他向银行购入价款的10倍,金额合理。

  田小勇的姐夫认为,银行将房屋转让给田小勇后,莫小许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消灭,所有权就归田小勇一人,田小勇将房屋出售给他,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青浦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银行与田小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田小勇是涉案房屋的受让人,同为银行员工的莫小许对于银行处理房屋资产事宜不知晓有违常理。田小勇自银行受让房屋后,作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将房屋转让他人属于处分自身权利,受让人姐夫也向田小勇支付了房屋转让价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田小勇、田小勇姐夫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莫小许利益的行为。

  最终,法院没有支持莫小许的诉讼请求。

  说法>>>

  该案中,莫小许并非房屋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为何她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情形又有哪些?要如何证明符合无效情形呢?

  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分为五种,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适用上述规定。莫小许主张田小勇与其姐夫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就是依据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合同具有相对性,通常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但不排除合同内容影响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仅可以由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若与合同约定的事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也可以提出。因此,只要举证证明自身与案件有充分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能成为适格主体。

  而所谓“恶意串通”,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主观上明知行为有损他人利益而为之。相应的,第三人请求确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应当就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和自身利益受损这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恶意串通”反映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而第三人以此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因此,法律上要求第三人承担较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当事人尤其需要注意证据收集及留存。(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