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司法的公平与效率: 产权两可判罚中的经济学效益

2018年04月18日 B05 :前沿观察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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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孟哲

  在一般的诉讼案件中,对于产权责任不明、模棱两可的情况判罚,成了考验社会司法公平和效益优化的展示平台。而产权两可的判罚在相当程度上,则体现着对公平、效益、智慧的追求。但在基于事实证据基础上的两可产权,其判罚似乎面临着进退维谷的境地。

  从民事上看,两可资产在社会财富增量上并无添加或削减。但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其中必有一方的本有资产高于另外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两可产权的判罚,则可基于照顾弱势群体的原则,应判给资产匮乏者。当然,从个人公平角度而言,这有违个人权益。但若社会财富总量并无折损,法官应从客观事实出发,将两可产权判罚给有可能获得最大边际效益的一方,以达到社会财富的效率性。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当两可产权给予其中明显弱势一方时,优势一方所受到的损害也将小于弱势群体。相反,假若优势群体获得两可产权,必然导致弱势群体的不满,以致继续上诉,甚至引发社会弱势群体对于社会公平正义视角的不断究问。那么从司法裁决和维护社会和谐的社会效益出发,将模棱两可的产权判给弱者,对于社会效益的提升具有最优效果。这种手段也是符合经济学上的科斯定理。

  若从刑事犯罪的角度考虑,假定这样一种案情:犯罪嫌疑人是弱者或穷人,他基于生存权利的问题,对受害人施以刑事犯罪。犯罪的结果必然导致受害者非死即伤,或者受到极大的身心创伤。而此时犯罪嫌疑人面临的处罚结果可能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假如对实施这种刑事犯罪的罪犯判决处以重刑,从司法实践、社会道德及受害人亲属的情感上判断,这样的判罚是公平无误的。从经济学角度上看,受害者所遭到的伤害对于社会财富和效益的创造本身已经是一个损失,而对罪犯的加重处罚则继续加大了这种社会效益的耗散,对社会效益和价值增量来说则是进一步的损失。而以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情感归属来讲,其看到对犯罪人的处罚,得到的最大收益是心理的安抚,其次才是附带的民事赔偿,对其本身的社会效益增加并无直接关系。具体到疑罪从有和疑罪从无,这二者均属刑事案件中的两可事例,但遵从的标准都是以哪种程度上的社会损失为最小而作考量,疑罪从无得到了明显的论证。

  而涉及到文化资源产权两可的判罚问题,就明显的有别于民事和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处理产权模棱两可案件时,有着重照顾弱者和减少资源耗散的倾向。但在文化领域产权的司法实例上,其分配原则似应强化优势群体。从一般的主观逻辑出发,对文化优势群体的照顾是更大程度上的不公平。不过,从社会性和功能性上考虑,这却是值得肯定的。首先文化资源优势群体在社会效益和文化标识上,都具有先发性的优势,其所拥有的文化价值和品质效益都远高于后者,这在社会价值效益上无疑具有更高的影响力。而文化资产相对匮乏的人,其行为少受社会与伦理道德的约束。而文化资产相对丰盈的人,其行为能力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受到声名的拖累。其次,文化资产的稀缺性决定了其有别于一般的财产资源,其创造性和影响力更多的体现于个人甚至是这一特殊群体。这种赋予文化意义上的甄别,导致对文化产权的损毁可能导致不可再生。当然所有的前提和基础是鉴于双方文化产权的模棱两可和资源产权的影响力基础上。以私权而论,传统的道德伦理并不能成为束缚犯罪和培养教化的土壤,其与正常司法实践的背离也正是司法实践者需要真正思考的。

  除了以上几种情况,实际上还有一种属于人情感本身两可的问题。比如:自己情感世界极为珍视的相册或普通手表,因不可知原因导致遗失而造成无主物的情况。某人偶然间获得该物品,而且在可知的、时间跨度足够长的情况下,未有人询问和要求归还物品。按照先占原则,此人获得该物品的所有权,当其某天将物品出售与他人时,获得额外收益。此时的现持有人当属于善意取得,并无明显过失。而原物主基于对这种具有特殊精神情感寄托物品的不断追寻,找到现持有人要求其归还时,现持有人若要求高于物品本身的价值赎回或拒不接受原物主的要求时,这种属于人格意义上的无法转让和衡量的价值物品,在司法鉴定的基础上支付适当合理的物品价值后,原物主当有权收回物品产权。

  所以综合来看,在无法判别产权归属和责任的模棱两可案件时,既要根据情况以社会损害的最小程度来作为司法实践的考量标准,也要考虑到社会和文化层面的具体要素来做出判断。只有基于对社会效益的全盘分析,才是对司法公平、公正和效率的有效运用。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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