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俗话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可却有这么一位吴先生,借了朋友李先生30万后,分文不还。无奈之下,李先生将对方告上法庭。吴先生对借款30万元不还的事实并无争议,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发现了本案区别于普通借贷纠纷之处:其中一笔10万元的款项,并非“借款”。近日,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
朋友借钱不还对簿公堂
事情要从2015年说起。
原告李先生称,自己和吴先生是朋友关系。2015年初,吴先生主动提出为原告炒股。2015年4月20日、5月19日和7月6日,原告分别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向被告转账5万元、35450元和109300元,共计194750元。
2015年3月30日起至6月29日止,原告又通过证人罗小姐的支付宝账户分六笔向被告共计交付104363.90元。
被告吴先生于同年9月30日补写了一张借款本金30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于是,李先生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吴先生归还借款本金299113.90元,并支付其以借款本金299113.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吴先生未到庭应诉,但于2017年9月26日提交答辩状,承认向原告借款299113.9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罗小姐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未将所有借款直接转账给被告,而将其中部分借款通过证人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给被告一节事实,罗小姐称与原、被告均是朋友,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给被告是朋友间的帮忙,因为其与被告资金往来频繁,且支付宝转账操作方便、免收手续费。
对于该节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属信用卡套现行为,即原告无法从信用卡内提取大额现金,亦无法通过信用卡向被告转账大额借款,便利用罗小姐开设的淘宝店,先将其信用卡内的大额钱款转到罗小姐的支付宝账户中,再通过罗小姐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以完成借款交付。为此,原告补充提供了浦发银行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上海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广发银行信信用卡对账单、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和华夏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原告已将所有信用卡套现的欠款还清。对于该节事实,被告在2017年10月16日谈话笔录中表示知晓原告信用卡套现。
信用卡套现部分
借贷关系无效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交付19475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被告在2017年10月16日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为证,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
不过李先生利用信用卡套现部分的10万元钱款是否属于借款,法院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通过证人罗小姐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交付的104363.90元,因是原告信用卡套现所得,非原告本人所有,且原、被告对此均为明知,故难以认定为借款。
虽然原告事后还清了信用卡套现的全部欠款及利息,但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原、被告之间关于该部分钱款的借贷关系无效。
鉴于原告已经还清信用卡套现的全部欠款及利息,被告应将该部分钱款直接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2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9条第2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先生归还原告李先生借款本金19475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9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吴先生返还原告李先生104363.90元; 驳回原告李先生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206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9条 ……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44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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