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专家坐堂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偿还购房贷款

属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

2018年04月10日 B05 :专家坐堂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3438

  刘欣楠 制图

  □本报综合报道

  

  在当今房价高企的社会背景下,房产俨然已成为多数普通家庭财产来源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亦往往是案件审理中最主要的矛盾争议焦点,特别在70、80后年轻夫妇离婚案件中,房屋分割常还牵涉到一方或双方父母的出资款的法律性质认定。对于这笔父母出资款的法律性质认定到底应该适用 《婚姻法》 哪个条款?

  本期专家坐堂,法官通过分析案例,提出 《婚姻法》 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该条款的立法出发点是为了判断不动产的归属。而 《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针对的则是父母出资的性质,其与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前者是对后者的进一步补充。

  【案情】

  女方婚前贷款购房

  婚后夫妻共同还贷

  2001年6月28日,瞿某(女)与房产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莘建东路××号××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总房价款45.7万元,后该房登记在瞿某名下,瞿某申请了商业贷款计26.5万元、公积金贷款计10万元,主贷人为瞿某。

  2003年2月8日姚某、瞿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3年2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双方共计偿还商业贷款本金78303.83元,并支付利息77943.72元;共计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77394.95元,并支付利息11187.53元。2009年11月2日,瞿某母亲以转账方式向瞿某账户汇入17.1万元,同月10日,瞿某使用该款提前清偿商业贷款本金169346.78元,支付利息498.77元; 提前清偿公积金贷款本金210.05元,支付利息0.47元。

  2011年12月23日,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7月20日,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9月,姚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予以对半分割。

  父母帮女提前还贷

  就其性质发生争议

  在一审中,经姚某的申请,2013年10月11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作出估价报告书:2003年2月8日(姚某、瞿某登记结婚时),该房屋总价格为72万元;2012年7月20日(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时),该房屋总价格为2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是瞿某婚前购置的房屋,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相关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瞿某)对另一方(姚某)进行补偿。现双方就瞿某使用其母亲的汇款171000元用于提前支付本息的性质发生了争议。

  对此法院认为,婚后,瞿某母亲将钱款汇入瞿某银行账户内,并由其用于提前清偿房贷,与《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三)有关父母在子女婚前购房及婚前出资,或子女婚后购房及婚后出资的情形有所不同,故不适用《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三)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 第17条的规定,认定瞿某母亲是向姚某、瞿某的共同赠与。

  综上所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支付贷款本息414887.01元,瞿某应支付姚某其中的1/2; 婚后偿还的贷款本金除以购房价所得数额再乘以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升值额,即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所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瞿某也应支付姚某其中的1/2。

  据此作出判决:瞿某给付姚某912046元。

  父母向女儿汇款时

  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一审判决后,瞿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父母所支付的17.1万元款项不是对本案双方的赠与。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瞿某父母所支付的17.1万元钱款的性质。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这笔钱款获得于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钱款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瞿某父母向瞿某支付上述钱款时,本案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在处理这笔钱款时,应综合考虑瞿某父母支付该钱款的动机、本案双方在当时的夫妻关系等。在确认姚某所应获得的钱款数额时,应结合双方共同还贷的数额、系争房屋的增值幅度及双方对系争房屋还贷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折价款数额,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其所作的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瞿某支付姚某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

  【法官释法】

  婚后父母为子女还贷 具体情况需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分为三部分:一是瞿某在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并支付的首付款;二是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归还的部分贷款;三是在分居期间,瞿某母亲为该房屋提前还清贷款的出资部分。而本案主要是双方围绕着第三部分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即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偿还贷款的法律性质认定。

  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还贷的行为非 《婚姻法》 司法解释规定的“赠与”行为, 《婚姻法》 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从审判实践来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种:一是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二是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由父母缴纳部分出资款。其中第一种情形属于典型的赠与行为,根据上述第7条的规定,该不动产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而第二种情形则比较复杂,该情形能否适用 《婚姻法》 司法解释(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比如本案中,是否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三)第7条对瞿某母亲在婚后为瞿某提前还贷的出资款性质进行判断?对此,有不少人持赞成的观点。

  理由是,从生活现实出发,我国房地产行业历经十几年的繁荣,当代适婚青年正处于房价逐年大幅上涨的时代,对于普通家庭而言,按揭贷款购房已成为主要的购房方式。因而,如果将第7条的适用条件仅限于父母全额出资购房,显然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将大大缩小。

  所以,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不宜进行扩大解释。从字面解释来看,该规定主要的调整对象是不动产的归属,并非针对出资性质的判断。在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其只能决定出资份额的赠与对象,而非不动产产权的赠与对象。由此可见,该第7条的适用条件应严格限定在“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

  而本案中,在夫妻分居期间,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可按照《婚姻法》 第18条第(3)项规定,将该出资部分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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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丈夫向妻借款买房子

  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己

  李某、邓某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以邓某名义购买了位于河北省廊坊市一套房屋,首付款40万元,以邓某名义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0年。

  2014年12月15日,李某、邓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邓某向李某借款28万元,此款为李某婚前所有,邓某借此款用于购买廊坊市某房屋的首付款; 邓某自2015年1月30日起偿还借款,并按照商业贷款的等额利息进行按揭,分10年偿还,平均每月偿还李某3000元; 廊坊房屋的产权归邓某个人所有,邓某负担房子一切债务; 以后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子女抚养费由邓某负担”等主要内容。

  后来,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位于廊坊市某房屋产权归被告邓某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邓某偿还,被告邓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8万元,偿还期限10年,即至2024年12月止,自2015年1月份起,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某每月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元。

  【法官释法】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2014年12月15日,李某、邓某签订的协议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关于房屋归属、财产分割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李某主张按照协议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邓某给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邓某与李某的约定相当于约定28万元为李某个人财产,所购房产为邓某个人财产,李某与邓某发生婚内借贷关系,故认定协议符合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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