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陆建律师表示,根据《民法典》规定,替代性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项也明确规定:非经营性车辆无法使用期间,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
陆建律师解释称,该规定的适用需满足三个核心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当代驾公司不能提供代步车时,李先生通过网约车出行,使用网约车与事故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具有因果关系,网约车可以代替自驾出行,这就符合必要性原则。
二是合理性原则。比如选择的是普通经济型替代车辆或与自己的车辆品质类似的替代车辆;再比如,打车出行的原因均属于与自己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基本出行,而非故意打车到处游玩等。三是打车时间与修车时间相符。如果修车修了三天,但打车出行的费用与这三天无关,显然不属于赔付范围。
李先生自己的车辆系保时捷卡宴,网上约车与车辆维修期间相符,且约车未超出正常生活与工作需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原则,李先生在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代驾公司理应全额赔偿。更何况,李先生家住佘山,距离单位大约33公里,上下班通勤打车每天也超200元,目前支出尚未超过该水平,也进一步佐证了李先生的网约车费用具有合理性,未扩大损失。因此,陆建律师认为,捷强代驾公司作为侵权责任方,理应全额赔偿李先生修车期间产生的1097元打车费,高德平台作为合作方,应履行协调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