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张荣君
在工地施工时,工人突发事故导致左眼受伤失明。由于投保了保险,包工头热心地替他办妥相关手续,以期让保险公司为事故买单。
获得保险理赔后,我又代理工人向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获得工伤赔偿。
这让单位感到十分不解:保险公司不是已经赔了么,怎么还能要钱?
操作不慎
钉子扎入眼球
邱爱国40多岁,从四川来到大连打工。2013年3月1日起,他受雇于包工头李鸿源,在大连瓦房店的一处建筑工地上打工。
2013年5月21日下午2时许,邱爱国在工地的模板加工区进行模板制作时,突然从他手里的板中间射出一颗2厘米左右的订书钉,不偏不倚正中他的左眼,顷刻间,邱爱国哎呀大叫一声,蹲下身子,双手捂着眼睛疼痛难忍,眼前一片模糊,什么也看不到了。
工地上的其他人立刻将他送到附近的医院救治,经诊断,邱爱国系左眼角膜穿透伤、球内异物。当天医生对他实施局部麻醉后进行了手术,将他左眼球内的订书钉取出,并进行了单眼包扎,清创缝合,前后共住院32天。
邱爱国出院后,左眼的视力几乎为零,于是他找到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我咨询,希望能向工地讨个说法。
索要赔偿
却遭断然拒绝
听完他的陈述后我认为,由于邱爱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可能是一起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但也可能是一起工伤索赔案件,究竟从哪个法律关系入手和突破,暂时尚难确定,只能在后续与雇主的交涉中寻找有利的索赔方式和救济途径。
我建议邱爱国,先找雇主谈一下赔偿问题。于是,邱爱国向雇主李鸿源提出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因为他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受伤。
但雇主却说,是邱爱国自己在操作中没有戴安全帽,工作不认真才造成了自己的伤害,他自己有重大过失。对于这样的态度,邱爱国感到非常愤怒,却又无可奈何。
2013年8月,他正式委托我全权处理其人身损害索赔事宜。
再次索赔
得知曾经投保
接受委托后,我首先找到了邱爱国的雇主李鸿源,再次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时告知,如果其拒绝支付,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看到邱爱国委托了律师,李鸿源不敢怠慢,急忙去找他的“上家”姜友群商量对策。
原来,邱爱国的雇主李鸿源是从姜友群手中接的活,而姜友群由于不具备施工资质,又挂靠在一家大型建筑工程公司之下。
听完李鸿源的陈述,姜友群并未慌张,他对李鸿源说:“这事好办,我们已经通过建筑工程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工地的所有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让保险公司赔偿他一笔钱,这事不就了结了嘛!”
李鸿源一听,顿时喜出望外。
姜友群随后介绍说,他们保的险叫作“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它对于被保险人有一定的要求,即必须是“在所投保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后续理赔还需要李鸿源的配合。
不用自己掏钱赔偿,李鸿源自然满口答应。
备齐材料
理赔亦遭波折
这起事故发生后,瓦房店市安监局下属的安监站很快出具了《事故报告书》。而姜友群、李鸿源也通过一番运作,由他们挂靠的建筑工程公司与邱爱国补签了 《劳动合同书》,以便获得保险赔偿。
由于明确了劳动关系,此时我要求他们为邱爱国申报工伤。2013年12月2日,瓦房店市人社局确认邱爱国所受伤害为工伤,随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为了使邱爱国能够多得到保险赔偿款,姜友群特地把他的每月工资确定为8000元,并在向保险公司出具的 《工资收入证明》 上加盖了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
材料备齐后,我陪同邱爱国来到保险公司,以为可以顺利获得理赔。不料理赔部的一名工作人员称,必须按照1996版的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评残,他们才认可,如果按照2006版工伤评残标准评的残,他们不予认可。
这下搞得我有点糊涂。因为1996版的评残标准早已废止,不可能再适用,2007年5月1日以后,全国所有的工伤评残适用的都是新版的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邱爱国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5月,保险公司要求适用旧的工伤标准评残毫无道理。
多番沟通
终于拿到6万
经我据理力争之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抛出一个说法:即使被保险人邱爱国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来评定伤残。按照工伤标准评定的伤残,他们不予认可。
