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德
□目前公平责任依然是我国侵权法的一项原则,但是司法实践对适用公平责任的态度应当是保守的、紧缩型与收敛型的,而不可普适性地滥用,也不应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司法维稳工具。
□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之下,禁止上诉不利变更应当成为二审法院遵循的理念。而“电梯劝烟案”的二审判决并未违反这一理念,而是援引了《民诉解释》 第323条中的“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例外规则。
□针对减损公共利益的行为,法院判决认定该行为合法,则可认为该判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而针对增进公共利益的行为,法院判决认定该行为违法,则该判决也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近日,河南郑州“电梯劝烟猝死案”在郑州中级法院分别作出了二审判决:彻底驳回死者家属田女士的诉讼请求,撤销要求被告补偿死者家属1.5万元的一审判决,一审二审共计1.4万余元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该案曾引发诸多讨论,我完全赞同二审判决,在此谈几点我的看法。
因果关系与公平责任原则
被告之行为与原告之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界有多种观点,当下奉行之主流观点是相当因果说,即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依据最大多数普通民众之认识,加害行为具备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因果关系即为成立。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从文字表述看是采纳了必然因果说,二审判决系基于相当因果说,两者皆认定被告劝阻行为与老人死亡结果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是理性的。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造成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在考虑受害人之损害、双方当事人之财产状况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制度。
2017年 《民法总则》 并未直接规定公平责任原则,而是作为特别规定,在“紧急避险致损”(第182条)与“见义勇为人受损”(第183条)两种特殊情形中规定了公平责任的适用。
笔者认为, 《民法总则》 对公平责任之适用的态度是理性的。但在当前法律体系下,公平责任依然是我国侵权法的一项原则。但是,司法实践对适用公平责任的态度应当是保守的、紧缩型与收敛型的,而不可普适性地滥用,也不应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司法维稳工具。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前提在于,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 从常理看来,不让被告对原告作些补偿确实说不过去。
而在本案中,被告劝阻行为与老人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错误的。二审判决适当地指出了这一错误。
禁止上诉不利变更原则
理论界对本案判决争议较大的地方主要在于诉讼程序方面。禁止上诉不利变更,即指原则上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不能将上诉人置于更不利境地,不得减损一审裁判确认的上诉人民事利益,也不得增加一审裁判确认的上诉人民事责任; 当然,其中双方当事人互相上诉(重叠上诉)的部分除外。
刑事诉讼法上有上诉不加刑原则,仅由被告人一方上诉(检察院无抗诉)的案件,二审裁判不得加重一审裁判确认的被告人的刑罚。这是基于控辩双方之强弱对比,而对被告人一方的特殊保护,是有利被告原则在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的体现。但是,对控方并无该种理念的适用——仅由检察院抗诉的刑事二审案件中,二审裁判也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民诉法上的禁止上诉不利变更原则,背后理念全然不同于刑诉法的上诉不加刑,但不能因此就否认该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禁止上诉不利变更,本身即属于处分原则内涵中的应有之义。基于民事实体法的私法自治,处分原则是令民事诉讼法区分于刑诉法、行政诉讼法的一大特色原则。 《民事诉讼法》 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主张当事人自治,强调法官在处置当事人权利时的消极被动性,是我国民事司法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变革的一大成果。换句话说,法院判决原则上应限定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的范围之内。
另外,相关立法也将上述理论逻辑作了具体化呈现。 《民事诉讼法》 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民诉解释》 第323条也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由此可见,二审奉行有限审查原则——限定于上诉请求范围之内,但在下述四大例外情形下应当主动审查纠错:(1)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一审判决损害国家利益; (3)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一审判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之下,禁止上诉不利变更应当成为二审法院遵循的理念。而“电梯劝烟案”的二审判决并未违反这一理念,而是援引了 《民诉解释》 第323条中的“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例外规则。
“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
华东师范大学吴泽勇教授认为,“电梯劝烟案”的一审判决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认为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有一个事先存在的既定标准,且这个标准应当能在类案中反复使用。“只有这样,它才能真正成为一个法律标准,而不是政治口号。”
而我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非基于政治口号,而是立足于切实的社会公益。我也反对将社会公共利益泛化的倾向,十分赞同吴教授对“既定标准”的提法。泛化的社会公共利益,只能让 《民诉解释》 第323条的公共利益条款沦落至滥用境地。如果泛泛而谈,一审判决中的任何错误皆可作为对法律的违反,而被认定为违背法律秩序从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显然是危害极大的司法逻辑。但是,另外一个极端也是不科学的。吴教授对“公共利益”作了过于狭义的界定,认为消费者诉讼、环境保护诉讼、某些婚姻家庭诉讼等诉讼标的直接牵涉公共利益的案件才属于此。
依我之见,可以借鉴侵权法上对损害结果的认定依据,构建起 《民诉解释》 第323条之“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此损害可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只要一审判决主文部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认定观点导致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减损,二审法院即应适用该公益例外条款。我们在评价某项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时,可以将行为属性一分为三:(1)减损公共利益的行为; (2)增进公共利益的行为; (3)对公共利益既无减损亦无增进的中性行为。针对减损公共利益的行为,法院判决认定该行为合法,则可认为该判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同样,针对增进公共利益的行为,法院判决认定该行为违法,则该判决也是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具体至“电梯劝烟案”,被告的劝阻吸烟行为客观上确实增进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一审判决基于公平责任原则,认定该行为系需要承担1.5万元补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判决主文对增加公共利益的某项行为进行了负面评价),无疑该判决导致了公共利益的减损,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
吴教授曾撰文指出,一审法院针对被告劝烟行为的正当性或者公益性已经进行了法律评价(即认定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只是承担基于无过错的公平责任); 进而认为,这一因素(劝烟行为的公益性)完全可以被《侵权责任法》 的具体制度容纳,没有必要在此之外,引入一个民诉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评价维度。
我不赞同这种看法。“电梯劝烟案”中,被告的无过错并不能吸收其劝烟行为的公益性; 换言之,并非基于劝烟行为的公益性才判定被告无过错。因此,被告劝烟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并未在侵权责任的法律评价中得以报偿与鼓励。吴教授的观点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对《民诉解释》第323条“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例外规则的援引是恰当的。无论从法律技术还是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电梯劝烟案”的二审判决都正确无误。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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