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进入6月以后,我国多地将迎来高温期。伴随着气温上升,很多地区都将持续为职工发放一笔高温津贴,而且一些省份还对高温津贴标准做了上调。
比如江苏省今年就对高温津贴标准作了调整,从原来的每月200元调整到每月300元,支付时间为6月到9月共4个月。
但是,还是有很多人对于高温津贴的相关规定并不清楚,也不知道这笔钱到底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拿,甚至会把“高温津贴”和“防暑降温费”相混淆。
那么,高温津贴到底该怎么发呢?
何为高温津贴
劳动者享有高温津贴的前提是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或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工作。
潘轶:对于高温津贴,劳动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而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中规定了高温津贴,即“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可见,劳动者享有高温津贴的前提是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或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工作。
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省份明确了高温津贴标准,有些地方的标准是明确和固定的,比如上海目前的标准是每月200元,发放时间是每年6月至9月;
有些地方比如天津就规定,防暑降温费、高温津贴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挂钩。根据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公布的通知,2018年该市职工的防暑降温费标准为168元每月,较上一年上调了10元,高温津贴标准为31元每天,比上一年上调了2元。
并非人人都有
对许多常年在办公室从事工作的劳动者来说,通常是没有高温津贴的,但可能会有“防暑降温费”。
李晓茂:高温津贴的发放要同时满足时间和实际温度两个因素,比如上海的劳动者只有在每年的6月至9月间,且工作环境的温度达到相关法规规定的“高温”标准,才能享受高温津贴。
因此,对许多常年在办公室从事工作的劳动者来说,通常是没有高温津贴的。
而且由于工作环境可能发生变换,劳动者往年有高温津贴,今年也未必有高温津贴。
有些在办公室工作的白领到了夏季也能多领一笔钱,这应当属于“防暑降温费”这一福利待遇,而不是法律所规定的“高温津贴”。
防暑降温费并非法律强制单位必须给予的待遇,除非明确跟劳动者作了约定,否则发不发是用人单位的自由。
不能实物冲抵
如果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单位不能用发放实物来冲抵高温津贴。
和晓科:在高温时节,一些单位会发放饮料、防暑降温用品等实物,这些能否冲抵高温津贴呢?
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 《关于做好本市夏季高温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夏季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企业在发放夏季高温津贴的同时,应继续做好工作现场清凉饮料的供应”。
也就是说,如果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单位不能用发放实物来冲抵高温津贴。
未发高温津贴不能解除合同
劳动者单独以用人单位未发放高温津贴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李晓茂: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针对高温津贴的争议,司法机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并不明确和统一,有些法院会要求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发放高温津贴的义务,或者证明其依法可不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但也有的法院会要求劳动者举证。
对此,有些地方从法律层面加以了明确。
比如《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中就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举证不力,用人单位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那么既然高温津贴属于工资,并纳入工资总额。如果单位不发高温津贴,劳动者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 解除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呢?
对此虽然法律层面尚无明确规定,但依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和观点,由于高温津贴在劳动者的工资构成中所占比例很小,它的缺失并不会对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存、健康、发展权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劳动者单独以用人单位未发放高温津贴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相关报道
江苏高温津贴标准提高至每月300元
据 《新华日报》 报道,6月1日起,江苏省高温津贴标准从原来的每月200元调整到每月3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用人单位原则上按月计发劳动者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按规定税前扣除。
江苏省人社厅联合省财政厅、省卫计委、省安监局、省总工会近日下发 《关于做好高温津贴支付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省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高温天气依据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设区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向公众发布的气温确定。
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提供的防暑降温饮料、药品等劳动保护用品费用不得冲抵高温津贴。
江苏省人社厅人士提醒,按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在高温期间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确保职工高温期间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发放高温津贴,劳动者可向人社部门举报投诉,或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首页



放大
上一版