对此我指出,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中明确规定,“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在该行业标准的“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中,“一侧眼球缺失”相对应的伤残等级,恰好也是“7级”,与邱爱国在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是一致的。
经过几次协调和沟通,最终,保险公司采纳了我的意见,邱爱国总算从保险公司顺利领取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最高理赔额2万元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4万元,共计6万元。
提起仲裁
再索工伤赔偿
在姜友群和李鸿源看来,既然保险公司赔了钱,这宗伤害赔偿事件也就结束了。
但出乎意料的是,他们在2014年4月份又接到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开庭传票”,看到传票,建筑工程公司大吃了一惊,更让他们吃惊的是,邱爱国向他们提出的索赔额高达50余万元。
当然,这一劳动仲裁正是我代邱爱国提出的。
得知这一情况后,李鸿源气呼呼地找到我说:不是已经赔完了吗,为什么还要告我们?
而我告诉他,邱爱国受到的工伤非常严重,先后进行了三次手术,最后一次手术把人工晶体都取出来了,还进行了玻璃体切割和硅油填充,恐怕他这一辈子左眼再也看不到东西了,从保险公司领到的6万元理赔款远远不能弥补其所受到的重大伤害。
另外,获得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金是邱爱国的法定权利,我当然要替他争取。
仲裁裁决
单位须赔46万
在劳动仲裁的审理中我提出,由于邱爱国的用人单位即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本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的保险金全部转由该公司赔偿。
而这次庭审,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一人到庭。
原来,姜友群挂靠的建筑工程公司由于不愿承担责任,所以在开庭时抱着“鸵鸟心态”,既无人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鸿源倒是来到了仲裁庭,但是建筑工程公司吸取了上次为邱爱国出具证明的教训,这次拒绝在李鸿源出庭的 《授权委托书》 上盖章,使得李鸿源不具有代理人的资格,仲裁庭不允许其陈述和答辩。
经过开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裁决:由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邱爱国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七项经济损失共计45.95万元。
申请执行
最终达成和解
仲裁裁决送达后,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决生效。
2014年6月29日,我又代理邱爱国向法院递交了 《强制执行申请书》。
法院传唤了建筑公司人员,这次该公司人员称,邱爱国已经获得了保险理赔,不能重复取得赔偿,即使要赔,也应先扣除保险理赔款。
他们还说,已对劳动仲裁的裁决提出了申诉。
但由于裁决已经生效,法院并未理睬该公司的辩解,加快了执行的脚步。在我的协助下,法院依法冻结了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的三个账户。
在法院的督促下,2015年元旦前夕,姜友群终于主动与我们联系,随后经协商达成了 《执行和解协议》。
姜友群替建筑公司一次性向邱爱国支付40万元赔偿,我方则向法院撤回了执行申请,法院也解除了对公司账户的冻结。
至此,这起案件从邱爱国2013年5月21日受伤到最终获得全部的赔偿款,历时一年半时间,终于落下帷幕。
两种赔款
不能相互替代
针对此案,我想提醒广大的工伤受害人,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是可以兼得的。
我国的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后,有权享受工伤待遇。
而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险,与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所以不能以单位为邱爱国等人购买了商业险为由,免除单位工伤赔偿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也不能代替工伤保险。
因此,职工在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后,仍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此案中,还涉及到建筑施工领域极为常见的“挂靠”现象。这无论对于挂靠人还是被挂靠的公司来说,都是一柄“双刃剑”,对双方来说都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此外,挂靠还是我国 《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挂靠费有可能被全部收缴。
最高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民法通则》 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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