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6年1月,李女士父亲去世,李女士经过诉讼,基于继承人身份取得了父亲生前所在货运公司25%的股份,并变更登记为该公司股东。
2017年4月,因李女士发现公司另一股东,同时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生在其父亲去世后擅自转让公司财产,故其向公司提出要求查看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但公司方不予配合。李女士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货运公司提供上述资料供自己查阅、复制。
2017年6月,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李女士相应诉请,货运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法庭调查
2017年10月,上海一中院开庭审理该案,货运公司方、李女士方均到庭参加庭审。
货运公司:李女士起诉前,未按公司法规定向公司提交书面查阅请求,且其也只能查阅被登记为股东之日后的资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女士原审诉请。
李女士:我是基于继承取得股权,应有对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进行查阅的权利,原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辩论
本案争议焦点为:
1、李女士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必须在起诉前先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
2、李女士是否可对其登记成为股东前的公司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
货运公司: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需要查阅公司资料时,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才可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李女士: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无实际经营地址,也无法联系到公司。公司法并未将书面请求规定为诉讼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必要前置程序。
货运公司:李女士股东身份是基于继承取得的,如果要行使知情权,也应从其登记为股东之日起查阅。
李女士:通过继承取得股权的股东,应享有和其他股东一样的权利,法律并没有对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时间和范围进行限制。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认为,法律规定股东在行使查阅会计账簿这一知情权时,应事先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是鉴于通常情况下公司账簿多而且专、细,公司在提供股东查阅前需有一定合理时间整理账簿。本案中,货运公司在李女士成为股东前处于停业状态,也无实际可取得联系的公司住所地及经营人员,故要求李女士先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已不具备客观条件。李女士通过诉讼方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已通知公司应诉,实质上也属书面请求方式之一。此外,李女士基于继承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法律并未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事项行使知情权进行任何限制,货运公司无权拒绝李女士要求查阅相关账簿等请求。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闫伟伟
欣法官提示
1、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股东的诉求合理、合法的,公司应予以配合。但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也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2、通过继承取得股权的股东,有对其成为股东前公司的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的权利,同时需注意在行使个人知情权时也要兼顾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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