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4年7月10日7点40分,安女士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交警认定,安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8月,安女士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经判决,安女士与顺庆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9月,某区人保局认定安女士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6年10月,顺庆公司向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市人保局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顺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请,顺庆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庭调查
2017年5月,上海一中院公开审理该案,顺庆公司、某区人保局、市人保局、安女士均到庭参加庭审。
顺庆公司:安女士事发当天不是在上班途中。工伤认定事实有偏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请。
某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人保局: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同意某区人保局的意见。
安女士:同意某区人保局和市人保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辩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当日,安女士与顺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否在上班途中?
顺庆公司:安女士虽受雇于公司,但她工作时间很灵活,当天并不是来公司上班,与我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某区人保局: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安女士与顺庆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当日在此期间内。
顺庆公司:安女士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去吃早饭的途中,并不是去公司上班。
某区人保局:发生事故是7点40分,上班时间是8点,且事发地点是在安女士居所至公司的合理路线上,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
市人保局:顺庆公司虽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安女士:同意某区人保局和市人保局的意见。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安女士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与顺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项事实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某区人保局提交的事故报告及所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及线路图、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 所认定的事实。市人保局收到顺庆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顺庆公司虽对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戴欣媛
欣法官提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文中所涉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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