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

2018年01月17日 B06 :法治论苑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2216

  沈 烨

  原告申请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后,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维持,现行法律留白,以致理论界聚讼不休,实务界莫衷一是。现行观点中,择其荦荦大端者,可概述如下:一是无条件中断说,原告起诉说明既未放弃权利,亦未怠于行使权利,当然发生时效中断; 二是附条件中断说,如认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或法院以口头告知等方式将起诉情况告知被告,则诉讼时效中断; 三是诉讼时效不完成说,即在时效即将完成之际,由于存在法定的事由,法律强行规定在该事由存续及之后的一定期间内,请求权的时效不完成; 四是不中断说,依据民事诉讼法原理,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因起诉而产生的法律效力理应一并消灭。各种观点皆有理据,且持不中断立场者似更符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立法例,观点二、三实则同样秉持中断的基本立场。但基于方法论的视角,笔者认为无条件中断说更为贴合我国国情,且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首先,适用无条件中断说符合法律文义与立法本义。 《民法通则》 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民法总则》对此进一步予以细化,并加设兜底条款——“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见,“起诉或者仲裁”、“请求”与“承认”构成中断诉讼时效的三个独立事由。从法律文义上理解,只要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即已中断。“撤回起诉”只是在结果上视同“未起诉”,但不代表原告起诉行为自始不存在,不能据此推导出撤诉后诉讼时效不中断的结论。如果否认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独立事由的地位,就会陷入这样的解释困境:若原告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起诉,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时,诉讼时效已届满,此时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究竟应当以“起诉”,还是以“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判断标准?将两者混同适用,不利于对法律的统一理解。申言之,如果请求可以解释起诉及撤诉的时效后果,在立法层面是否可以取消起诉事由,进而以请求事由统一规范,将起诉视为请求的特别方式,甚或连“同意履行义务”事由也将失去独立意义,因为可将之视为对请求的回应及其证明。另就立法导向而言, 《民法总则》 不仅将诉讼时效延长为3年,且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此可见,立法层面对诉讼时效问题秉持从宽理解、审慎适用的态度,在司法操作层面理应一以贯之。

  其次,适用无条件中断说相对更为顺应法官的审理思路及守信权利人的心理预期。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因缺少被告有效送达地址而送达不能的情况。法院固然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完成送达,但在缺乏两造对抗的民事诉讼模式中,法官通常会加大职权审查的力度,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样需要适度加大,但凡此种种仍然不足以有效防范错案的发生。基于此,法官大都会主动释明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及举证责任的变化。守信权利人出于自身诉讼利益考虑,很多情况下,会主动申请撤诉。这样一方面有助于确保案件裁判的质量; 另一方面可消除守信权利人因超过诉讼时效引致实体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担忧。此种情况下,如果依据附条件中断说,需要在公告送达后,当事人提出撤诉方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这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亦达不到俭省司法资源的目的。而依据诉讼时效不完成说或不中断说,往往意味着法官需径行作出缺席判决,裁判结果的实体正当性则会受到相当程度的影响。尤其在“案多人少”、诉讼数量急剧攀升的现实语境下,案件的“快进快出”无疑是合理回应各方期待的重要因素之一,究竟适用缺席审判,还是裁定准许撤诉,法官的选择不言自明。

  再次,适用无条件中断说有利于缓解法院的“送达”难题。“送达难”的成因不一而足,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寻得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面对“人户分离”、“注册地和经营地不一致”、诚信缺失等社会管理困境,仅仅依靠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去解决“送达难”明显不符实际。通过起诉,权利人将获得更为充裕的时间去寻得债务人的有效联系方式,藉由私力资源与公权力的互补,客观上有利于缓解法院的“送达”难题。

  最后,适用无条件中断说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失信惩戒制度执行乏力的不足。“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是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然而,现实情况是过低的失信成本导致债务人挖空心思利用诉讼时效期间较短这一漏洞以规避法律责任,较为严重的诚信缺失现状与严格实行时效归责制度显得格格不入,而适用无条件中断说,不轻易因时效问题而否定权利本身,有助于在诉讼活动中进一步彰显诚实信用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只考虑原告利益的中断立场就不得不面对被告利益保护的挑战,这也是反对适用无条件中断说的立论基础之一。这样的担忧不无道理,但解决问题的答案在于司法,而非立法。因为撤诉程序的设置本身即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一旦出现恶意诉讼或不当行使诉权的现象,应当从根本上阻却原告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的可能。如在侵权纠纷中,为提高赔付标准,人为拖延诉讼期限而提出撤诉,法官应不予准许,并及时作出判决;又如对于恶意的累诉现象,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撤诉理由是否具备正当性,应交由法官判断,毕竟繁复的事实难以全然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中,需给予法官直觉必要的裁量空间。

  脱离具体语境的理论、制度移植往往易被社会现实所“架空”,在社会诚信体系有待完善、程序正义理念尚需普及、司法权威渐进塑成的当下,适用无条件中断说不失为平衡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兼顾正义与秩序相对合理的选择。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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